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作為眾所周知的全球金融中心,為電子商務企業提供了有利的環境。而經營電子商務平台,尤其是處理貨幣交易的平台,需要承擔重大的合規責任。特別是在疫情發生後,消費者改變了他們的購物習慣,採用非接觸式付款、網上購物及送貨上門。為了滿足消費者的新需求,我們看到近年來有越來越多的公司或企業將業務擴展至線上平台。在此過程中,這些公司必須謹慎關注香港電子商務行業的相關牌照要求和潛在隱患。 本文將探討香港電子商務平台的牌照規定,主要針對香港法例第 615 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下的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和香港法例第 584 章《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下的儲值支付工具牌照。 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 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對於從事金錢服務活動的企業來說是必不可少的。根據香港法例第 615 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的規定,任何經營 (a) 貨幣兌換服務或 (b) 匯款服務,必須取得由香港海關(「海關」)發出的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根據第615章,企業必須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主義融資規例,以確保其業務不會為非法活動提供便利。 無論客戶是居住在香港或其他司法管轄區,而公司可能需要匯款給第三方(直接或代表客戶),公司都必須在經營金錢服務前向海關申請牌照。 根據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昌 [2016] 137 HKCU 137, 若貨幣兌換服務或 匯款服務是附屬於公司的主要業務,業務經營者則無須申請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因此,牌照的豁免取決於公司業務的架構。 儲值支付工具牌照 香港法例第 584 章《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監管香港的儲值支付工具,而香港金融管理局是監管機構。儲值支付工具 (SVF) 是一種用於存儲一定金額的貨幣價值的工具,這些款額會不時存入該工具並根據規則存儲在該工具中。 儲值支付工具(SVF) 可用於支付貨品或服務,或向他人付款且發行者承諾會接受付款或向收款人付款,但以可使用的儲值金額為上限。 儲值支付工具 (SVF) 通常與允許客戶建立或維持具有儲存金錢功能的帳戶的線上平台或企業相關。此類帳戶若提供儲存功能並可為商品和服務或給第三方付款,則會涉及牌照規定。 根據香港法律,除非儲值支付工具為單用途儲值支付工具或獲《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豁免,否則必須申請牌照以發行儲值支付工具。 單用途儲值支付工具作為只能向發行人提供的貨品或服務之付款方法(發行人無需承諾),可獲豁免牌照規定。例如,現金券和商店購物券則不屬於牌照範圍。 多用途儲值支付工具的某些例子亦可豁免牌照規定,包括商店和超級市場提供的現金獎勵計劃、航空公司里程計劃或購買數位內容,例如鈴聲、音樂、視訊和各種電子應用程式等。 此外,如果儲值支付工具(SVF)是發行人與另一人之間訂立的協議發行的及只可用作在發行人所佔用的處所內就貨品或服務付款的方法,發行人則無需申請牌照。惟《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並沒有界定「處所」的定義,因此需要進一步審查電子商務企業所經營的線上平台是否等同於《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所規定的「處所」。此外,如果儲值支付工具的儲值金額的款額超逾港幣$1,000,000或其等值,該豁免則不適用。 總結 總括而言,隨著電子商務不斷擴展,穩健的支付解決方案(如儲值支付工具)的重要性日益明顯。根據《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申領牌照不僅對遵守香港法律至關重要,對建立消費者信心、鼓勵安全高效的數位經濟發展也至關重要。有意實施儲值支付工具(SVF)的電子商務企業應仔細瞭解申請程序,並遵守所有監管規定,以確保成功且合規的營運。 由於目前香港並無特定法例規管電子商務,有意實施儲值支付工具(SVF)的經營者應尋求法律意見,以便更深入了解貨幣兌換服務或匯款服務及儲值支付工具的牌照規定的複雜性,並建議審慎規劃及組織其營運,以確保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在瞬息萬變的環境中確保合規的營運。

