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21日,香港立法會正式通過了《穩定幣條例》(以下稱“條例”)。條例通過引入嚴格的發牌制度,為穩定幣發行及相關活動建立了全面的監管框架,旨在維護香港貨幣及金融體系的穩定性,同時鞏固其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條例將於2025年8月1日正式實施,旨在為市場參與者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 一、條例背景 穩定幣是一種基於區塊鏈技術、旨在通過錨定資產(如法定貨幣或一籃子資產)維持價值穩定的加密資產,近年來在全球金融市場迅速發展。其在支付、跨境交易、去中心化金融(DeFi)及Web3生態系統中的應用潛力巨大,但也帶來了顯著風險,例如2022年TerraUSD崩盤暴露的儲備資產不足、系統性風險及投資者保護問題。特區政府於 2022 年 10月發表《有關香港虛擬資產發展的政策宣言 》,闡述完善虛擬資產監管框架的決心, 並依循“相同業務、相同風險、相同規則”的原則適時訂立所需的規限,讓虛擬資產活動能夠可持續地發展,並按國際標準緩減和管理其對金融穩定與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方面所造成的實際和潛在風險,並同時確保用戶得到保障,以確保市場秩序、公眾利益及香港金融體系的長期穩定性,維護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 條例的通過與全球監管趨勢高度一致。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及金融穩定理事會(FSB)多次警告穩定幣可能引發的系統性風險,尤其是在跨境支付及金融市場中的潛在影響。例如,FSB在2024年報告中指出,全球穩定幣市場規模已超過1500億美元,監管缺失可能導致類似傳統金融危機的連鎖反應。香港穩定幣條例不僅回應了這些國際關切,還結合本地市場特點,設計了靈活且基於風險的監管框架。該條例的通過是香港邁向國際Web3金融中心的關鍵一步,不僅支持港幣穩定幣的發展,還可能推動離岸人民幣穩定幣的探索,依託中國內地的龐大市場進一步提升香港的全球競爭力。 二、條例核心條款 穩定幣及指明穩定幣的定義 根據條例第3條,穩定幣被定義為一種基於分散式帳本技術(DLT)的加密數碼形式價值,具有以下特徵: 以記帳單位或經濟價值儲存形式表達; 被公眾接受作為支付、債務清償或投資的交易媒介; 可通過電子方式轉移、存儲或交易; 在分散式帳本或類似資訊存儲庫上操作; 參考單一資產(如港幣、美元)或一籃子資產(如多種法定貨幣)維持穩定價值。 某些數碼資產被明確排除在穩定幣定義之外,例如由中央銀行或政府發行的數碼貨幣(如數碼港幣、數碼人民幣)、受《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定義的證券或期貨合約等(第3(2)條款)。 第4條進一步定義了“指明穩定幣”,包括: 完全參考一種或多種官方貨幣(如港幣、美元)維持價值穩定的穩定幣; 參考金管局通過憲報指定的記帳單位或經濟價值儲存的穩定幣; 金管局通過憲報公告指定的其他數碼形式價值。 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範圍 條例第5條明確了“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範圍,主要包括: 在香港發行指明穩定幣:包括設計、發行及管理指明穩定幣的活動,涵蓋穩定幣的創建、分配及贖回流程。 在香港以外發行參考港幣的指明穩定幣:若穩定幣的價值完全或部分參考港幣(如1:1錨定港幣或包含港幣的一籃子貨幣),即使發行人在香港以外,其活動仍受條例監管。 金管局通過憲報指定的其他活動:金管局可根據市場發展及風險評估,動態指定其他需受規管的活動。 金管局在指定受規管活動時需考慮其對香港貨幣及金融穩定性、國際金融中心功能以及公眾利益的影響(第5條(5) 款)。條例具有域外效力,明確要求在香港以外發行但主動向香港公眾推銷的指明穩定幣活動遵守監管要求,例如通過互聯網或應用程式向香港居民推廣的穩定幣發行活動。 發牌制度:核心門檻與持續合規要求 《穩定幣條例》的核心在於引入了嚴格的發牌制度,由金管局負責審批和管理,確保只有具備高標準合規能力的實體才能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條例從申請資格、核心門檻、許可證條件及持續合規要求等四個方面做出詳細規定。 