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法 庭 對 此 離 婚 訴 求 有 管 轄 權 嗎?
或 是 應 當 在 內 地 起 訴?
考 慮 到 大 部 分 財 產 位 於 內 地 ,在 內 地 獲 得 離 婚 判 決 後 , 可 以 在 香 港 被 承 認 嗎?
我 們 認 為 , 雖 然 雙 方 在 香 港 登 記 結 婚 , 但 因 婚 後 主 要 居 住 於 內 地 , 子 女 及 財 產 等 安 排 亦 與 內 地 有 著 較 強 聯 繫 , 從 各 方 面 評 估 , 香 港 法 庭 是 沒 有 管 轄 權 的 。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179 章 《 婚 姻 訴 訟 條 例 》 第 3 條 , 香 港 法 庭 於 下 列 情 況 下 具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
在 呈 請 或 申 請 提 出 當 日 , 婚 姻 的 任 何 一 方 以 香 港 為 居 藉;
在 呈 請 或 申 請 提 出 當 日 之 前 的 3 年 內 , 婚 姻 的 任 何 一 方 慣 常 居 於 香 港 ; 或
在 呈 請 或 申 請 提 出 當 日 , 婚 姻 的 任 何 一 方 與 香 港 有 密 切 聯 繫 。
故 此 , 我 們 建 議 任 女 士 在 內 地 提 起 離 婚 訴 訟 , 但 因 程 先 生 現 居 於 香 港 , 內 地 生 效 的 離 婚 判 決 可 否 在 香 港 獲 得 承 認 ? 位 於 香 港 的 部 分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又 可 否 被 執 行 呢 ?
儘 管 為 促 進 香 港 與 內 地 之 間 婚 姻 家 事 判 決 的 互 認 和 執 行 , 兩 地 政 府 早 已 在 2017 年 6 月 20 日 簽 訂 了 《 關 於 內 地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相 互 認 可 和 執 行 婚 姻 家 庭 民 事 案 件 判 決 的 安 排 》 ( 以 下 簡 稱 “《 安 排 》” ) 。 但 因 一 直 未 完 成 本 地 立 法 , 若 在 內 地 獲 得 離 婚 判 決 或 是 由 內 地 民 政 部 門 頒 發 的 離 婚 證 , 不 能 在 香 港 獲 得 承 認 。 在 這 樣 的 條 件 下 , 像 任 女 士 和 程 先 生 這 樣 的 跨 境 婚 姻 當 事 人 , 必 須 分 別 在 內 地 和 香 港 作 出 不 同 的 離 婚 安 排 , 增 加 不 少 訴 累 。
好 消 息 是 , 為 了 貫 徹 落 實 《 安 排 》 , 香 港 政 府 已 制 定 《 內 地 婚 姻 家 庭 案 件 判 決 ( 相 互 承 認 及 強 制 執 行 ) 條 例 》 , 即 我 們 所 說 的 “ 已 完 成 本 地 立 法 ” 。
這 意 味 著 , 香 港 將 通 過 登 記 方 式 直 接 承 認 及 強 制 執 行 內 地 判 決 , 並 適 用 於 內 地 判 決 中 以 下 三 種 明 確 判 令 :
照 顧 相 關 命 令 ( 涉 及 到 子 女 撫 養 、 監 護 權 、 探 視 權 等 );
狀 況 相 關 命 令 ( 涉 及 到 是 否 准 予 離 婚 、 宣 告 婚 姻 無 效 等 ); 及
膽 養 相 關 命 令 ( 涉 及 到 子 女 膽 養 費 、 夫 妻 雙 方 財 產 分 割 等 )。
針 對 任 女 士 提 出 的 問 題 , 最 適 宜 的 辦 法 便 是 由 其 向 內 地 法 院 提 起 離 婚 訴 訟 , 請 求 准 予 離 婚 、 對 子 女 作 出 安 排 並 對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進 行 分 配 。 待 該 內 地 判 決 生 效 後 , 再 在 香 港 進 行 登 記 , 直 接 獲 得 承 認 和 執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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