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政府在2024-2025年度財政預算案中取消了所有住宅物業的需求管理措施,並於2024年2月28日起立即生效。   換句話說,住宅物業交易不再需要繳納額外印花稅(SSD)、買家印花稅(BSD)或新住宅從價印花稅(NRSD)。住宅物業的買家現須以與第2級稅率相同的稅率(從100港元至代價的4.25%)繳納從價印花稅(AVD)如下。   代價款額或價值(HK$) 第2標準税率(HK$) 超逾 不超逾 / 3,000,000 100 3,000,000  3,528,240 100+超逾3,000,000的款額的10% 3,528,240  4,500,000 1.5% 4,500,000 4,935,480 67,500+超逾4,500,000的款額的10% 4,935,480 6,000,000 2.25% 6,000,000 6,642,860 135,000+超逾6,000,000的款額的10% 6,642,860 9,000,000 3% 9,000,000 10,080,000 270,000+超逾9,000,000的款額的10% 10,080,000 20,000,000 3.75% 20,000,000 21,739,120 750,000+超逾20,000,000的款額的10% 21,739,120 / 4.25%   結果,房地產市場受到刺激,但仍不能反映其長期影響。不過,2024-2025年財政預算案的上述安排或會對香港住宅物業市場產生一些即時影響。   2024-2025年財政預算之前住宅物業的公司買家可能需要支付SSD和BSD,金額可能高達房產購買價格的30%。SSD和BSD減免後,考慮到住宅物業的轉讓和管理以及未來轉讓的印花稅考慮,買家可以考慮以公司而非個人的方式購買住宅物業,使用公司股份買賣稅率而不是AVD。   出於SSD和BSD的考慮,買家可能會集中購買一個住宅物業。2024-2025年財政預算案後,購買300萬港元以下住宅物業的印花稅為100港元。此外,購買超過一處住宅物業的買家不再需要繳納SSD和BSD。因此,在購買住宅物業的財務預算相同的情況下,買方可能會考慮購買多套價值較低的住宅物業,而不是購買一套同等價值的住宅物業。   抵押貸款措施是潛在住宅物業購屋者的重要考慮因素之一。 2024-2025年財政預算案後,對於價值3,000萬港元或以下的自用住宅物業,最高貸款價值比率由60%修訂至70%,以及所有非自用住宅物業價值的貸款價值比率從50 %修改為60%。根據每個住宅物業業主的規劃並經銀行批准,他們可以考慮再抵押住宅物業,為其他投資再融資10%的貸款。   自2023年年中以來,由於利率上升以及外圍環境充滿不確定性,香港住宅物業市場氣氛謹慎。市場如何採納2024-2025年財政預算案可能會受到許多變數的影響。

《內地民商事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 645 章)(”第 645 章“)已於 2024 年 1 月 29 日生效,以落實香港政府於 2019 年 1 月簽訂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   法律層面 第 645 章取代《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 597 章)(”第 597 章”)下的若干舊安排,使更多跨境糾紛得以更有效率和更具成本效益地處理。   取消法院選擇安排。最顯著的變化是取消了”法院選擇協議”的要求。在此之前,內地判決只能根據香港法例第 597 章登記,並在香港強制執行。以前,內地判決只能根據香港法例第 597 章登記,而其可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前提是相關的書面合同載有管轄權條款,約定應由中國內地或香港的適用法院管轄。在第 645 章生效後,尋求相互強制執行的一方只須證明在提起法律程序時與內地或香港有實際聯繫。也就是說,被告的居住地在內地或香港(視情況而定)即可。   標的物和補救範圍的擴大。另一個重大變化是第 645 章所接受的判決和補救的類別有所擴大。舊制度(第 597 章)只涵蓋就民事和商業合同作出的提供金錢補救的判決。現在,除特定排除清單外,第 645 章適用于大多數民商事判決、某些知識產權案件,甚至涉及金錢賠償和損害賠償的刑事判決。與舊安排不同的是,第 645 章同時涵蓋了金錢和非金錢損害賠償。   程序層面 除第 645 章外,附屬法例(第 645A 章)及實務指示PD38 亦於同日生效,以規管相互承認、登記及執行適用判決的申請程序。這些程序包括申請香港判決的核證副本,以及申請在內地承認和執行香港判決的證明書。   就在香港登記內地判決而言,有關申請必須以原訴傳票(表格 11)向原訟法庭單方面提出,並附上支持誓章及命令擬稿。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有責任作出全面及坦誠的披露。他們必須通過提交補充誓章,讓法院瞭解案件的任何及所有最新進展。在法院發出登記令後,申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方式,將登記通知書送達所有可能會被強制執行內地判決的當事人。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