雖然人工智慧(AI)的迅速發展對各行各業帶來了重大的改變,但我們應該怎麼管理員工使用AI呢?對於這個問題,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發表了《僱員使用生成式AI的指引清單》向各行領導提供有關AI管理的建議。   AI政策範圍 獲准使用AI工具:清晰的列出准許的AI工具以及應用程式 AI工具使用範圍:清晰指明AI工具獲准的用途(例如;起草,總結資訊,生成文本或視像內容) 政策通用性:清晰指出政策是否針對制定部門或整個機構   保護個人資料隱私 獲准輸入資訊:提供清晰指示,說明可輸入以及禁止輸入至生成式AI工具的資訊種類(例如:個人資料,機密資料,受版權保護的資料) 獲准輸出資訊:提供清晰指示,說明由個人資料所生成的資訊的獲准用途 其他相關內部政策:確保生成式AI政策與其他內部政策一致,包括關於資料儲存,個人資料處理及資訊保安的政策   審查AI生成資料 資訊準確度:強調核實AI生成資料的重要性,確保資訊是正確和最新的 預防偏見及歧視:提醒僱員AI生成的結果可能帶偏見,並說明更改及報告機制 加上浮水印:說明何時及如何在AI生成結果上加浮水印或標籤   資料安全 獲准使用者:說明使用AI工具前需要接受的相關培訓 安保措施:說明可使用生成AI工具的裝置(例如:辦公電腦,工作手機等)及強調高強度密碼的重要性 資料外泄應變計畫:要求僱員遵守機構的AI事故應變計畫以及及時報告AI事故 違反AI政策:清晰說明違反AI政策的後果   支援僱員使用AI的建議 政策透明度:定期向僱員解釋政策,並及時通知僱員任何政策的更新 培訓及資源:說明AI的能力及限制,並提供指定的支援隊伍協助在工作上使用AI的技術問題 回饋機制:提供能讓僱員對生成式AI政策反應的管道   如需其他關於AI管理的資料請查看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的《人工智慧(AI)個人資料保障模範框架》或《資訊及通訊科技的保安措施指引》。

背景 香港政府透過修訂《公司條例》實施了新的公司遷冊制度,由2025年5月23日起生效。該新制度的目標是幫助非香港公司遷冊至香港。本文將介紹公司申請遷冊的條件、申請流程以及後續事宜。   申請遷冊的要求和條件 公司必須為以下四種公司其中一種,方合資格申請遷冊來港:1)私人股份有限公司、2)公眾股份有限公司、3)擁有股本的私人無限公司、以及4)擁有股本的公眾無限公司。   非香港公司必須確保遷冊安排符合其本籍所在地的法律要求,並遵從當地的法律規定。申請人在其原註冊地的法規下所屬的公司類別,與其擬在香港註冊的公司類型須大致相同。 公司必須已過公司成立後的首個財政年度結算日,方有資格申請。擬遷冊的公司不得用於非法目的,且申請人必須真誠地提出申請,而非有意圖欺騙其現有債權人。   如根據申請人原註冊地的法律文件或公司的規章,申請人須就其遷冊來港徵得其成員同意,則公司必須按規定取得成員同意。若無該規定,申請人則須依《公司條例》取得會員同意。   償付能力方面,申請人必須有能力償付其自申請日起計的12個月內到期應付的債務,且不得處於清算狀態或有未決或正在進行的清算程序。   申請程序 申請人必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以下文件:遷冊表格(​​表格 NNC6)、擬遷冊公司的擬用章程細則的文本、《公司條例》附表 6C 所列明的文件、致商業登記署通知書(IRBR5)及法律意見書。遷冊申請評估需時兩週,申請成功將頒發遷冊證書和商業登記證書。   遷冊表格(​​表格NNC6)應載有關於公司、擬遷冊公司、經遷冊公司的董事及公司秘書的資料。表格內也須包含《公司條例》附表 6A 所指名的陳述、以及一項述明遷冊有關規定已獲遵守的陳述。遷冊表格須由申請人的其中一名董事簽署,如該名董事將在籌劃中公司註冊時擔任其董事,則須簽署表格內的擔任董事同意書。其他董事也須在遷冊證明書發出之日之後的 15 日內將表格 NNC3RD —「擔任董事同意書(經遷冊公司 )」交付登記。   在申請日之前的 35 日內,公司須提交律師的法律意見書,以證明上述的遷冊申請要求得到公司遵守。該法律意見書必須由在申請人註冊地執業的律師提交。   申請後須完成的程序 一旦遷冊成功,遷冊公司將在法律上被視為等同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並須遵守《公司條例》下所有相關的交付文件的要求。遷冊公司須於遷冊之日起120日內提交撤銷註冊證明文件,否則,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會被撤銷。不過,遷冊公司可以提出延長期限的申請。   根據新修訂,如某註冊非香港公司的註冊地有所更改,該公司須在出現更改的日期後的一個月內將申報表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此外,註冊非香港公司須在其每個業務場所,以及其於香港的每份通訊文件和交易文書上,展示(a)其註冊成立地點,以及(b)如果公司在註冊後曾將其本籍遷往某地,則須展示其最新近的本籍所在地。當申請註冊為註冊非香港公司時,公司還須提交其過往每份公司註冊證明書副本。   就保險業和銀行業而言,基於規管的考慮,非香港成立的獲授權保險人或認可機構、認可機構的控股公司或核准貨幣經紀,在向公司註冊處提出遷冊申請前,須先聯絡保險業監管局或香港金融管理局,以接受事先評估。其中非香港成立的獲授權保險人或認可機構必須先向保險業監管局申請並取得其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方可向公司註冊處申請註冊為遷冊公司。