3.1 申請資格 根據條例第14條,只有以下實體可申請穩定幣發行許可證: 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 在香港以外註冊成立的認可機構(如受監管的銀行或金融機構),並在香港設有註冊辦事處。 條例要求明確排除了個人、合夥企業或非法人實體,確保穩定幣發行人具備足夠的法律及財務責任能力。金管局特別強調,申請人必須證明其在香港的實際業務運營能力,例如設有本地管理團隊及合規部門。 3.2 申請牌照的核心門檻 條例第15條及《附表2》規定了申請許可證的最低標準,構成發牌制度的核心門檻,包括以下關鍵要求: 財務穩健性:申請人需維持最低2500萬港幣的實繳股本,並持有足夠的高品質、高流動性儲備資產(如政府債券、銀行存款),以確保穩定幣的1:1贖回能力。儲備資產必須與穩定幣的參考貨幣(如港幣)保持一致,並接受獨立審計。 管理能力:申請人需具備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管理團隊需證明其在區塊鏈技術、金融監管及風險管理方面的專業能力。 合規體系:申請人需建立全面的反洗錢(AML)及反恐融資(CTF)合規計畫,符合《打擊洗錢及反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要求。此外,需實施有效的風險管理系統,涵蓋市場風險、操作風險及網路安全風險。 技術能力:申請人需證明其分布式帳本技術平臺的安全性及穩定性,例如通過審計證明智慧合約無漏洞,並確保系統能夠處理高交易量及防止未經授權的訪問。…
香港作為眾所周知的全球金融中心,為電子商務企業提供了有利的環境。而經營電子商務平台,尤其是處理貨幣交易的平台,需要承擔重大的合規責任。特別是在疫情發生後,消費者改變了他們的購物習慣,採用非接觸式付款、網上購物及送貨上門。為了滿足消費者的新需求,我們看到近年來有越來越多的公司或企業將業務擴展至線上平台。在此過程中,這些公司必須謹慎關注香港電子商務行業的相關牌照要求和潛在隱患。 本文將探討香港電子商務平台的牌照規定,主要針對香港法例第 615 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下的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和香港法例第 584 章《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下的儲值支付工具牌照。 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 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對於從事金錢服務活動的企業來說是必不可少的。根據香港法例第 615 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的規定,任何經營 (a) 貨幣兌換服務或 (b) 匯款服務,必須取得由香港海關(「海關」)發出的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根據第615章,企業必須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主義融資規例,以確保其業務不會為非法活動提供便利。 無論客戶是居住在香港或其他司法管轄區,而公司可能需要匯款給第三方(直接或代表客戶),公司都必須在經營金錢服務前向海關申請牌照。 根據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昌 [2016] 137 HKCU 137, 若貨幣兌換服務或 匯款服務是附屬於公司的主要業務,業務經營者則無須申請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因此,牌照的豁免取決於公司業務的架構。 儲值支付工具牌照 香港法例第 584 章《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監管香港的儲值支付工具,而香港金融管理局是監管機構。儲值支付工具 (SVF) 是一種用於存儲一定金額的貨幣價值的工具,這些款額會不時存入該工具並根據規則存儲在該工具中。 儲值支付工具(SVF) 可用於支付貨品或服務,或向他人付款且發行者承諾會接受付款或向收款人付款,但以可使用的儲值金額為上限。 儲值支付工具 (SVF) 通常與允許客戶建立或維持具有儲存金錢功能的帳戶的線上平台或企業相關。此類帳戶若提供儲存功能並可為商品和服務或給第三方付款,則會涉及牌照規定。 