當香港上市公司擬修改其公司名稱時,公司應遵守其註冊地、公司註冊處及香港交易所的相關要求和程序。   第一階段:特別股東大會或年度股東大會 公司董事會可作出決議,提請上市公司考慮是否同時變更證券簡稱及網址,並說明擬變更公司名稱的理由。建議的變更須經公司特別股東大會或股東週年大會以及相關司法管轄區的公司註冊處和香港公司註冊處通過。   上市公司須就公司名稱變更事宜發佈公告,並召開特別股東大會或年度股東大會,供公司股東批准變更名稱。上市公司應遵從《上市規則》第13.40條,投票結果公告需註明是否有股東對決議案放棄投票(如適用)。   第二階段:批核 上市公司將需要註冊地司法管轄區的名稱變更證明以及註冊地司法管轄區所發出的法律意見書,以確認遵守相關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此後,公司可以註冊非香港公司向公司註冊處提交NN10文件。   連同所有支持文件,公告草稿須經香港交易所批准。公司可以電子方式提交文件清單DR011供香港交易所批准。當香港交易所批准後,將提供在香港交易所網站更改名稱的日期,而公司將公佈是否有安排以新名稱更換股票,並通知編號機構更改ISIN號碼。   一般來說,上市公司名稱變更需要大約3至6個月的時間才能完成,並需獲得相關部門的批准。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22 號) 《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粵港澳全面合作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 2024 年 1 月 19 日通過,現公佈,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 年 1 月 19 日 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粵港澳全面合作條例 (2024 年 1 月 19 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內容可按此連結》    

如果合同一方或貸款人因合同另一方或貸款協議項下的借款人拖欠付款而尋求追討債務,是否必須經過整個訴訟過程,包括進行全面審訊以獲得對另一方的判決?在本文中,我們將為您介紹兩種原告在某些情況下無需經過全面審訊即可獲得的判決,即缺席判決和簡易判決。   缺席判決 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通過傳訊令狀開展的追討債務訴訟中,如果被告未能發出有意對訴訟程序提出爭議的通知 (情況A) 或未能提交和送達其抗辯書(情況B),法庭可對被告作出缺席判決。 訴訟由原告提交附有或不附有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開展。除其他文件外,送達認收書 (“AS”) 的表格會附於傳訊令狀。當附有AS表格的傳訊令狀妥為送達被告,被告將有14天的時間將填妥的AS交回法庭,該AS須說明其是否打算對訴訟程序提出爭議。如果被告沒有這樣做,或者如果它提交了一份AS說明它不打算對訴訟程序提出爭議,它就沒有發出有意對申索提出爭議的通知 (即情況A)。如果被告提交一份AS,聲明其打算對訴訟程序提出爭議,但未在提交 AS期限起計的28天內將其抗辯書於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原告(如果傳訊令狀附有申索陳述書)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予被告後的28天內被告沒有將其抗辯書於法庭內存檔及送達予原告(如果傳訊令狀沒有附有申索陳述書),它就沒有抗辯 (即情況B)。在這兩種情況下,原告有權向法院提交判決書的草擬本和必要文件,向法院申請對被告作出缺席判決。一旦法院核准和頒下判決,原告便可進行其執行判決的行動(如有的話)。   簡易判決 為避免被告拖延原告取得判決,法院若認定對原告的申索並無抗辯理由,法院將作出針對被告的簡易判決。因此,如果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的債項申索沒有抗辯理由,可以考慮針對被告申請簡易判決。   申請的時間 在被告提交其AS指明其打算對訴訟提出爭議後,原告可以隨時提出申請。如果原告尚未將其申索陳述書於法庭存檔並送達予被告,原告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這項工作。通常,原告會等待抗辯書以評估相關被告是否對原告的申索有真誠的抗辯理由,然後再考慮是否提出申請。   程序 申請以傳票方式提出,並須以原告的誓章支持,即支持誓章。支持誓章必須核實原告的申索所依據的申索陳述書中所述的事實,並指出宣誓人相信對原告的申索並無抗辯理由。與申索有關的證據須以證物形式附於支持誓章。傳票和支持誓章會於法院存檔並送達予被告。當這些文件於法院存檔時,法院會定簡短提訊的日期和時間。 在簡短提訊進行之前,如果被告打算對申請提出爭議,則應於法院存檔並向原告送達其反對誓章 (附有證據),否則法院可以在簡短提訊中頒下針對被告的判決。