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作为本港证券业的监管机构,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享有极为广泛的法定权力,其中一项重要权力是搜查处所的权力。 本文将探讨以下议题: (a) 何谓搜查令? (b) 证监会于搜查期间可检取甚么物品? (c) 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权力限制 (d) 证监会于搜查期间通常会采取的行动(除搜查外) 何谓搜查令? 搜查令是一份由法院签发的文件,授权搜查令持有人按搜查令所载明的处所进行搜查,以寻找该搜查令中(通常范围非常广泛)所指定的文件。 就证监会的搜查令而言,其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1条发出。 证监会于搜查期间可捡取甚么物品?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1条,如裁判官信纳(基于证监会人员宣誓的证据),有合理理由怀疑某处所内有或可能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VIII部所要求须予提供的某些纪录或文件,则裁判官可签发搜查令授权证监会人员搜查该处所以搜寻此等纪录及文件。 在此类搜查令下可被捡取的纪录及文件,不谨包括所有纸本文件,亦包括任何以非可阅读形式记录但可转换为可阅读形式的文件或纪录。 在Cheung Ka Ho Cyril v SFC [2020] 1 HKLRD 859一案中,原讼法庭裁定《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1条下所指的「纪录及文件」涵盖任何储存在电子装置内的数据内容。换言之,只要流动电话及计算机等装置内存有(在证监会人员认为下)与搜查令中指明的调查相关的资料,证监会即有权捡取该等装置。 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权力限制 然而,证监会的搜查权力亦有若干重要限制,一般大众或未必知悉。 (一) 关于住宅处所的限制 就住宅处所的情况而言,虽然住户不得妨碍证监会人员于搜查期间执行其职务,但住户(或任何在场人士)并无法律义务于搜查期间向证监会人员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 (二) 关于回答问题的权利 除了一个特别情况外(下文会详述),住户在搜查期间亦无法律义务回答证监会人员提出的任何问题,不论该问题看似多么琐碎或不重要(例如:「该单位的住户是谁?」或「现场人士的身份」)。由于任何答案或可能与其他证据结合,于日后成为刑事或民事案件的证据一部分,因此在未经咨询法律意见及考虑前,一般建议切勿于现场提供任何口头或书面答案。 (三) 证监会无逮捕或拘留权力 证监会的搜查权力仅限于搜查处所。与警方、廉政公署或其他执法部门不同,证监会并无权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士(无论于搜查处所内或其他地方)。证监会亦无权强迫任何人于搜查期间内停留在处所内。住户可自行决定联络其律师,甚至离开该处所;不过,住户亦可选择留守或委派他人留守,以确保证监会人员不会捡取超出搜查令范围的物品。 证监会于搜查期间通常会采取的行动(除搜查外)? 证监会人员通常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3条预先准备好的一些相关文件,以要求相关在场人士即场回答问题。例如,在上述Cheung Ka Ho Cyril一案中,证监会人员于执行搜查时,亦向搜查处所内的多名嫌疑人发出第183条通知,要求其提供电邮账号、流动电话及计算机的登入名称及/或密码。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3(1)条载明: 任何受调查人,或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载有或相当可能载有与根据第182条所作调查有关的数据的任何纪录或文件的人,或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以其他方式管有该等数据的人,须 — (a) 在该调查员以书面合理地要求的时间内,在该调查员以书面合理地要求的地点,向该调查员交出该调查员指明的、与或可能与该项调查有关的并且是由该人所管有的纪录或文件; (d) 就该项调查向该调查员提供所有该人按理能够提供的协助,包括回答该调查员提出的书面问题。 根据第183条的要求属强制性。其涵盖范围广泛,包括向证监会人员提供所管有的指明纪录或文件,以及向证监会人员提供合理可行的协助。任何人不遵从第183条将可能引致刑事后果。 然而,正如第191条提供搜查处所的权力一样,第183条亦有其限制。例如第183条受限于第183(1)(a)条,证监会人员使用第183条前须给予处所内在场人士合理的书面通知,以及受限于第183(1)(d)条,证监会人员所要求的协助必须为处所内在场人士「合理能够提供」的范围之内。 何谓第183(1)条下的「合理」情况需视乎个案情况而定,本文无法一概而论。不过,一般而言,若处所内在场人士在搜查处所现场接获第183条通知,在回答任何问题或向证监会人员提供任何协助前选择先寻求法律意见应可被视为合理做法。 结语 本文仅旨在概述有关证监会搜查权限的基本问题。本简短文章未能尽录如何以各种合法方式策略性地安排自己的事务以减低证监会搜查的影响或预防该等搜查。有兴趣进一步了解更多有关证监会执法权限或证监会任何其他议题者,欢迎与本所联络进行保密讨论。