  • 申辦遺產管理書

當一個人離世時沒有訂立有效遺囑,其親人需向法庭申辦「遺產管理書」(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成為「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方可獲得管理遺產的權限。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1條,有資格申請「遺產管理書」的人士如下 (按優先次序排列):

  1. 尚存的配偶;
  2. 死者的子女、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該等子女的後嗣;
  3. 死者的父親或母親
  4. 死者的兄弟姊妹、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姊妹的後嗣。

如沒有上述人士在死者去世時尚存,而以下的人士對遺產享有實質權益,則有權按以下的優先次序獲得管理遺產的權限:

  1. 死者的祖父母;
  2. 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後嗣。
  • 遺產分配

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73章)第2(1)條,可供分配的遺產須先扣除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債項及其他法律責任,法律上被稱為「剩餘遺產」(residuary estate)。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亦列明若死者並無訂立遺囑,其財產大致按照以下次序由法定繼承人繼承:

  1. 丈夫或妻子(配偶)、妾;
  2. 後嗣;

如配偶和後嗣尚存,配偶先取港幣500,000,之後配偶和後嗣各可獲一半剩餘遺產。如沒有配偶,則後嗣可獲全部剩餘遺產。

  1. 父母;
  2. 全血親兄弟姊妹;

如配偶和父母、全血親兄弟姊妹尚存,但沒有後嗣,配偶先取港幣1,000,000,之後配偶可獲一半剩餘遺產,父母 /(如父母去世)全血親兄弟姊妹可獲其餘一半剩餘遺產。如沒有配偶和後嗣,則父母可獲全部剩餘遺產。

如以上情況均不適用,其財產大致按照以下次序分配:

  1. 半血親兄弟姊妹;
  2.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3. 全血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
  4. 半血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
  5. 政府(剩餘遺產成為「無主財物」(bona vacantia))。
  • 總結

由上述可見,香港法例雖然規定了無遺囑者遺產分配的優先次序,但生前訂立有效遺囑可確保遺產完全按照死者的意願分配。

在香港,婚姻關係內任何一方若希望於香港提出離婚須均透過法律程序處理。

是否可在香港提出離婚呈請或申請

根據相關的婚姻條例,任何人想提出離婚呈請須確實婚姻關係內的任何一方符合以下條件:

  1. 以香港為居籍;
  2. 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3. 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若不符合任何一個上述條件,便不能於香港提出離婚。

 

離婚

婚姻任何一方可提出離婚呈請,即成為呈請人,而另一方則為答辯人。

離婚呈請的唯一理由是指婚姻已屬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而主要就離婚呈請提出的證明可基於以下情況(共同申請不在此限):- 

  1. 分居2年:呈請人與其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2. 分居1年及同意:呈請人與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並且雙方同意離婚;
  3. 不合理行為:呈請人配偶的行為導致呈請人無法合理地繼續共同生活;
  4. 通姦:配偶曾與人通姦導致呈請人無法與其配偶繼續共同生活; 及
  5. 遺棄:呈請人被配偶已永久拋棄最少連續1年。

 