話雖如此,如果法院認為適當,例如,如果法院認為不能在簡短提訊中處置此事,它可能會給被告時間存檔和送達其反對誓章,並給原告時間存檔並送達回應誓章。法院亦會將傳票押後至另定的日期,並在一次實質性的聆訊(通常是半天的聆訊)中聽取雙方的論點。   對原告的判決 在閱讀雙方的相關法庭文件並在任何聆訊中聽取雙方的陳詞後,如果法院認為就原告的申索並無抗辯理由,或者認為就原告的申索並無任何應當在審訊審理的問題,也沒有其他理由須對原告的申索於審訊中進行審理,法院會針對被告作出簡易判決。如果法院作出判決,原告可以進行執行判決的行動(如有的話)。   抗辯許可 法庭可准許被告無條件或按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容許被告就原告的申索抗辯。如果法庭頒下許可,則不會在申請中針對被告作出判決,而雙方的爭議將進行正式審訊。   無條件的抗辯許可 一般而言,為了獲得無條件的抗辯許可,被告必須向法院證明原告的申索存在可在審訊中審理的問題,或因其他原因應於審訊中審理原告的申索。被告的抗辯理由必須是可爭議的、真誠的和可信的。   有條件的抗辯許可 如果有好的理由相信被告的辯護是虛假辯護,或者法院“幾乎準備好為原告作出判決”(Wing v. Thurlow (1893) 10 T.L.R. 53),或者,如果辯護是“模糊的”(“shadowy”) (Van Lynn Developments Ltd v. Pelias Construction Co. [1969] 1 Q.B. 607;[1968] 3 All…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簡稱《港區國安法》)訂立了四項與危害國家安全有關的罪行,包括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恐怖活動罪及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其中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與言論發表較為有關。本文通過分享兩宗國安法案件,即唐英傑案和馬俊文案,希望讀者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有更多認識,並掌握《港區國安法》與言論自由之間的正確關係。   唐英傑是首宗《港區國安法》刑事檢控案。唐英傑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即香港回歸慶祝日和《港區國安法》生效翌日,在香港灣仔多條道路上駕駛插著寫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口號旗幟的電單車,不理會警方警告,衝破警方防線,最終撞傷數名警員。他被控一項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1條)及一項實施恐怖活動罪(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4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判刑即時監禁9年和停牌駕駛10年。   在馬俊文一案,馬俊文在《港區國安法》通過後的3個多月內共20次在不同場合多次叫喊「光時」等口號。他也在接受記者訪問中表示宣揚香港獨立是行使公民權力,沒有犯法。他同樣因此被控一項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刑監禁5年9個月。   分裂國家罪在《港區國安法》第20條有很清晰的定義。「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任何指明的行為,並旨在分裂國家或破壞國家統一的,便屬分裂國家罪。指明的行為分3種:(1)將香港從國家分離出去;(2)非法改變香港的法律地位; (3) 將香港轉歸外國統治。是否使用武力或者是否以武力相威脅是無關的。   據《港區國安法》第21條,煽動、協助、教唆、或資助他人分裂國家,亦屬犯罪。簡要來說,煽動(incitement)就是叫他人犯罪,並有要他人犯罪的意圖。值得注意的是,他人是否被成功煽動是無關的。煽動可針對另外一人,一小撮人或是大眾。煽動的形式可以是發表文章、刊登廣告、發表演講/言論等。在判定某種行為是否屬煽動他人分裂國家時,法庭需要看案情的整體情況及相關背景。在判定某個言論或用字用詞是否具有相關的煽動性時,法庭會看該字詞的自然和合理意思。   在唐英傑一案中,三名國安法法官考慮了控辯雙方的專家證人的報告及證供後,一致認為「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在相關的背景下有鼓吹香港獨立或者將香港從中國分離出去的意思。法庭也認為唐的行為,明顯是故意的,他也完全明白該句口號有分裂香港的意思,故裁定他有煽動的犯罪意圖,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罪名成立。   在馬俊文一案的審訊中,馬通過律師向法庭陳詞,表示他只是行使言論自由,空叫口號,並沒有採取實際行動去實現他的想法,也沒有證據顯示有多人回應他的口號。   