2025年5月21日,香港立法会正式通过了《稳定币条例》(以下称“条例”)。条例通过引入严格的发牌制度,为稳定币发行及相关活动建立了全面的监管框架,旨在维护香港货币及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同时巩固其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条例将于2025年8月1日正式实施,旨在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 一、条例背景 稳定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旨在通过锚定资产(如法定货币或一篮子资产)维持价值稳定的加密资产,近年来在全球金融市场迅速发展。其在支付、跨境交易、去中心化金融(DeFi)及Web3生态系统中的应用潜力巨大,但也带来了显著风险,例如2022年TerraUSD崩盘暴露的储备资产不足、系统性风险及投资者保护问题。特区政府于 2022 年 10月发表《有关香港虚拟资产发展的政策宣言 》,阐述完善虚拟资产监管框架的决心, 并依循“相同业务、相同风险、相同规则”的原则适时订立所需的规限,让虚拟资产活动能够可持续地发展,并按国际标准缓减和管理其对金融稳定与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方面所造成的实际和潜在风险,并同时确保用户得到保障,以确保市场秩序、公众利益及香港金融体系的长期稳定性,维护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 条例的通过与全球监管趋势高度一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及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多次警告稳定币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尤其是在跨境支付及金融市场中的潜在影响。例如,FSB在2024年报告中指出,全球稳定币市场规模已超过1500亿美元,监管缺失可能导致类似传统金融危机的连锁反应。香港稳定币条例不仅响应了这些国际关切,还结合本地市场特点,设计了灵活且基于风险的监管框架。该条例的通过是香港迈向国际Web3金融中心的关键一步,不仅支持港币稳定币的发展,还可能推动离岸人民币稳定币的探索,依托中国内地的庞大市场进一步提升香港的全球竞争力。 二、条例核心条款 稳定币及指明稳定币的定义 根据条例第3条,稳定币被定义为一种基于分布式账本技术(DLT)的加密数码形式价值,具有以下特征: 以记账单位或经济价值储存形式表达; 被公众接受作为支付、债务清偿或投资的交易媒介; 可通过电子方式转移、存储或交易; 在分布式账本或类似信息存储库上操作; 参考单一资产(如港币、美元)或一篮子资产(如多种法定货币)维持稳定价值。 某些数码资产被明确排除在稳定币定义之外,例如由中央银行或政府发行的数码货币(如数码港币、数码人民币)、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定义的证券或期货合约等(第3(2)条款)。 第4条进一步定义了“指明稳定币”,包括: 完全参考一种或多种官方货币(如港币、美元)维持价值稳定的稳定币; 参考金管局通过宪报指定的记账单位或经济价值储存的稳定币; 金管局通过宪报公告指定的其他数码形式价值。 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范围 条例第5条明确了“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范围,主要包括: 在香港发行指明稳定币:包括设计、发行及管理指明稳定币的活动,涵盖稳定币的创建、分配及赎回流程。 在香港以外发行参考港币的指明稳定币:若稳定币的价值完全或部分参考港币(如1:1锚定港币或包含港币的一篮子货币),即使发行人在香港以外,其活动仍受条例监管。 金管局通过宪报指定的其他活动:金管局可根据市场发展及风险评估,动态指定其他需受规管的活动。 金管局在指定受规管活动时需考虑其对香港货币及金融稳定性、国际金融中心功能以及公众利益的影响(第5条(5) 款)。条例具有域外效力,明确要求在香港以外发行但主动向香港公众推销的指明稳定币活动遵守监管要求,例如通过互联网或应用程序向香港居民推广的稳定币发行活动。 发牌制度:核心门坎与持续合规要求 《稳定币条例》的核心在于引入了严格的发牌制度,由金管局负责审批和管理,确保只有具备高标准合规能力的实体才能从事受规管稳定币活动。条例从申请资格、核心门坎、许可证条件及持续合规要求等四个方面做出详细规定。 