另外,共同申請是指夫妻共同向法庭申請離婚並且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

任何離婚或婚姻訴訟基本會於區域法院的家事法庭內處理。呈請人於家事法庭遞交相關填妥的表格後,須根據法庭的命令進行離婚訴訟。

有別與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如英國),香港有關代孕的法律相對保守及複雜。截至本文發表之日,根據《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第561章)(以下簡稱“HRTO”)第17條的規定,任何形式的商業代孕在本司法管轄區仍屬違法。然而,根據看似與前述HRTO規定衝突的《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以下簡稱“PCO”)第12條,法庭可藉頒布“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使委託代孕的父母成為以代孕方式誕下之子女的合法父母。至於代孕協議所涉及的款項,如果是合理招致的費用,法院有權批准該費用。事實上,在FH v WB [2019] HKCFI 1748一案中,法庭承認HRTO與PCO之間的矛盾關係。   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 根據香港法律,一般立場是代母是代孕子女的合法母親。正如前述,根據PCO第12條,在滿足以下要求的情況下,委託代孕的父母可通過“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獲授予合法父母身份:   胚胎是使用丈夫及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所產生; 該命令必須在子女出生後6個月內申請 (以下簡稱“6個月期限”); 丈夫及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須 — (1) 以香港為其居籍;(2)在提出命令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1年期間,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3)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在命令發出時,丈夫及妻子均須年滿18歲; 代母及其丈夫必須對該命令完全知情及同意,而該同意必須在子女出生後的6個星期後,除非無法找到該代母或其無能力表示同意; 丈夫或妻子並無為命令的發出、代母的有關同意或子女的交收事宜付出或接受金錢(合理招致的費用除外),除獲法庭授權或獲法庭其後准許付出或接受者外。   對於任何希望在“6個月期限”外申請“獲定判為父母的命令”的委託代孕之父母,法院在FH案中認為“嚴格遵守該期限可能導致荒謬的結果”,且“子女的福祉優於命令申請的拖延”。兒童的最佳利益仍然是法庭考慮是否頒“獲定判為父母的命令”的關鍵因素。 在FH一案中,法庭亦考慮了HRTO第7條對申請“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的影響。經檢視HRTO規定後,法庭認為HRTO的立法原意並非禁止商業代母安排,而是防止相關付款人或收款人濫用或不當使用代孕安排,並且保障兒童不會被當作商品作非法用途。然而,每宗案件皆有其各自獨待性,而 FH一案不會被視為法庭接受高昂的金額(該案件為 108,198 美元)作為此類申請標準的先例。

遺囑認證訴訟和撤銷授予 當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不應被授予或存在錯誤時,可以透過遺囑認證訴訟向法院申請撤銷該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 遺囑認證訴訟是指對死者的遺囑或遺產管理書進行認證,或要求撤銷此類授予或宣佈支持或反對所稱遺囑有效性的法令的訴訟。 根據香港法律,遺囑認證訴訟程序受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高院規則」)第76 號命令所管轄。第76號命令  其中包括適用於撤銷授予權,但就更正遺囑的申請或使某人可以申請授予權或從遺產中得益便不適用。 最常見的遺囑認證訴訟類型是申請撤銷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這可以是有爭議的或無爭議性的。由於大多數符合「緩刑訴訟」定義的訴訟很可能涉及有爭議的事實問題,因此,高院規則第76 號命令第 (2) 條規定,撤銷申請可以透過傳訊令狀 (Writ of Summons) 展開訴訟。如果對方沒有抗辯,則可以透過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展開訴訟。 由當事人一方申請撤銷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該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是在欺詐或無知的情況下作出的,或者在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授予後才發現死者的遺囑,又或者是在遺產承辦處發出知會備忘的情況下作出的授予。已獲得授予的遺囑執行人是無權要求撤銷遺囑認證書的,或者不可因首次申請時未能符合申請條件而事後舉證撤銷。 高院規則第76 號命令第 (3)條規定,根據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有權管理遺產的任何人,或在遺囑認證訴訟中任何利益受到影響的人,均可視為當事人。申請一經提出,被授予人士必須向法院提交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的正本,以確保「在此期間不能利用授予書內賦予的權力做任何事情」,正如 Ho Wai Yin v Cheng Suet Yee [2004] HKCU 274案中所表明,向法院提交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不足以保護遺產資產,因此,在等待法庭作出撤銷申請的裁决期間,法院頒授的單方面強制性濟助 (ex-parte injunctive relief) 可有效地防止和停止遺產在這期間被分配。 撤銷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的職責是一項基本而重要的工作。如果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未能履行其職責以致不能妥善及全面地記錄完整帳目,申請人就有充分理由将其罷免。如果遺囑認證已經授予,但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未能管理遺囑認證,則可根據《遺囑認證與遺產管理條例》(第 10 章)第 33(3)條採取遺產管理行動,將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免職。 大多數有爭議性的案件的聆訊大多是固定的並由法官聆訊審理,而非爭議性的案件則由遺囑認證官審理,並透過文件分析進行處理。 根據原訟法庭 Chow Chal Kiu v Chow Man Chit [2017] HKCU 134 一案,在決定是否罷免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時,法庭應提出的正當問題是罷免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是否為適當及妥善管理遺產所必須,以及罷免遺產管理人是否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撤銷遺囑授予和撤換遺囑執行人並不一定同時進行,但如果對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的授予或遺囑管理有疑慮,建議利害關係人或涉及利益者應立即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以提出適當的申請。同時提醒有關當事人應明白訴訟是最後的手段。為節省時間和費用,我們鼓勵各方嘗試透過調解解決糾紛,以維護家庭和睦。