法官陳廣池義正辭嚴地反駁了馬俊文的說法,指出言論自由並非絕對的,也指出是否有採取實際行動去實現想法,是否有人成功被煽動,有多少人被煽動皆與控罪(煽動罪)無關。法官說,有沒有犯法「不是被告人說了算,不是被告人自己說沒有犯法便沒有犯法,否則這只會令到天下大亂」。基於相關的證據(包括馬在3個多月不停地,高度一致性地重覆他的政治主張),法官不相信馬只是空叫口號,反而認爲他是「真心誠意」地說出其立場和心聲,希望其他人參予或跟從,故不容置疑地裁定馬有煽動分裂國家的意圖和犯罪行爲。   準確理解《港區國安法》,相信便不難理解言論自由的合法限制。即使沒有《港區國安法》,市民也應謹言慎行,注意有關的法律風險。   以上資料僅供一般參考,讀者應就個別案件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作者: 謝慶綿律師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

在香港,律師專業分律師 (solicitor) 與大律師 (barrister/counsel)。客戶尋求法律服務,必須先找律師,再由律師在適當的情況下經客戶指示延聘大律師。本文簡要講解律師與大律師的分別和分工,希望有助讀者在選用法律服務時作出妥當的決定。   在營運模式上,律師與大律師有截然不同的差別。首先,律師受香港律師會 (Law Society) 監管,而大律師的法定監管機構是香港大律師公會 (Bar Association)。這兩個監管機構有不同的制度和規則。其次,律師大多在某律師事務所/行 (law firm)以受薪、合夥或獨資的形式辦公,而大律師則全是自負盈虧在某大律師事務所 (chambers) 辦公,與其他大律師共擔某些行政開支。第三,大律師由律所聘用,故大律師的費用由律所承擔,律所也因此往往會先向客戶收足大律師的費用。目前,香港有約1600名執業大律師,約12000名執業律師,近1000家律所。   大律師並非比律師大或高一等,只是兩者專職工作上有明顯的區分。大律師集中處理訴訟案件,有權在所有香港法庭發言。他們也有時就某些複雜的法律觀點提供意見。律師則除了訴訟,也處理非訴訟事務(例如樓宇買賣、立遺囑、遺產承辦、商業合同等),所以律師也叫事務律師。與大律師不同,律師的出庭發言權有所限制。除了小部分指定性質的開庭(例如破產/清盤案),律師在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終審法院沒有發言權,除非通過特定的嚴格考核獲得訟辯律師 (solicitor advocate) 資格。由於專職的不同,一般而言,大律師比律師就法庭辯論、陳詞、盤問證人方面有較豐富的經驗。隨著越來越多的律師取得訟辯律師資格,這方面的差距有望逐漸收窄。   在以下情況一般會考慮聘請大律師:1)處理案件的律師有出庭發言權的限制;2)該律師出庭辯論等相關經驗不足;3)案件具有較大的複雜性或不太明確的法律;4)欲聘請的大律師具有額外有用的專業背景或對有關法律有特別深入的研究;5)客戶想另外取得獨立於所喜所聘律所的法律意見。值得一提的是,基於專業性和獨立性,大律師不可直接與客戶討論案情或索取指示,除非有律師或律所的代表同時在場。大律師也不可與客戶討論其收費事宜,避免產生利益衝突。   在有大律師協助的案件,律師方(律所)與大律師需適當分工,確保客戶得到符合其最佳利益的服務。例如,律師方會先與客戶索取基本資料和指示,初步整理和分析案情,才安排客戶與大律師開會,以增加大律師掌握案情和提供意見的效率。開會前,律師應與大律師有充分的溝通和法律觀點的交流。開會時,在不影響大律師主持會議的前提下,律師也應積極參與討論,補充遺漏,發表意見,協助客戶提問和協助大律師解答等。在準備所需的法庭文書方面,律師和大律師也要在起草、修改和完善該文書的過程中有合理的分工和意見交流。在開庭前和開庭中,律師也需積極協助大律師做好準備工作和應對工作。若律師只是把所有工作交給大律師處理,與大律師開會時和開庭時只是被動坐著聽,那麼除非事先得到客戶明確的同意及就律師沒有實際貢獻的工作不收取客戶律師費,否則難稱已履行了律師的職責,也肯定不是好律師。律師把工作下放給非律師的職員(例如師爺),自己完全不參與,任由該些職員連同大律師處理案件,也不符合客戶當初聘請律師(而非大律師)的期望,有失律師之責。   一位好的律師,應盡心盡力為客戶提供服務。在目前香港 「兩制律師」 的狀況下,律師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客戶的利益所需,謹慎建議客戶延聘適合的大律師協助。在聘請了大律師後,整個律師團隊應該適當分工,充分溝通,各司其職,同心協力把案件辦妥辦好,使客戶就獲取的服務感到物有所值,甚至物超所值。   以上資料僅供一般參考,讀者應就個別案件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作者: 謝慶綿律師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