3.1 申请资格 根据条例第14条,只有以下实体可申请稳定币发行许可证: 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在香港以外注册成立的认可机构(如受监管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并在香港设有注册办事处。 条例要求明确排除了个人、合伙企业或非法人实体,确保稳定币发行人具备足够的法律及财务责任能力。金管局特别强调,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在香港的实际业务运营能力,例如设有本地管理团队及合规部门。 3.2 申请牌照的核心门坎 条例第15条及《附表2》规定了申请许可证的最低标准,构成发牌制度的核心门坎,包括以下关键要求: 财务稳健性:申请人需维持最低2500万港币的实缴股本,并持有足够的高质量、高流动性储备资产(如政府债券、银行存款),以确保稳定币的1:1赎回能力。储备资产必须与稳定币的参考货币(如港币)保持一致,并接受独立审计。 管理能力:申请人需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管理团队需证明其在区块链技术、金融监管及风险管理方面的专业能力。 合规体系:申请人需建立全面的反洗钱(AML)及反恐融资(CTF)合规计划,符合《打击洗钱及反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要求。此外,需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涵盖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网络安全风险。 技术能力:申请人需证明其分布式账本技术平台的安全性及稳定性,例如通过审计证明智慧合约无漏洞,并确保系统能够处理高交易量及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
香港作为众所周知的全球金融中心,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了有利的环境。而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尤其是处理货币交易的平台,需要承担重大的合规责任。特别是在疫情发生后,消费者改变了他们的购物习惯,采用非接触式付款、网上购物及送货上门。为了满足消费者的新需求,我们看到近年来有越来越多的公司或企业将业务扩展至在线平台。在此过程中,这些公司必须谨慎关注香港电子商务行业的相关牌照要求和潜在隐患。 本文将探讨香港电子商务平台的牌照规定,主要针对香港法例第 615 章《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下的金钱服务经营者牌照和香港法例第 584 章《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下的储值支付工具牌照。 金钱服务经营者牌照 金钱服务经营者牌照对于从事金钱服务活动的企业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根据香港法例第 615 章《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的规定,任何经营 (a) 货币兑换服务或 (b) 汇款服务,必须取得由香港海关(「海关」)发出的金钱服务经营者牌照。根据第615章,企业必须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规例,以确保其业务不会为非法活动提供便利。 无论客户是居住在香港或其他司法管辖区,而公司可能需要汇款给第三方(直接或代表客户),公司都必须在经营金钱服务前向海关申请牌照。 根据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叶伟昌 [2016] 137 HKCU 137, 若货币兑换服务或 汇款服务是附属于公司的主要业务,业务经营者则无须申请金钱服务经营者牌照。因此,牌照的豁免取决于公司业务的架构。 储值支付工具牌照 香港法例第 584 章《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监管香港的储值支付工具,而香港金融管理局是监管机构。储值支付工具 (SVF) 是一种用于存储一定金额的货币价值的工具,这些款额会不时存入该工具并根据规则存储在该工具中。 储值支付工具(SVF) 可用于支付货品或服务,或向他人付款且发行者承诺会接受付款或向收款人付款,但以可使用的储值金额为上限。 储值支付工具 (SVF) 通常与允许客户建立或维持具有储存金钱功能的帐户的在线平台或企业相关。此类帐户若提供储存功能并可为商品和服务或给第三方付款,则会涉及牌照规定。 根据香港法律,除非储值支付工具为单用途储值支付工具或获《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豁免,否则必须申请牌照以发行储值支付工具。 单用途储值支付工具作为只能向发行人提供的货品或服务之付款方法(发行人无需承诺),可获豁免牌照规定。例如,现金券和商店购物券则不属于牌照范围。 