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紅人(即KOL)是近年新興的行業,其增長速度可謂日新月異。網路紅人透過於社交媒體發佈創作,並從廣告商或觀看者賺取收入。就此,不少網紅會與代理人或公司合作,從而提升其創作的曝光率。基於在利益上的合作關係,簽署協議將能保障彼此的利益。   一份網紅代理協議能規範簽署雙方的合作關係及內容。該協議通常授予代理人專有權,以代表網紅處理商業事宜,包括協商工作機會及簽署合約。另一方面,代理人亦有責任為網紅尋求商業機會。   就此,簽署雙方須特別留意以下的協議條款。   第一,該網紅的創作範疇。一般來說,我們可考慮:- 1. 該網紅的創作平台(如YouTube, Instagram, Tiktok); 及2. 創作的內容(如直播、平面模特、影片網誌)等。該協議須根據網紅的創作範疇,規範代理服務的覆蓋度。   第二,雙方的權利與責任。除了代理協議的標準條款,協議亦須反映雙方的共同意願。例如,在某些情況,代理人自身有經營社交媒體 (如YouTube頻道),並同時聘請網紅作為其媒體的演員。在此情況下,協議須據此列明該網紅相關的權利與責任。   第三,利潤分配。雙方經常會就此產生分歧及爭議。為確保公平的利益分配,協議須訂立雙方皆同意及清晰的利潤分配機制,當中包括定義可分配利潤及其分配方法。   第四,非競爭條款。針對該行業高競爭水平的情況,協議一般會訂立非競爭條款以限制網紅在合作結束後加入代理人或公司的競爭對手的情況。就此,網紅須慎重考慮該條款的合理性。   第五,中止合約。協議應訂立合適的終止條款以允許任可一方在無法繼續履行合約的情況下結束彼此的合作關係。   第六,知識產權保障。基於創意工業的特質,協議須界定創作品的知識產權誰屬。例如,若網紅有參與代理人所拍攝的YouTube片段,協議須清晰界定各自的知識產權。   雖協議仍有其他考慮因素,如合約的長短、保密問題等,但基於編幅所限未能在此盡錄。   總括而言,合約條款的確定性在商業上能確保各合約方的利益。