4月15日是「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香港各處都有國家安全的教育活動。   要國泰民安,國家安全是不可或缺的前提。香港作為國家的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自2020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港區國安法》”)在香港實施以來,香港社會迅速恢復了秩序,止暴治亂的成效立竿見影,《港區國安法》可謂達到了維護國家安全的目的。本文簡介《港區國安法》的法律特色。   首先,《港區國安法》是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之一,它有著不可質疑的法律基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根據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條,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對列於《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作出增減,而列於該附件三的法律由香港特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2020年5月28日,全國人大決定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相關法律。2020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港區國安法》條文, 成為全國性法律,並於同日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將《港區國安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公佈自同日晚上11時起在香港實施。   第二,《港區國安法》與香港居民一貫享有的基本人權和自由並無衝突。其第4條指明,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特區居民根據《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 第5條也保障被告人的假定無罪權和辯護權等,明文規定 “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因此,《港區國安法》並無限制香港居民的自由和基本人權。   第三,《港區國安法》新增了主要四類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和處罰。它們分別為(1)分裂國家罪、(2)顛覆國家政權罪、(3)恐怖活動罪及(4)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這些罪行均極為嚴重,最高刑罰都是終身監禁。國安法案件由指定的國安法法官負責處理。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釋申請方面,《港區國安法》第42條就國安法案件規定了額外的嚴格的門檻要求:法官必須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否則不得保釋。被告人在保釋申請前的言論可作為法官評估的依據。   由於《港區國安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並且維護國家安全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而是屬中央事權,所以《港區國安法》的立法決定及其條文不可被香港法庭司法覆核。   以上資料僅供一般參考,讀者應就個別案件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作者: 謝慶綿律師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

網絡紅人(即KOL)是近年新興的行業,其增長速度可謂日新月異。網路紅人透過於社交媒體發佈創作,並從廣告商或觀看者賺取收入。就此,不少網紅會與代理人或公司合作,從而提升其創作的曝光率。基於在利益上的合作關係,簽署協議將能保障彼此的利益。   一份網紅代理協議能規範簽署雙方的合作關係及內容。該協議通常授予代理人專有權,以代表網紅處理商業事宜,包括協商工作機會及簽署合約。另一方面,代理人亦有責任為網紅尋求商業機會。   就此,簽署雙方須特別留意以下的協議條款。   第一,該網紅的創作範疇。一般來說,我們可考慮:- 1. 該網紅的創作平台(如YouTube, Instagram, Tiktok); 及2. 創作的內容(如直播、平面模特、影片網誌)等。該協議須根據網紅的創作範疇,規範代理服務的覆蓋度。   第二,雙方的權利與責任。除了代理協議的標準條款,協議亦須反映雙方的共同意願。例如,在某些情況,代理人自身有經營社交媒體 (如YouTube頻道),並同時聘請網紅作為其媒體的演員。在此情況下,協議須據此列明該網紅相關的權利與責任。   第三,利潤分配。雙方經常會就此產生分歧及爭議。為確保公平的利益分配,協議須訂立雙方皆同意及清晰的利潤分配機制,當中包括定義可分配利潤及其分配方法。   第四,非競爭條款。針對該行業高競爭水平的情況,協議一般會訂立非競爭條款以限制網紅在合作結束後加入代理人或公司的競爭對手的情況。就此,網紅須慎重考慮該條款的合理性。   第五,中止合約。協議應訂立合適的終止條款以允許任可一方在無法繼續履行合約的情況下結束彼此的合作關係。   第六,知識產權保障。基於創意工業的特質,協議須界定創作品的知識產權誰屬。例如,若網紅有參與代理人所拍攝的YouTube片段,協議須清晰界定各自的知識產權。   雖協議仍有其他考慮因素,如合約的長短、保密問題等,但基於編幅所限未能在此盡錄。   總括而言,合約條款的確定性在商業上能確保各合約方的利益。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

