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辦遺產管理書

當一個人離世時沒有訂立有效遺囑,其親人需向法庭申辦「遺產管理書」(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成為「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方可獲得管理遺產的權限。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1條,有資格申請「遺產管理書」的人士如下 (按優先次序排列):

  1. 尚存的配偶;
  2. 死者的子女、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該等子女的後嗣;
  3. 死者的父親或母親
  4. 死者的兄弟姊妹、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姊妹的後嗣。

如沒有上述人士在死者去世時尚存,而以下的人士對遺產享有實質權益,則有權按以下的優先次序獲得管理遺產的權限:

  1. 死者的祖父母;
  2. 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後嗣。
  • 遺產分配

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73章)第2(1)條,可供分配的遺產須先扣除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債項及其他法律責任,法律上被稱為「剩餘遺產」(residuary estate)。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亦列明若死者並無訂立遺囑,其財產大致按照以下次序由法定繼承人繼承:

  1. 丈夫或妻子(配偶)、妾;
  2. 後嗣;

如配偶和後嗣尚存,配偶先取港幣500,000,之後配偶和後嗣各可獲一半剩餘遺產。如沒有配偶,則後嗣可獲全部剩餘遺產。

  1. 父母;
  2. 全血親兄弟姊妹;

如配偶和父母、全血親兄弟姊妹尚存,但沒有後嗣,配偶先取港幣1,000,000,之後配偶可獲一半剩餘遺產,父母 /(如父母去世)全血親兄弟姊妹可獲其餘一半剩餘遺產。如沒有配偶和後嗣,則父母可獲全部剩餘遺產。

如以上情況均不適用,其財產大致按照以下次序分配:

  1. 半血親兄弟姊妹;
  2.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3. 全血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
  4. 半血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
  5. 政府(剩餘遺產成為「無主財物」(bona vacantia))。
  • 總結

由上述可見,香港法例雖然規定了無遺囑者遺產分配的優先次序,但生前訂立有效遺囑可確保遺產完全按照死者的意願分配。

在香港,婚姻關係內任何一方若希望於香港提出離婚須均透過法律程序處理。

是否可在香港提出離婚呈請或申請

根據相關的婚姻條例,任何人想提出離婚呈請須確實婚姻關係內的任何一方符合以下條件:

  1. 以香港為居籍;
  2. 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3. 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若不符合任何一個上述條件,便不能於香港提出離婚。

 

離婚

婚姻任何一方可提出離婚呈請,即成為呈請人,而另一方則為答辯人。

離婚呈請的唯一理由是指婚姻已屬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而主要就離婚呈請提出的證明可基於以下情況(共同申請不在此限):- 

  1. 分居2年:呈請人與其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2. 分居1年及同意:呈請人與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並且雙方同意離婚;
  3. 不合理行為:呈請人配偶的行為導致呈請人無法合理地繼續共同生活;
  4. 通姦:配偶曾與人通姦導致呈請人無法與其配偶繼續共同生活; 及
  5. 遺棄:呈請人被配偶已永久拋棄最少連續1年。

 