把銀行戶口借給他人使用,透過地下錢莊(找換店)或進行虛擬(Crypto)貨幣交易收取來歷不明的匯款,這些行為都有機會被檢控俗稱「洗黑錢」的罪名,而會否被定罪很多時候取決於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的錢屬「黑錢」,即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本文淺談「洗黑錢」罪行有關的法律。   「洗黑錢」罪在法律上的正式名稱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25(3) 條。一經定罪,通常需即時入獄,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及罰款港幣5百萬。   「可公訴罪行」(indicatable offence)相對於「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 指較嚴重且不能以簡易程序審理的罪行。 「可公訴罪行」有很多, 例如謀殺、勒索、欺詐、賄賂等。而常見的「簡易罪行」則包括有「高空擲物」、「阻差辦公」、 隨地吐痰等。   處理(dealing)財產的定義也很闊,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處置或轉換該財產、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等。知悉會有款項存入戶口,而登入戶口查詢確保款項確實存入,也可構成處理財產。   有處理「黑錢」不等於「洗黑錢」,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在處理時已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have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涉案的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屬於「黑錢」。在判斷此方面時,需用有正確思維的常人代入被告人的身份來客觀考慮,因此被告人的個人信念、看法及偏見亦需考慮,被告人的背景、收入、交易習慣、過往使用戶口的情況等亦屬相關因素。 「合理」的標准從這角度來說,既是主觀的,也是客觀的。而「理由」(grounds)不只包括「情況」(facts),「情況」加上一些相關的環境可構成某理由。   若被告人借出其戶口予他人,完全不理會該戶口,也真誠地不知他人將戶口作何用途,那麼被告人不可被判「洗黑錢」罪成,因為被告人沒有「處理」戶口內款項,亦不會有理由相信戶口內的錢屬黑錢 (甚至不知存在哪些錢)。可是,由於銀行戶口是個人的重要財產,被告人不論什麼背景,都需要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其上述外借戶口而完全不知情的說法。 當被告人的這種說法不被法庭接納,則因被告人是戶口持有者,在無相反證據下,法庭可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 即被告人須就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戶口通過地下錢莊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意接收到「黑錢」(例如是另一人從事詐騙得來的錢),並不等同「洗黑錢」。 雖然透過地下錢莊或其它非正規途徑匯款有不少的風險,一般守法的人不會做,但並不代表被告人如此做一定會導致他有合理理由去相信收到的款項會是「黑錢」,一切還是要取決於被告人的背景、工作、認知等。若被告人通過信任的朋友或地下錢莊進行匯幣兌換,而之前從未試過收到「黑錢」的情況,取決於其它相關的案情,有可能無法肯定推論出被告人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屬「黑錢」。   「洗黑錢」後果十分嚴重。即使最終抗辯成功,但因冒較大的風險而無意收取了「黑錢」,被警方調查檢控,可能也得不償失。借出戶口予他人使用,更要三思。   以上資料僅供一般參考,讀者應就個別案件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作者: 謝慶綿律師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但即使詐騙不成功,同意參與詐騙也已屬犯罪,可以 “串謀詐騙”罪被檢控。串謀詐騙是普通法罪名,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判處最高14年監禁。本文淺談串謀詐騙的構成及分享數個典型的個案。     串謀詐騙是指兩人或以上協議用不誠實的手段去欺騙他人,有目的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或導致他人有經濟損失的風險,或意識到可能會造成這種損失或風險。值得注意的是,詐騙手段無需統一,串謀者亦無需知道其他串謀者擔任的角色和具體會採取的詐騙手段,只要他們協議以某種不誠實的手段去騙人便足以定罪。   祈福黨詐騙是其中一種典型的串謀詐騙案。祈福黨利用老年人的無知或迷信,聲稱其親人將會行厄運而需用財物作祈福消災之用,意圖盜取受害者的財物。   另一種典型的個案是假買賣案。騙徒會假扮為兩家公司不同職位的人士,然後招聘受害者在其中一家公司工作。當受害者上班後,他們會引誘受害者一起出資參與某表面看起來賺錢的買賣。首單買賣騙徒會讓受害者饞到小甜頭,以引誘受害者出更多資金做更大的買賣,意圖騙取其錢財。事實上,該兩家公司沒有實際運作,有關的買賣也不是真實的交易。   第三種個案的詐騙對象為業主。騙徒公司假稱與某銀行有合作關係,可幫業主以最終較低的利息重新做按揭,舒緩財務壓力,但需先收取一筆不少的顧問費,且聲稱不成功不收費(不成功便會退錢)。若受騙人沒有足夠現金付顧問費,他們會馬上安排受騙人向財務公司借高息的貸款。但實際上,有關的顧問合同條款相當模糊,騙徒公司會利用諸多藉口不退款。騙徒在案中扮演的角色主要有3類:控制公司及其銀行戶口的人;打推銷電話(cold call)的人;銷售的人,負責在公司接見受騙者,安排他們簽署顧問合同及付顧問費。雖然該公司曾成功為一名業主做了新的按揭,但此單一的成功個案不足以讓法庭信服騙局可能不存在,法庭最終裁定有證據參與該騙局的3類人士均串謀詐騙罪名成立,判處監禁4至6年不等。   疫情影響下,網路詐騙更發倡狂,各位應保持高度警惕,避免成為受害者,也要注意被控以串謀詐騙的法律風險。   以上資料僅供一般參考,讀者應就個別案件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作者: 謝慶綿律師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    

股東協議是股東之間有關於公司管理的協議。其目的是保護股東在公司的利益,建立股東之間的公平關係,規範公司的運作方式等。它包含與公司及股東之間關係的具體、重要及實用的規則。 股東協議是公司章程的補充文件並為股東提供額外的保護。 這對大股東及小股東均有利益。   隨著商業環境及機會的轉變,公司必須作出改變以適應市場的發展。因此,股東協議可能無法規範所有可能出現的情況,也無法適應公司發展方向的變化。 所以建議公司對股東協議進行靈活及定期審查。   這也是讓股東審查公司並就公司應如何運作發表意見的好機會。 股東可以寫下要討論的問題清單,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信息權 保護小股東 拖售權 跟售權 發行新股與新股東 銀行帳戶的授權 交易超過一定金額 股權轉讓 反稀釋機制 任命或終止委任註冊會計師 僵局 公司進一步籌集資金 股東的不競爭條款 股東協議的期限及終止 股息政策 清盤 解決爭議   股東協議通常會包含一項稱為“權威性條款”,該條款規定,如果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發生衝突,則以股東協議的規定為准。 但在所有其他情況下,以公司章程為準。   作者: 司徒博雅律師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