根據香港法律,除非儲值支付工具為單用途儲值支付工具或獲《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豁免,否則必須申請牌照以發行儲值支付工具。 單用途儲值支付工具作為只能向發行人提供的貨品或服務之付款方法(發行人無需承諾),可獲豁免牌照規定。例如,現金券和商店購物券則不屬於牌照範圍。 多用途儲值支付工具的某些例子亦可豁免牌照規定,包括商店和超級市場提供的現金獎勵計劃、航空公司里程計劃或購買數位內容,例如鈴聲、音樂、視訊和各種電子應用程式等。 此外,如果儲值支付工具(SVF)是發行人與另一人之間訂立的協議發行的及只可用作在發行人所佔用的處所內就貨品或服務付款的方法,發行人則無需申請牌照。惟《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並沒有界定「處所」的定義,因此需要進一步審查電子商務企業所經營的線上平台是否等同於《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所規定的「處所」。此外,如果儲值支付工具的儲值金額的款額超逾港幣$1,000,000或其等值,該豁免則不適用。 總結 總括而言,隨著電子商務不斷擴展,穩健的支付解決方案(如儲值支付工具)的重要性日益明顯。根據《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申領牌照不僅對遵守香港法律至關重要,對建立消費者信心、鼓勵安全高效的數位經濟發展也至關重要。有意實施儲值支付工具(SVF)的電子商務企業應仔細瞭解申請程序,並遵守所有監管規定,以確保成功且合規的營運。 由於目前香港並無特定法例規管電子商務,有意實施儲值支付工具(SVF)的經營者應尋求法律意見,以便更深入了解貨幣兌換服務或匯款服務及儲值支付工具的牌照規定的複雜性,並建議審慎規劃及組織其營運,以確保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在瞬息萬變的環境中確保合規的營運。
雖然人工智慧(AI)的迅速發展對各行各業帶來了重大的改變,但我們應該怎麼管理員工使用AI呢?對於這個問題,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發表了《僱員使用生成式AI的指引清單》向各行領導提供有關AI管理的建議。 AI政策範圍 獲准使用AI工具:清晰的列出准許的AI工具以及應用程式 AI工具使用範圍:清晰指明AI工具獲准的用途(例如;起草,總結資訊,生成文本或視像內容) 政策通用性:清晰指出政策是否針對制定部門或整個機構 保護個人資料隱私 獲准輸入資訊:提供清晰指示,說明可輸入以及禁止輸入至生成式AI工具的資訊種類(例如:個人資料,機密資料,受版權保護的資料) 獲准輸出資訊:提供清晰指示,說明由個人資料所生成的資訊的獲准用途 其他相關內部政策:確保生成式AI政策與其他內部政策一致,包括關於資料儲存,個人資料處理及資訊保安的政策 審查AI生成資料 資訊準確度:強調核實AI生成資料的重要性,確保資訊是正確和最新的 預防偏見及歧視:提醒僱員AI生成的結果可能帶偏見,並說明更改及報告機制 加上浮水印:說明何時及如何在AI生成結果上加浮水印或標籤 資料安全 獲准使用者:說明使用AI工具前需要接受的相關培訓 安保措施:說明可使用生成AI工具的裝置(例如:辦公電腦,工作手機等)及強調高強度密碼的重要性 資料外泄應變計畫:要求僱員遵守機構的AI事故應變計畫以及及時報告AI事故 違反AI政策:清晰說明違反AI政策的後果 支援僱員使用AI的建議 政策透明度:定期向僱員解釋政策,並及時通知僱員任何政策的更新 培訓及資源:說明AI的能力及限制,並提供指定的支援隊伍協助在工作上使用AI的技術問題 回饋機制:提供能讓僱員對生成式AI政策反應的管道 如需其他關於AI管理的資料請查看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的《人工智慧(AI)個人資料保障模範框架》或《資訊及通訊科技的保安措施指引》。
背景 香港政府透過修訂《公司條例》實施了新的公司遷冊制度,由2025年5月23日起生效。該新制度的目標是幫助非香港公司遷冊至香港。本文將介紹公司申請遷冊的條件、申請流程以及後續事宜。 申請遷冊的要求和條件 公司必須為以下四種公司其中一種,方合資格申請遷冊來港:1)私人股份有限公司、2)公眾股份有限公司、3)擁有股本的私人無限公司、以及4)擁有股本的公眾無限公司。 非香港公司必須確保遷冊安排符合其本籍所在地的法律要求,並遵從當地的法律規定。申請人在其原註冊地的法規下所屬的公司類別,與其擬在香港註冊的公司類型須大致相同。 公司必須已過公司成立後的首個財政年度結算日,方有資格申請。擬遷冊的公司不得用於非法目的,且申請人必須真誠地提出申請,而非有意圖欺騙其現有債權人。 