另外,共同申請是指夫妻共同向法庭申請離婚並且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

任何離婚或婚姻訴訟基本會於區域法院的家事法庭內處理。呈請人於家事法庭遞交相關填妥的表格後,須根據法庭的命令進行離婚訴訟。

有別與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如英國),香港有關代孕的法律相對保守及複雜。截至本文發表之日,根據《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第561章)(以下簡稱“HRTO”)第17條的規定,任何形式的商業代孕在本司法管轄區仍屬違法。然而,根據看似與前述HRTO規定衝突的《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以下簡稱“PCO”)第12條,法庭可藉頒布“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使委託代孕的父母成為以代孕方式誕下之子女的合法父母。至於代孕協議所涉及的款項,如果是合理招致的費用,法院有權批准該費用。事實上,在FH v WB [2019] HKCFI 1748一案中,法庭承認HRTO與PCO之間的矛盾關係。   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 根據香港法律,一般立場是代母是代孕子女的合法母親。正如前述,根據PCO第12條,在滿足以下要求的情況下,委託代孕的父母可通過“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獲授予合法父母身份:   胚胎是使用丈夫及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所產生; 該命令必須在子女出生後6個月內申請 (以下簡稱“6個月期限”); 丈夫及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須 — (1) 以香港為其居籍;(2)在提出命令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1年期間,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3)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在命令發出時,丈夫及妻子均須年滿18歲; 代母及其丈夫必須對該命令完全知情及同意,而該同意必須在子女出生後的6個星期後,除非無法找到該代母或其無能力表示同意; 丈夫或妻子並無為命令的發出、代母的有關同意或子女的交收事宜付出或接受金錢(合理招致的費用除外),除獲法庭授權或獲法庭其後准許付出或接受者外。   對於任何希望在“6個月期限”外申請“獲定判為父母的命令”的委託代孕之父母,法院在FH案中認為“嚴格遵守該期限可能導致荒謬的結果”,且“子女的福祉優於命令申請的拖延”。兒童的最佳利益仍然是法庭考慮是否頒“獲定判為父母的命令”的關鍵因素。 在FH一案中,法庭亦考慮了HRTO第7條對申請“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的影響。經檢視HRTO規定後,法庭認為HRTO的立法原意並非禁止商業代母安排,而是防止相關付款人或收款人濫用或不當使用代孕安排,並且保障兒童不會被當作商品作非法用途。然而,每宗案件皆有其各自獨待性,而 FH一案不會被視為法庭接受高昂的金額(該案件為 108,198 美元)作為此類申請標準的先例。

遺囑認證訴訟和撤銷授予 當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不應被授予或存在錯誤時,可以透過遺囑認證訴訟向法院申請撤銷該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 遺囑認證訴訟是指對死者的遺囑或遺產管理書進行認證,或要求撤銷此類授予或宣佈支持或反對所稱遺囑有效性的法令的訴訟。 根據香港法律,遺囑認證訴訟程序受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高院規則」)第76 號命令所管轄。第76號命令  其中包括適用於撤銷授予權,但就更正遺囑的申請或使某人可以申請授予權或從遺產中得益便不適用。 最常見的遺囑認證訴訟類型是申請撤銷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這可以是有爭議的或無爭議性的。由於大多數符合「緩刑訴訟」定義的訴訟很可能涉及有爭議的事實問題,因此,高院規則第76 號命令第 (2) 條規定,撤銷申請可以透過傳訊令狀 (Writ of Summons) 展開訴訟。如果對方沒有抗辯,則可以透過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展開訴訟。 由當事人一方申請撤銷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該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是在欺詐或無知的情況下作出的,或者在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授予後才發現死者的遺囑,又或者是在遺產承辦處發出知會備忘的情況下作出的授予。已獲得授予的遺囑執行人是無權要求撤銷遺囑認證書的,或者不可因首次申請時未能符合申請條件而事後舉證撤銷。 高院規則第76 號命令第 (3)條規定,根據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有權管理遺產的任何人,或在遺囑認證訴訟中任何利益受到影響的人,均可視為當事人。申請一經提出,被授予人士必須向法院提交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的正本,以確保「在此期間不能利用授予書內賦予的權力做任何事情」,正如 Ho Wai Yin v Cheng Suet Yee [2004] HKCU 274案中所表明,向法院提交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不足以保護遺產資產,因此,在等待法庭作出撤銷申請的裁决期間,法院頒授的單方面強制性濟助 (ex-parte injunctive relief) 可有效地防止和停止遺產在這期間被分配。 撤銷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的職責是一項基本而重要的工作。如果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未能履行其職責以致不能妥善及全面地記錄完整帳目,申請人就有充分理由将其罷免。如果遺囑認證已經授予,但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未能管理遺囑認證,則可根據《遺囑認證與遺產管理條例》(第 10 章)第 33(3)條採取遺產管理行動,將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免職。 大多數有爭議性的案件的聆訊大多是固定的並由法官聆訊審理,而非爭議性的案件則由遺囑認證官審理,並透過文件分析進行處理。 根據原訟法庭 Chow Chal Kiu v Chow Man Chit [2017] HKCU 134 一案,在決定是否罷免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時,法庭應提出的正當問題是罷免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是否為適當及妥善管理遺產所必須,以及罷免遺產管理人是否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撤銷遺囑授予和撤換遺囑執行人並不一定同時進行,但如果對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的授予或遺囑管理有疑慮,建議利害關係人或涉及利益者應立即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以提出適當的申請。同時提醒有關當事人應明白訴訟是最後的手段。為節省時間和費用,我們鼓勵各方嘗試透過調解解決糾紛,以維護家庭和睦。