多用途储值支付工具的某些例子亦可豁免牌照规定,包括商店和超级市场提供的现金奖励计划、航空公司里程计划或购买数字内容,例如铃声、音乐、视讯和各种电子应用程序等。 此外,如果储值支付工具(SVF)是发行人与另一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发行的及只可用作在发行人所占用的处所内就货品或服务付款的方法,发行人则无需申请牌照。惟《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并没有界定「处所」的定义,因此需要进一步审查电子商务企业所经营的在线平台是否等同于《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所规定的「处所」。此外,如果储值支付工具的储值金额的款额超逾港币$1,000,000或其等值,该豁免则不适用。 总结 总括而言,随着电子商务不断扩展,稳健的支付解决方案(如储值支付工具)的重要性日益明显。根据《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申领牌照不仅对遵守香港法律至关重要,对建立消费者信心、鼓励安全高效的数字经济发展也至关重要。有意实施储值支付工具(SVF)的电子商务企业应仔细了解申请程序,并遵守所有监管规定,以确保成功且合规的营运。 由于目前香港并无特定法例规管电子商务,有意实施储值支付工具(SVF)的经营者应寻求法律意见,以便更深入了解货币兑换服务或汇款服务及储值支付工具的牌照规定的复杂性,并建议审慎规划及组织其营运,以确保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瞬息万变的环境中确保合规的营运。
虽然人工智能(AI)的迅速发展对各行各业带来了重大的改变,但我们应该怎么管理员工使用AI呢?对于这个问题,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发表了《雇员使用生成式AI的指引清单》向各行领导提供有关AI管理的建议。 AI政策范围 获准使用AI工具:清晰的列出准许的AI工具以及应用程序 AI工具使用范围:清晰指明AI工具获准的用途(例如;起草,总结资讯,生成文本或视像内容) 政策通用性:清晰指出政策是否针对制定部门或整个机构 保护个人资料隐私 获准输入资讯:提供清晰指示,说明可输入以及禁止输入至生成式AI工具的资讯种类(例如:个人资料,机密资料,受版权保护的资料) 获准输出资讯:提供清晰指示,说明由个人资料所生成的资讯的获准用途 其他相关内部政策:确保生成式AI政策与其他内部政策一致,包括关于资料储存,个人资料处理及资讯保安的政策 审查AI生成资料 资讯准确度:强调核实AI生成资料的重要性,确保资讯是正确和最新的 预防偏见及歧视:提醒雇员AI生成的结果可能带偏见,并说明更改及报告机制 加上水印:说明何时及如何在AI生成结果上加水印或标签 数据安全 获准使用者:说明使用AI工具前需要接受的相关培训 安保措施:说明可使用生成AI工具的装置(例如:办公电脑,工作手机等)及强调高强度密码的重要性 资料外泄应变计划:要求雇员遵守机构的AI事故应变计划以及及时报告AI事故 违反AI政策:清晰说明违反AI政策的后果 支援雇员使用AI的建议 政策透明度:定期向雇员解释政策,并及时通知雇员任何政策的更新 培训及资源:说明AI的能力及限制,并提供指定的支援队伍协助在工作上使用AI的技术问题 反馈机制:提供能让雇员对生成式AI政策反应的渠道 如需其他关于AI管理的资料请查看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的《人工智能(AI)个人资料保障模范框架》或《资讯及通讯科技的保安措施指引》。
背景 香港政府透过修订《公司条例》实施了新的公司迁册制度,由2025年5月23日起生效。该新制度的目标是帮助非香港公司迁册至香港。本文将介绍公司申请迁册的条件、申请流程以及后续事宜。 申请迁册的要求和条件 公司必须为以下四种公司其中一种,方合资格申请迁册来港:1)私人股份有限公司、2)公众股份有限公司、3)拥有股本的私人无限公司、以及4)拥有股本的公众无限公司。 非香港公司必须确保迁册安排符合其本籍所在地的法律要求,并遵从当地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在其原注册地的法规下所属的公司类别,与其拟在香港注册的公司类型须大致相同。 公司必须已过公司成立后的首个财政年度结算日,方有资格申请。拟迁册的公司不得用于非法目的,且申请人必须真诚地提出申请,而非有意图欺骗其现有债权人。 如根据申请人原注册地的法律文件或公司的规章,申请人须就其迁册来港征得其成员同意,则公司必须按规定取得成员同意。若无该规定,申请人则须依《公司条例》取得会员同意。 偿付能力方面,申请人必须有能力偿付其自申请日起计的12个月内到期应付的债务,且不得处于清算状态或有未决或正在进行的清算程序。 申请程序 申请人必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以下文件:迁册表格(表格 NNC6)、拟迁册公司的拟用章程细则的文本、《公司条例》附表 6C 所列明的文件、致商业登记署通知书(IRBR5)及法律意见书。迁册申请评估需时两周,申请成功将颁发迁册证书和商业登记证书。 迁册表格(表格NNC6)应载有关于公司、拟迁册公司、经迁册公司的董事及公司秘书的资料。