如根據申請人原註冊地的法律文件或公司的規章,申請人須就其遷冊來港徵得其成員同意,則公司必須按規定取得成員同意。若無該規定,申請人則須依《公司條例》取得會員同意。 償付能力方面,申請人必須有能力償付其自申請日起計的12個月內到期應付的債務,且不得處於清算狀態或有未決或正在進行的清算程序。 申請程序 申請人必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以下文件:遷冊表格(表格 NNC6)、擬遷冊公司的擬用章程細則的文本、《公司條例》附表 6C 所列明的文件、致商業登記署通知書(IRBR5)及法律意見書。遷冊申請評估需時兩週,申請成功將頒發遷冊證書和商業登記證書。 遷冊表格(表格NNC6)應載有關於公司、擬遷冊公司、經遷冊公司的董事及公司秘書的資料。表格內也須包含《公司條例》附表 6A 所指名的陳述、以及一項述明遷冊有關規定已獲遵守的陳述。遷冊表格須由申請人的其中一名董事簽署,如該名董事將在籌劃中公司註冊時擔任其董事,則須簽署表格內的擔任董事同意書。其他董事也須在遷冊證明書發出之日之後的 15 日內將表格 NNC3RD —「擔任董事同意書(經遷冊公司 )」交付登記。 在申請日之前的 35 日內,公司須提交律師的法律意見書,以證明上述的遷冊申請要求得到公司遵守。該法律意見書必須由在申請人註冊地執業的律師提交。 申請後須完成的程序 一旦遷冊成功,遷冊公司將在法律上被視為等同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並須遵守《公司條例》下所有相關的交付文件的要求。遷冊公司須於遷冊之日起120日內提交撤銷註冊證明文件,否則,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會被撤銷。不過,遷冊公司可以提出延長期限的申請。 根據新修訂,如某註冊非香港公司的註冊地有所更改,該公司須在出現更改的日期後的一個月內將申報表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此外,註冊非香港公司須在其每個業務場所,以及其於香港的每份通訊文件和交易文書上,展示(a)其註冊成立地點,以及(b)如果公司在註冊後曾將其本籍遷往某地,則須展示其最新近的本籍所在地。當申請註冊為註冊非香港公司時,公司還須提交其過往每份公司註冊證明書副本。 就保險業和銀行業而言,基於規管的考慮,非香港成立的獲授權保險人或認可機構、認可機構的控股公司或核准貨幣經紀,在向公司註冊處提出遷冊申請前,須先聯絡保險業監管局或香港金融管理局,以接受事先評估。其中非香港成立的獲授權保險人或認可機構必須先向保險業監管局申請並取得其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方可向公司註冊處申請註冊為遷冊公司。
有別與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如英國),香港有關代孕的法律相對保守及複雜。截至本文發表之日,根據《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第561章)(以下簡稱“HRTO”)第17條的規定,任何形式的商業代孕在本司法管轄區仍屬違法。然而,根據看似與前述HRTO規定衝突的《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以下簡稱“PCO”)第12條,法庭可藉頒布“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使委託代孕的父母成為以代孕方式誕下之子女的合法父母。至於代孕協議所涉及的款項,如果是合理招致的費用,法院有權批准該費用。事實上,在FH v WB [2019] HKCFI 1748一案中,法庭承認HRTO與PCO之間的矛盾關係。 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 根據香港法律,一般立場是代母是代孕子女的合法母親。