近期,有不少私人及公營機構都發生個人資料外洩事故。本文將討論香港個人資料外洩所涉及的私隱法律及通報情序。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 (1) 及 (2) 保障資料原則 保障資料原則4(1) 規定,資料使用者應採取所有合理可行的措施,確保其持有的個人資料免受未經授權或意外的存取、處理、刪除、遺失或使用。   保障資料原則  4(2) 規定,如果數據使用者委託資料處理者(無論是在香港境內還是境外)代表其處理個人數據,資料使用者必須採用合約或其他方式,以防止轉交給數據處理者處理的資料被未經授權或意外地存取、處理、刪除、遺失或使用。   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後果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私隱專員公署”)可能會向違反相關資料保護原則的公司發出執行通知,要求該違規者停止違反相關原則並採取任何必要的補救措施。   不遵守私隱專員公署的執行通知是一種違法行為,可能會被處以罰款或監禁。此外,如果受害者因此類違規行為遭受損害,包括情感受傷,也有權透過民事訴訟向違規者索賠。   向私隱專員公署申報 雖然通知並非強制要求,但強烈建議資料使用者通知私隱專員公署,以有效管理此類事件。通知應以書面形式提交。建議資料使用者使用線上資料外洩通知表格向私隱專員公署報告任何資料外洩事件。除了線上表格外,資料使用者還可以下載紙本版本的資料外洩通知表進行填寫。填寫完表格後,資料使用者應透過以下管道提交表格及任何與資料外洩相關的文件: 通過電郵地址:dbn@pcpd.org.hk 通過郵寄/親自遞交: 地址: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48號大新金融中心13樓1303室 接待處開放時間:周一至周五:上午8:45至下午12:45 & 下午1:50至下午5:40 通過傳真:傳真號碼:2877 7026   其他建議採取行動 收集資訊:資料使用者應立即收集所有與違規相關的信息,例如違規的日期、時間和地點,違規是如何被發現的,其原因,涉及的個人資料的類型和範圍以及受影響的資料主體數量; 採取控制措施:資料使用者應確定違規的原因,並採取措施控制違規 – 例如,關閉導致系統故障的系統,更改安全設定以防止進一步的未經授權訪問,並尋求技術協助以停止駭客活動; 聯絡相關方:在適當的情況下,資料使用者應考慮聯絡相關執法機構、監管機構(例如私隱專員公署)、網路公司和IT專家,以進行報告、諮詢和協助; 風險評估:應進行評估,以評估資料違規可能對資料主體和資料使用者造成的傷害程度,包括對個人安全、身分盜用和經濟損失的潛在威脅;以及 保存證據:應保存與資料違規相關的所有證據,以便進一步調查和糾正措施。