表格内也须包含《公司条例》附表 6A 所指名的陈述、以及一项述明迁册有关规定已获遵守的陈述。迁册表格须由申请人的其中一名董事签署,如该名董事将在筹划中公司注册时担任其董事,则须签署表格内的担任董事同意书。其他董事也须在迁册证明书发出之日之后的 15 日内将表格 NNC3RD —「担任董事同意书(经迁册公司 )」交付登记。 在申请日之前的 35 日内,公司须提交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以证明上述的迁册申请要求得到公司遵守。该法律意见书必须由在申请人注册地执业的律师提交。 申请后须完成的程序 一旦迁册成功,迁册公司将在法律上被视为等同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并须遵守《公司条例》下所有相关的交付文件的要求。迁册公司须于迁册之日起120日内提交撤销注册证明文件,否则,该公司在香港的注册会被撤销。不过,迁册公司可以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 根据新修订,如某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注册地有所更改,该公司须在出现更改的日期后的一个月内将申报表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此外,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其每个业务场所,以及其于香港的每份通讯文件和交易文书上,展示(a)其注册成立地点,以及(b)如果公司在注册后曾将其本籍迁往某地,则须展示其最新近的本籍所在地。当申请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时,公司还须提交其过往每份公司注册证明书副本。 就保险业和银行业而言,基于规管的考虑,非香港成立的获授权保险人或认可机构、认可机构的控股公司或核准货币经纪,在向公司注册处提出迁册申请前,须先联络保险业监管局或香港金融管理局,以接受事先评估。其中非香港成立的获授权保险人或认可机构必须先向保险业监管局申请并取得其发出的不反对通知书,方可向公司注册处申请注册为迁册公司。
有别与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如英国),香港有关代孕的法律相对保守及复杂。截至本文发表之日,根据《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第561章)(以下简称“HRTO”)第17条的规定,任何形式的商业代孕在本司法管辖区仍属违法。然而,根据看似与前述HRTO规定冲突的《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以下简称“PCO”)第12条,法庭可藉颁布“获判定为父母的命令”使委托代孕的父母成为以代孕方式诞下之子女的合法父母。至于代孕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如果是合理招致的费用,法院有权批准该费用。事实上,在FH v WB [2019] HKCFI 1748一案中,法庭承认HRTO与PCO之间的矛盾关系。 获判定为父母的命令 根据香港法律,一般立场是代母是代孕子女的合法母亲。正如前述,根据PCO第12条,在满足以下要求的情况下,委托代孕的父母可通过“获判定为父母的命令”获授予合法父母身份: 胚胎是使用丈夫及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所产生; 该命令必须在子女出生后6个月内申请 (以下简称“6个月期限”); 丈夫及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须 — (1) 以香港为其居籍;(2)在提出命令及发出命令当日之前的1年期间,一直惯常居于香港;或(3)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在命令发出时,丈夫及妻子均须年满18岁; 代母及其丈夫必须对该命令完全知情及同意,而该同意必须在子女出生后的6个星期后,除非无法找到该代母或其无能力表示同意; 丈夫或妻子并无为命令的发出、代母的有关同意或子女的交收事宜付出或接受金钱(合理招致的费用除外),除获法庭授权或获法庭其后准许付出或接受者外。 对于任何希望在“6个月期限”外申请“获定判为父母的命令”的委托代孕之父母,法院在FH案中认为“严格遵守该期限可能导致荒谬的结果”,且“子女的福祉优于命令申请的拖延”。儿童的最佳利益仍然是法庭考虑是否颁“获定判为父母的命令”的关键因素。 在FH一案中,法庭亦考虑了HRTO第7条对申请“获判定为父母的命令”的影响。经检视HRTO规定后,法庭认为HRTO的立法原意并非禁止商业代母安排,而是防止相关付款人或收款人滥用或不当使用代孕安排,并且保障儿童不会被当作商品作非法用途。然而,每宗案件皆有其各自独待性,而 FH一案不会被视为法庭接受高昂的金额(该案件为 108,198 美元)作为此类申请标准的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