把銀行戶口借給他人使用,透過地下錢莊(找換店)或進行虛擬(Crypto)貨幣交易收取來歷不明的匯款,這些行為都有機會被檢控俗稱「洗黑錢」的罪名,而會否被定罪很多時候取決於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的錢屬「黑錢」,即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本文淺談「洗黑錢」罪行有關的法律。   「洗黑錢」罪在法律上的正式名稱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25(3) 條。一經定罪,通常需即時入獄,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及罰款港幣5百萬。   「可公訴罪行」(indicatable offence)相對於「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 指較嚴重且不能以簡易程序審理的罪行。 「可公訴罪行」有很多, 例如謀殺、勒索、欺詐、賄賂等。而常見的「簡易罪行」則包括有「高空擲物」、「阻差辦公」、 隨地吐痰等。   處理(dealing)財產的定義也很闊,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處置或轉換該財產、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等。知悉會有款項存入戶口,而登入戶口查詢確保款項確實存入,也可構成處理財產。   有處理「黑錢」不等於「洗黑錢」,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在處理時已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have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涉案的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屬於「黑錢」。在判斷此方面時,需用有正確思維的常人代入被告人的身份來客觀考慮,因此被告人的個人信念、看法及偏見亦需考慮,被告人的背景、收入、交易習慣、過往使用戶口的情況等亦屬相關因素。 「合理」的標准從這角度來說,既是主觀的,也是客觀的。而「理由」(grounds)不只包括「情況」(facts),「情況」加上一些相關的環境可構成某理由。   若被告人借出其戶口予他人,完全不理會該戶口,也真誠地不知他人將戶口作何用途,那麼被告人不可被判「洗黑錢」罪成,因為被告人沒有「處理」戶口內款項,亦不會有理由相信戶口內的錢屬黑錢 (甚至不知存在哪些錢)。可是,由於銀行戶口是個人的重要財產,被告人不論什麼背景,都需要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其上述外借戶口而完全不知情的說法。 當被告人的這種說法不被法庭接納,則因被告人是戶口持有者,在無相反證據下,法庭可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 即被告人須就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戶口通過地下錢莊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意接收到「黑錢」(例如是另一人從事詐騙得來的錢),並不等同「洗黑錢」。 雖然透過地下錢莊或其它非正規途徑匯款有不少的風險,一般守法的人不會做,但並不代表被告人如此做一定會導致他有合理理由去相信收到的款項會是「黑錢」,一切還是要取決於被告人的背景、工作、認知等。若被告人通過信任的朋友或地下錢莊進行匯幣兌換,而之前從未試過收到「黑錢」的情況,取決於其它相關的案情,有可能無法肯定推論出被告人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屬「黑錢」。   「洗黑錢」後果十分嚴重。即使最終抗辯成功,但因冒較大的風險而無意收取了「黑錢」,被警方調查檢控,可能也得不償失。借出戶口予他人使用,更要三思。   以上資料僅供一般參考,讀者應就個別案件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作者: 謝慶綿律師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