近期,有不少私人及公營機構都發生個人資料外洩事故。本文將討論香港個人資料外洩所涉及的私隱法律及通報情序。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 (1) 及 (2) 保障資料原則 保障資料原則4(1) 規定,資料使用者應採取所有合理可行的措施,確保其持有的個人資料免受未經授權或意外的存取、處理、刪除、遺失或使用。   保障資料原則  4(2) 規定,如果數據使用者委託資料處理者(無論是在香港境內還是境外)代表其處理個人數據,資料使用者必須採用合約或其他方式,以防止轉交給數據處理者處理的資料被未經授權或意外地存取、處理、刪除、遺失或使用。   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後果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私隱專員公署”)可能會向違反相關資料保護原則的公司發出執行通知,要求該違規者停止違反相關原則並採取任何必要的補救措施。   不遵守私隱專員公署的執行通知是一種違法行為,可能會被處以罰款或監禁。此外,如果受害者因此類違規行為遭受損害,包括情感受傷,也有權透過民事訴訟向違規者索賠。   向私隱專員公署申報 雖然通知並非強制要求,但強烈建議資料使用者通知私隱專員公署,以有效管理此類事件。通知應以書面形式提交。建議資料使用者使用線上資料外洩通知表格向私隱專員公署報告任何資料外洩事件。除了線上表格外,資料使用者還可以下載紙本版本的資料外洩通知表進行填寫。填寫完表格後,資料使用者應透過以下管道提交表格及任何與資料外洩相關的文件: 通過電郵地址:dbn@pcpd.org.hk 通過郵寄/親自遞交: 地址: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48號大新金融中心13樓1303室 接待處開放時間:周一至周五:上午8:45至下午12:45 & 下午1:50至下午5:40 通過傳真:傳真號碼:2877 7026   其他建議採取行動 收集資訊:資料使用者應立即收集所有與違規相關的信息,例如違規的日期、時間和地點,違規是如何被發現的,其原因,涉及的個人資料的類型和範圍以及受影響的資料主體數量; 採取控制措施:資料使用者應確定違規的原因,並採取措施控制違規 – 例如,關閉導致系統故障的系統,更改安全設定以防止進一步的未經授權訪問,並尋求技術協助以停止駭客活動; 聯絡相關方:在適當的情況下,資料使用者應考慮聯絡相關執法機構、監管機構(例如私隱專員公署)、網路公司和IT專家,以進行報告、諮詢和協助; 風險評估:應進行評估,以評估資料違規可能對資料主體和資料使用者造成的傷害程度,包括對個人安全、身分盜用和經濟損失的潛在威脅;以及 保存證據:應保存與資料違規相關的所有證據,以便進一步調查和糾正措施。