根據現行法律,死者的財産分配會跟據死者的有效遺囑,或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進行分配。然而,上述原則有幾個例外情况,其中之一是香港法例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   在本文中,我們將討論最近的一宗法庭判决,當中存活且正分居的配偶根據該條例,儘管死者的有效遺囑表明相反意願,仍能夠申索對遺産的權益。   相關法律 根據該條例,即使死者的遺囑表明相反意願,任何在經濟上依賴於死者給養的人都可以要求從遺産中獲得合理的經濟給養。   合理經濟給養指對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的經濟給養以供申請人維持其生活的(如由存活配偶申索,則不論該筆經濟給養是否申請人所需以維持其生活)。   香港區域法院在LWH v YMY (Executrix of the last Will of YSK, deceased) AND OTHERS [2023] HKCU 514案中討論了在配偶分居期間,存活妻子根據該條例享有的權益。   分居期間去世 在LWH v YMY案中,申請人(妻子)與死者(丈夫)分居了11年。在死者去世之前,他制定了一份遺囑,將他的全部遺産留給他的母親和女兒。   法庭根據該條例第5條進行了權衡,並考慮了以下因素: 申請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申請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其他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該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該受益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死者對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對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負有的任何義務和責任; 死者淨遺產的多少及性質; 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在肢體上或心智上的弱能狀況; 法庭在該個案的情況下認為是有關係的任何其他事宜,包括申請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行為。 法庭基於上述認為該婚姻雙方本質上是一個平等的關係。   然而,該條例明確要求法庭交叉核查「名義離婚」法律原則,即法庭須考慮如果婚姻是因離婚而不是因死亡而解除,存活配偶可以分配多少財産。儘管這一法律原則旨在確保在死亡時,存活配偶不會處於比離婚情况下更差的境地,但它不應被視爲根據該條例的分配底綫或上限,因爲在因死亡而被迫解除婚姻的情況,婚姻存續時間可能並不像離婚那樣重要。   法庭還檢視了夫妻在分居後的關係。從他們各自的行爲來看,法庭得出結論為雙方自分居以來已不再相愛,所以婚姻在該時已經結束。這意味著婚姻的持續時間爲11年。   法庭認爲,根據名義離婚原則和考慮其他因素,財産應按照45:55的比例進行分配。   要點 即使死者留下了有效的遺囑,任何在他/她去世之前經濟上依賴於死者的人都有權根據該條例要求分配部分遺産。正如上述案例所示,即使存活配偶與死者分居十多年,也可以提出申索。

香港政府在2024-2025年度財政預算案中取消了所有住宅物業的需求管理措施,並於2024年2月28日起立即生效。   換句話說,住宅物業交易不再需要繳納額外印花稅(SSD)、買家印花稅(BSD)或新住宅從價印花稅(NRSD)。住宅物業的買家現須以與第2級稅率相同的稅率(從100港元至代價的4.25%)繳納從價印花稅(AVD)如下。   代價款額或價值(HK$) 第2標準税率(HK$) 超逾 不超逾 / 3,000,000 100 3,000,000  3,528,240 100+超逾3,000,000的款額的10% 3,528,240  4,500,000 1.5% 4,500,000 4,935,480 67,500+超逾4,500,000的款額的10% 4,935,480 6,000,000 2.25% 6,000,000 6,642,860 135,000+超逾6,000,000的款額的10% 6,642,860 9,000,000 3% 9,000,000 10,080,000 270,000+超逾9,000,000的款額的10% 10,080,000 20,000,000 3.75% 20,000,000 21,739,120 750,000+超逾20,000,000的款額的10% 21,739,120 / 4.25%   結果,房地產市場受到刺激,但仍不能反映其長期影響。不過,2024-2025年財政預算案的上述安排或會對香港住宅物業市場產生一些即時影響。   2024-2025年財政預算之前住宅物業的公司買家可能需要支付SSD和BSD,金額可能高達房產購買價格的30%。SSD和BSD減免後,考慮到住宅物業的轉讓和管理以及未來轉讓的印花稅考慮,買家可以考慮以公司而非個人的方式購買住宅物業,使用公司股份買賣稅率而不是AVD。   出於SSD和BSD的考慮,買家可能會集中購買一個住宅物業。2024-2025年財政預算案後,購買300萬港元以下住宅物業的印花稅為100港元。此外,購買超過一處住宅物業的買家不再需要繳納SSD和BSD。因此,在購買住宅物業的財務預算相同的情況下,買方可能會考慮購買多套價值較低的住宅物業,而不是購買一套同等價值的住宅物業。   抵押貸款措施是潛在住宅物業購屋者的重要考慮因素之一。 2024-2025年財政預算案後,對於價值3,000萬港元或以下的自用住宅物業,最高貸款價值比率由60%修訂至70%,以及所有非自用住宅物業價值的貸款價值比率從50 %修改為60%。根據每個住宅物業業主的規劃並經銀行批准,他們可以考慮再抵押住宅物業,為其他投資再融資10%的貸款。   自2023年年中以來,由於利率上升以及外圍環境充滿不確定性,香港住宅物業市場氣氛謹慎。市場如何採納2024-2025年財政預算案可能會受到許多變數的影響。

