婚 姻 協 議 的 法 律 效 力
近 年 大 眾 對 如 何 於 婚 後 保 障 各 自 資 產 的 議 題 愈 趨 重 視 , 因 此 有 不 少 伴 侶 會 選 擇 於 婚 前 或 婚 後 簽 署 婚 姻 協 議 ( 以 下 統 稱 「 婚 姻 協 議 」 ) , 協 定 一 旦 不 幸 離 婚 , 雙 方 將 如 何 分 配 家 庭 資 產 , 以 及 雙 方 於 離 婚 後 對 彼 此 的 經 濟 責 任 等 。 本 文 將 會 簡 單 介 紹 婚 姻 協 議 於 香 港 的 法 律 效 力 , 以 及 法 庭 一 般 於 家 事 案 件 中 以 處 理 婚 姻 協 議 的 準 則 。
1. 婚 姻 協 議 的 內 容
婚 姻 協 議 主 要 內 容 包 括 保 障 各 方 婚 前 及 婚 後 於 各 自 名 下 的 資 產 , 指 明 於 婚 姻 期 間 雙 方 獲 取 的 資 產 應 如 何 處 理 , 以 及 一 旦 於 離 婚 時 雙 方 資 產 應 如 何 分 配 等 。 值 得 留 意 的 是 , 婚 姻 協 議 一 般 不 會 涵 蓋 有 關 家 庭 子 女 的 管 養 安 排 , 因 為 一 旦 雙 方 離 異 , 法 庭 於 處 理 家 庭 子 女 安 排 時 , 會 以 家 庭 子 女 的 最 佳 利 益 為 依 歸 , 而 不 是 父 母 雙 方 自 身 的 意 願 。 再 者 , 婚 姻 協 議 簽 署 的 時 間 一 般 會 於 雙 方 離 異 的 時 間 有 一 段 距 離 , 雙 方 皆 難 以 預 計 雙 方 假 若 於 若 干 年 後 分 開 時 , 家 庭 子 女 當 時 的 實 際 生 活 情 況 。
2. 婚 後 協 議 與 分 居 協 議 的 分 別
有 部 分 夫 妻 會 於 正 在 考 慮 分 居 或 已 正 式 分 居 後 簽 署 分 居 協 議 。 分 居 協 議 與 婚 後 協 議 最 大 的 分 別 是 , 分 居 協 議 旨 在 協 議 雙 方 於 很 快 的 不 久 將 來 離 婚 時 , 雙 方 資 產 及 贍 養 費 的 實 際 安 排 , 而 婚 後 協 議 則 為 雙 方 於 關 係 和 諧 時 簽 立 , 並 非 以 即 將 離 婚 為 目 的 , 內 容 因 此 偏 向 原 則 性 , 實 際 條 款 因 此 有 頗 大 差 異 。
3. 婚 姻 協 議 於 香 港 的 法 律 地 位
現 時 香 港 並 無 有 關 婚 姻 協 議 的 成 文 法 例 , 法 庭 在 處 理 婚 姻 協 議 時 主 要 參 考 以 往 法 庭 案 例 。 事 實 上 , 香 港 法 庭 就 婚 姻 協 議 的 內 容 有 最 終 決 定 權 , 如 法 庭 認 為 婚 姻 協 議 的 內 容 對 其 中 一 方 明 顯 不 公 平 , 法 庭 有 權 不 完 全 按 照 婚 姻 協 議 頒 布 命 令 , 並 會 按 實 際 情 況 作 出 判 令 , 以 達 致 公 平 的 目 的 。 就 此 , 根 據 香 港 相 關 案 例 LCYP v JEK [2019] HKCFI 1588 , 如 果 婚 前 協 議 中 提 及 給 對 方 的 經 濟 供 養 能 夠 滿 足 其 合 理 需 求 , 即 使 沒 有 達 到 慷 慨 的 程 度 , 婚 前 協 議 亦 不 會 被 視 作 不 公 平 。
另 一 方 面 , 法 庭 是 否 會 完 全 承 認 婚 姻 協 議 , 雙 方 於 簽 署 婚 姻 協 議 的 過 程 是 否 獲 公 平 對 待 亦 相 當 重 要 。 根 據 香 港 案 例 SPH v SA [2014] HKEC 957 指 出 , 法 庭 會 考 慮 雙 方 於 簽 訂 協 議 時 , 是 否 有 證 據 顯 示 雙 方 完 全 瞭 解 其 含 意 的 基 礎 上 自 由 訂 立 、 已 經 徵 求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以 及 有 完 整 及 充 份 的 經 濟 披 露 等 。
不 少 人 會 認 為 簽 署 婚 姻 協 議 與 婚 姻 的 宗 旨 背 道 而 馳 。 然 而 , 婚 姻 協 議 讓 夫 妻 更 清 楚 了 解 各 自 的 財 務 安 排 , 讓 夫 妻 於 婚 後 能 更 清 晰 透 明 處 理 雙 方 於 婚 後 的 資 產 , 減 少 不 必 要 的 誤 會 , 此 對 維 繫 雙 方 長 久 的 關 係 , 有 正 面 作 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