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不少居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人士会在香港置业及/或拥有资产。一旦当事人在无遗嘱的情况下身故,该如何处理香港的遗产?

首先,香港法律下有两个概念:

  1. 何人可继承死者的遗产(即继承人);及
  2. 何人有权申请死者的遗产管理书(即担任遗产管理人)。任何人处理/动用死者的香港遗产必须先获得香港法庭出具的遗产管理书,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行事管理及分配死者的遗产。

 

继承

遗产继承取决于两大因素:(1)死者的居籍 及(2)遗产所在地。

根据香港现行的普通法,动产一般根据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继承,而不动产则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继承。因此:-

  • 如死者生前以香港为居籍,则其动产及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将根据《无遗嘱者遗产条例》(香港法例第73章)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 如死者生前以香港以外其他地方为居籍,而于香港拥有动产(例如银行存款、股票、公司股份等)及不动产(房产),则其动产将根据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继承、香港不动产根据上述的《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继承。

 

管理

至于何人有权获得香港法庭授予遗产管理书,同样受制于死者的居籍,并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香港附属法例第10A章)(“《规则》”)断定。

如死者生前以香港为居籍并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去世,遗产管理人的人选将根据《规则》第21条订明的优先次序而定,大致如下:

  1. 尚存配偶;
  2. 死者的子女;
  3. 死者的父或母;
  4. 死者的兄弟姐妹(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姐妹的后嗣);
  5. 死者的祖父母;及
  6. 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的后嗣)。

 

如死者生前以香港以外其他地方为居籍并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去世,则下列人士有权根据《规则》第29条申请死者的香港遗产管理书:-

  1. 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所委以管理遗产的人(即已获当地法院授予遗产管理书的人士) (常见个案:美国);
  2. 根据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权管理该遗产的人(常见个案:中国、台湾、日本);
  3. 如无以上(i)或(ii)所述的人,或如香港法庭认为情况需要,由香港法庭指示的人;及
  4. 如根据《规则》须由不少于两个遗产管理人,或香港法庭酌情认为应向不少于两名遗产管理人作出授予,则由香港法庭指示的人以及上述(i)或(ii)所述的人或任何其他人共同申请(常见个案:死者遗下未成年子女而需至少两名遗产管理人共同行事)。

 

居籍

至于如何判断死者的居籍,可参考《居籍条例》(香港法例第596章),该条例适用于断定2009年3月1日之后任何时间的居籍。当中的一般规则列明,每个人不得在同一时间为同一目的而有多于一个居籍,而凡在香港任何法院席前就任何个人的居籍出现争议(例如在香港的遗产承办过程中就死者的居籍出现争议),有关法院须按照香港法律裁断该项争议。

在断定成年死者的居籍时,须检视 (1)其身故前身处的国家或地区;及(2)死者是否意图无限期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家。

例如断定死者是否以香港为居籍时须考虑的因素包括:死者是否合法地身处香港、死者生前身处香港的时间长短、死者在香港是否有固定居所及工作/业务、死者是否大部份资产位于香港、死者是否有其他亲属及/或朋友在香港等,以引证死者是否意图无限期以香港为家。

 

总括

上述为无遗嘱继承及承办的简介,仅供参考,如有相关疑问,欢迎谘询本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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