正如前述,根據PCO第12條,在滿足以下要求的情況下,委託代孕的父母可通過“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獲授予合法父母身份: 胚胎是使用丈夫及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所產生; 該命令必須在子女出生後6個月內申請 (以下簡稱“6個月期限”); 丈夫及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須 — (1) 以香港為其居籍;(2)在提出命令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1年期間,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3)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在命令發出時,丈夫及妻子均須年滿18歲; 代母及其丈夫必須對該命令完全知情及同意,而該同意必須在子女出生後的6個星期後,除非無法找到該代母或其無能力表示同意; 丈夫或妻子並無為命令的發出、代母的有關同意或子女的交收事宜付出或接受金錢(合理招致的費用除外),除獲法庭授權或獲法庭其後准許付出或接受者外。 對於任何希望在“6個月期限”外申請“獲定判為父母的命令”的委託代孕之父母,法院在FH案中認為“嚴格遵守該期限可能導致荒謬的結果”,且“子女的福祉優於命令申請的拖延”。兒童的最佳利益仍然是法庭考慮是否頒“獲定判為父母的命令”的關鍵因素。 在FH一案中,法庭亦考慮了HRTO第7條對申請“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的影響。經檢視HRTO規定後,法庭認為HRTO的立法原意並非禁止商業代母安排,而是防止相關付款人或收款人濫用或不當使用代孕安排,並且保障兒童不會被當作商品作非法用途。然而,每宗案件皆有其各自獨待性,而 FH一案不會被視為法庭接受高昂的金額(該案件為 108,198 美元)作為此類申請標準的先例。
遺囑認證訴訟和撤銷授予 當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不應被授予或存在錯誤時,可以透過遺囑認證訴訟向法院申請撤銷該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 遺囑認證訴訟是指對死者的遺囑或遺產管理書進行認證,或要求撤銷此類授予或宣佈支持或反對所稱遺囑有效性的法令的訴訟。 根據香港法律,遺囑認證訴訟程序受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高院規則」)第76 號命令所管轄。第76號命令 其中包括適用於撤銷授予權,但就更正遺囑的申請或使某人可以申請授予權或從遺產中得益便不適用。 最常見的遺囑認證訴訟類型是申請撤銷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這可以是有爭議的或無爭議性的。由於大多數符合「緩刑訴訟」定義的訴訟很可能涉及有爭議的事實問題,因此,高院規則第76 號命令第 (2) 條規定,撤銷申請可以透過傳訊令狀 (Writ of Summons) 展開訴訟。如果對方沒有抗辯,則可以透過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展開訴訟。 由當事人一方申請撤銷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該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是在欺詐或無知的情況下作出的,或者在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授予後才發現死者的遺囑,又或者是在遺產承辦處發出知會備忘的情況下作出的授予。已獲得授予的遺囑執行人是無權要求撤銷遺囑認證書的,或者不可因首次申請時未能符合申請條件而事後舉證撤銷。 高院規則第76 號命令第 (3)條規定,根據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有權管理遺產的任何人,或在遺囑認證訴訟中任何利益受到影響的人,均可視為當事人。申請一經提出,被授予人士必須向法院提交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的正本,以確保「在此期間不能利用授予書內賦予的權力做任何事情」,正如 Ho Wai Yin v Cheng Suet Yee [2004] HKCU 274案中所表明,向法院提交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不足以保護遺產資產,因此,在等待法庭作出撤銷申請的裁决期間,法院頒授的單方面強制性濟助 (ex-parte injunctive relief) 可有效地防止和停止遺產在這期間被分配。 撤銷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的職責是一項基本而重要的工作。