《內地民商事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 645 章)(”第 645 章“)已於 2024 年 1 月 29 日生效,以落實香港政府於 2019 年 1 月簽訂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   法律層面 第 645 章取代《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 597 章)(”第 597 章”)下的若干舊安排,使更多跨境糾紛得以更有效率和更具成本效益地處理。   取消法院選擇安排。最顯著的變化是取消了”法院選擇協議”的要求。在此之前,內地判決只能根據香港法例第 597 章登記,並在香港強制執行。以前,內地判決只能根據香港法例第 597 章登記,而其可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前提是相關的書面合同載有管轄權條款,約定應由中國內地或香港的適用法院管轄。在第 645 章生效後,尋求相互強制執行的一方只須證明在提起法律程序時與內地或香港有實際聯繫。也就是說,被告的居住地在內地或香港(視情況而定)即可。   標的物和補救範圍的擴大。另一個重大變化是第 645 章所接受的判決和補救的類別有所擴大。舊制度(第 597 章)只涵蓋就民事和商業合同作出的提供金錢補救的判決。現在,除特定排除清單外,第 645 章適用于大多數民商事判決、某些知識產權案件,甚至涉及金錢賠償和損害賠償的刑事判決。與舊安排不同的是,第 645 章同時涵蓋了金錢和非金錢損害賠償。   程序層面 除第 645 章外,附屬法例(第 645A 章)及實務指示PD38 亦於同日生效,以規管相互承認、登記及執行適用判決的申請程序。這些程序包括申請香港判決的核證副本,以及申請在內地承認和執行香港判決的證明書。   就在香港登記內地判決而言,有關申請必須以原訴傳票(表格 11)向原訟法庭單方面提出,並附上支持誓章及命令擬稿。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有責任作出全面及坦誠的披露。他們必須通過提交補充誓章,讓法院瞭解案件的任何及所有最新進展。在法院發出登記令後,申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方式,將登記通知書送達所有可能會被強制執行內地判決的當事人。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

當香港上市公司擬修改其公司名稱時,公司應遵守其註冊地、公司註冊處及香港交易所的相關要求和程序。   第一階段:特別股東大會或年度股東大會 公司董事會可作出決議,提請上市公司考慮是否同時變更證券簡稱及網址,並說明擬變更公司名稱的理由。建議的變更須經公司特別股東大會或股東週年大會以及相關司法管轄區的公司註冊處和香港公司註冊處通過。   上市公司須就公司名稱變更事宜發佈公告,並召開特別股東大會或年度股東大會,供公司股東批准變更名稱。上市公司應遵從《上市規則》第13.40條,投票結果公告需註明是否有股東對決議案放棄投票(如適用)。   第二階段:批核 上市公司將需要註冊地司法管轄區的名稱變更證明以及註冊地司法管轄區所發出的法律意見書,以確認遵守相關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此後,公司可以註冊非香港公司向公司註冊處提交NN10文件。   連同所有支持文件,公告草稿須經香港交易所批准。公司可以電子方式提交文件清單DR011供香港交易所批准。當香港交易所批准後,將提供在香港交易所網站更改名稱的日期,而公司將公佈是否有安排以新名稱更換股票,並通知編號機構更改ISIN號碼。   一般來說,上市公司名稱變更需要大約3至6個月的時間才能完成,並需獲得相關部門的批准。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22 號) 《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粵港澳全面合作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 2024 年 1 月 19 日通過,現公佈,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 年 1 月 19 日 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粵港澳全面合作條例 (2024 年 1 月 19 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內容可按此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