根據現行法律,死者的財産分配會跟據死者的有效遺囑,或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進行分配。然而,上述原則有幾個例外情况,其中之一是香港法例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   在本文中,我們將討論最近的一宗法庭判决,當中存活且正分居的配偶根據該條例,儘管死者的有效遺囑表明相反意願,仍能夠申索對遺産的權益。   相關法律 根據該條例,即使死者的遺囑表明相反意願,任何在經濟上依賴於死者給養的人都可以要求從遺産中獲得合理的經濟給養。   合理經濟給養指對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的經濟給養以供申請人維持其生活的(如由存活配偶申索,則不論該筆經濟給養是否申請人所需以維持其生活)。   香港區域法院在LWH v YMY (Executrix of the last Will of YSK, deceased) AND OTHERS [2023] HKCU 514案中討論了在配偶分居期間,存活妻子根據該條例享有的權益。   分居期間去世 在LWH v YMY案中,申請人(妻子)與死者(丈夫)分居了11年。在死者去世之前,他制定了一份遺囑,將他的全部遺産留給他的母親和女兒。   法庭根據該條例第5條進行了權衡,並考慮了以下因素: 申請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申請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其他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該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該受益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死者對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對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負有的任何義務和責任; 死者淨遺產的多少及性質; 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在肢體上或心智上的弱能狀況; 法庭在該個案的情況下認為是有關係的任何其他事宜,包括申請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行為。 法庭基於上述認為該婚姻雙方本質上是一個平等的關係。   然而,該條例明確要求法庭交叉核查「名義離婚」法律原則,即法庭須考慮如果婚姻是因離婚而不是因死亡而解除,存活配偶可以分配多少財産。儘管這一法律原則旨在確保在死亡時,存活配偶不會處於比離婚情况下更差的境地,但它不應被視爲根據該條例的分配底綫或上限,因爲在因死亡而被迫解除婚姻的情況,婚姻存續時間可能並不像離婚那樣重要。   法庭還檢視了夫妻在分居後的關係。從他們各自的行爲來看,法庭得出結論為雙方自分居以來已不再相愛,所以婚姻在該時已經結束。這意味著婚姻的持續時間爲11年。   法庭認爲,根據名義離婚原則和考慮其他因素,財産應按照45:55的比例進行分配。   要點 即使死者留下了有效的遺囑,任何在他/她去世之前經濟上依賴於死者的人都有權根據該條例要求分配部分遺産。正如上述案例所示,即使存活配偶與死者分居十多年,也可以提出申索。

香港政府在2024-2025年度財政預算案中取消了所有住宅物業的需求管理措施,並於2024年2月28日起立即生效。   換句話說,住宅物業交易不再需要繳納額外印花稅(SSD)、買家印花稅(BSD)或新住宅從價印花稅(NRSD)。住宅物業的買家現須以與第2級稅率相同的稅率(從100港元至代價的4.25%)繳納從價印花稅(AVD)如下。   代價款額或價值(HK$) 第2標準税率(HK$) 超逾 不超逾 / 3,000,000 100 3,000,000  3,528,240 100+超逾3,000,000的款額的10% 3,528,240  4,500,000 1.5% 4,500,000 4,935,480 67,500+超逾4,500,000的款額的10% 4,935,480 6,000,000 2.25% 6,000,000 6,642,860 135,000+超逾6,000,000的款額的10% 6,642,860 9,000,000 3% 9,000,000 10,080,000 270,000+超逾9,000,000的款額的10% 10,080,000 20,000,000 3.75% 20,000,000 21,739,120 750,000+超逾20,000,000的款額的10% 21,739,120 / 4.25%   結果,房地產市場受到刺激,但仍不能反映其長期影響。不過,2024-2025年財政預算案的上述安排或會對香港住宅物業市場產生一些即時影響。   2024-2025年財政預算之前住宅物業的公司買家可能需要支付SSD和BSD,金額可能高達房產購買價格的30%。SSD和BSD減免後,考慮到住宅物業的轉讓和管理以及未來轉讓的印花稅考慮,買家可以考慮以公司而非個人的方式購買住宅物業,使用公司股份買賣稅率而不是AVD。   出於SSD和BSD的考慮,買家可能會集中購買一個住宅物業。2024-2025年財政預算案後,購買300萬港元以下住宅物業的印花稅為100港元。此外,購買超過一處住宅物業的買家不再需要繳納SSD和BSD。因此,在購買住宅物業的財務預算相同的情況下,買方可能會考慮購買多套價值較低的住宅物業,而不是購買一套同等價值的住宅物業。   抵押貸款措施是潛在住宅物業購屋者的重要考慮因素之一。 2024-2025年財政預算案後,對於價值3,000萬港元或以下的自用住宅物業,最高貸款價值比率由60%修訂至70%,以及所有非自用住宅物業價值的貸款價值比率從50 %修改為60%。根據每個住宅物業業主的規劃並經銀行批准,他們可以考慮再抵押住宅物業,為其他投資再融資10%的貸款。   自2023年年中以來,由於利率上升以及外圍環境充滿不確定性,香港住宅物業市場氣氛謹慎。市場如何採納2024-2025年財政預算案可能會受到許多變數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