如果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未能履行其職責以致不能妥善及全面地記錄完整帳目,申請人就有充分理由将其罷免。如果遺囑認證已經授予,但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未能管理遺囑認證,則可根據《遺囑認證與遺產管理條例》(第 10 章)第 33(3)條採取遺產管理行動,將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免職。 大多數有爭議性的案件的聆訊大多是固定的並由法官聆訊審理,而非爭議性的案件則由遺囑認證官審理,並透過文件分析進行處理。 根據原訟法庭 Chow Chal Kiu v Chow Man Chit [2017] HKCU 134 一案,在決定是否罷免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時,法庭應提出的正當問題是罷免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是否為適當及妥善管理遺產所必須,以及罷免遺產管理人是否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撤銷遺囑授予和撤換遺囑執行人並不一定同時進行,但如果對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的授予或遺囑管理有疑慮,建議利害關係人或涉及利益者應立即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以提出適當的申請。同時提醒有關當事人應明白訴訟是最後的手段。為節省時間和費用,我們鼓勵各方嘗試透過調解解決糾紛,以維護家庭和睦。
近期,有不少私人及公營機構都發生個人資料外洩事故。本文將討論香港個人資料外洩所涉及的私隱法律及通報情序。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 (1) 及 (2) 保障資料原則 保障資料原則4(1) 規定,資料使用者應採取所有合理可行的措施,確保其持有的個人資料免受未經授權或意外的存取、處理、刪除、遺失或使用。 保障資料原則 4(2) 規定,如果數據使用者委託資料處理者(無論是在香港境內還是境外)代表其處理個人數據,資料使用者必須採用合約或其他方式,以防止轉交給數據處理者處理的資料被未經授權或意外地存取、處理、刪除、遺失或使用。 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後果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私隱專員公署”)可能會向違反相關資料保護原則的公司發出執行通知,要求該違規者停止違反相關原則並採取任何必要的補救措施。 不遵守私隱專員公署的執行通知是一種違法行為,可能會被處以罰款或監禁。此外,如果受害者因此類違規行為遭受損害,包括情感受傷,也有權透過民事訴訟向違規者索賠。 向私隱專員公署申報 雖然通知並非強制要求,但強烈建議資料使用者通知私隱專員公署,以有效管理此類事件。通知應以書面形式提交。建議資料使用者使用線上資料外洩通知表格向私隱專員公署報告任何資料外洩事件。除了線上表格外,資料使用者還可以下載紙本版本的資料外洩通知表進行填寫。填寫完表格後,資料使用者應透過以下管道提交表格及任何與資料外洩相關的文件: 通過電郵地址:dbn@pcpd.org.hk 通過郵寄/親自遞交: 地址: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48號大新金融中心13樓1303室 接待處開放時間:周一至周五:上午8:45至下午12:45 & 下午1:50至下午5:40 通過傳真:傳真號碼:2877 7026 其他建議採取行動 收集資訊:資料使用者應立即收集所有與違規相關的信息,例如違規的日期、時間和地點,違規是如何被發現的,其原因,涉及的個人資料的類型和範圍以及受影響的資料主體數量; 採取控制措施:資料使用者應確定違規的原因,並採取措施控制違規 – 例如,關閉導致系統故障的系統,更改安全設定以防止進一步的未經授權訪問,並尋求技術協助以停止駭客活動; 聯絡相關方:在適當的情況下,資料使用者應考慮聯絡相關執法機構、監管機構(例如私隱專員公署)、網路公司和IT專家,以進行報告、諮詢和協助; 風險評估:應進行評估,以評估資料違規可能對資料主體和資料使用者造成的傷害程度,包括對個人安全、身分盜用和經濟損失的潛在威脅;以及 保存證據:應保存與資料違規相關的所有證據,以便進一步調查和糾正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