2021年10月8日,窺淫罪及其它與性或偷拍私隱部位等有關的新的刑事罪行正式生效,偷拍裙底、偷窺他人私密部位自此受到了全面的規管。 最新的《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新增了主要4項與偷窺、偷拍、未經同意發布私密影像有關的刑事罪行。   第一項為「窺淫罪」,保障個人處身於對保存私隱有合理期望的情況下(例如在家中或公共廁所)免被偷窺或偷拍。任何人在該種情況下,不理會另一人(即事主)是否同意而進行以下行為,便屬干犯了窺淫罪:- 在合理預期個人會露出私密部位或進行私密作為的地方觀察或拍攝事主; 為了觀察或拍攝個人的私密部位或私密作為的目的而如此做;或 為了性目的而觀察或拍攝事主。 「私密部位」指人的生殖器官、臀部、肛門範圍或胸部(不論是露出或僅有內衣遮蔽) ,或遮蔽該些地方的內衣。 值得注意的是,「觀察」包括肉眼觀察或借助設備觀察。另外,為了使自己或他人能夠犯窺淫罪而安裝或操作設備,亦屬犯罪。   第二項新增罪行針對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的行為。這些行為包括不理事主是否同意,為了性目的,或不誠實地:1)拍攝事主的私密部位,而該部位若非遭拍攝是不可讓人看到的; 2)出於觀察或拍攝他人私密部位的意圖 ,操作設備為了從衣服下方或外衣的開口或間隙觀察或拍攝事主的私密部位。俗稱「高炒影胸部」和「影裙底」的行為便可能干犯了這條罪行。這條罪行與窺淫罪的主要分別在於犯案場所是否是對保存私隱有合理期望的地方,而且這一條著重設備(例如手機)的使用,而窺淫罪則包含肉眼偷窺。 若是在公共地方「影裙底」,在新的法例生效前,一般會被控以遊蕩罪、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或有違公德罪。   第三和第四項新增罪行是與發布私密影像有關的,即(1)發布干犯上述兩項罪行所得的私密影像,及(2)未經同意發布或威脅發布私密影像。「移花接木」和「色情報復」的行為則分別可能觸犯這兩條罪行。由於篇幅所限,本文不在此多加闡述。   上述各項新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五年。 以上資料僅供一般參考,讀者應就個別案件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作者: 謝慶綿合夥人律師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

在僱傭合約中,很多時候僱主會就僱員在合約終結後可從事的活動作出限制。此類限制條款泛稱為限制貿易條款(Restraint of Trade Clause)。最常見的其中一款便是禁止僱員於離職後的某一時段內在某地區從事與僱主有關的業務。究竟這類俗稱「過冷河」的限制貿易條款是否有效,而可被法庭執行?   首先,根據香港基本法第三十三條,「香港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然而,在某些情況下,僱主公司有一定的權益需要保障。因此,香港法律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規定在一般情況下限制貿易條款只會在需要保障僱主合理所需的特定所有者權益(proprietary interest)時才能有效被執行。受保護的所有者權益通常是指商業秘密或客戶網絡。例如,經營髮廊的僱主可能會限制髮型師僱員離職後在指定期限內不可於另一間髮廊工作,原因是需要保護公司的客戶群,免得客戶跟從離職的髮型師轉光顧其新公司。   可是,即使僱主有權益需保障,法庭仍需考慮有關的限制是否合理。合理性包括三方面: 限制的年期(duration),限制的地區(geographical area),及限制的活動範圍(scope of activity)。若任何一方面超乎需要保障僱主上述合理所需的所有者權益,法庭一般不會幫助僱主重寫限制貿易條款,反之只會裁定有關限制因不合理而無法執行。就上述髮廊的例子, 若僱主限制髮型師僱員於離職後10年內均不可於全世界從事髮型師工作,相信該限制很大機會會被裁定不合理而無效。 反之,若限制只是2星期及只限於與僱主所在地的同一地區,則有可能屬合理可被執行。 舉證有關限制貿易條款有效之責任在於僱主身上。   由於上述考慮因素會因應不同的行業、工種、僱員受聘職位及限制細節而有所不同,建議讀者就有關事宜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作者: 謝慶綿合夥人律師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

違反逗留條件是其中一種常見的入境罪罪行。違反逗留條件主要包括逾期逗留,及從事未經批准的僱傭工作。   香港人有不少家庭有聘請外傭,也不時有國內外的親屬申請簽證來港探訪。這些外傭或親屬在香港逗留時須遵守入境事務主任施加的逗留條件,而這些逗留條件主要與工作有關。對於外傭,有關的限制主要是外傭不能從事超出有關的僱傭合約里列明的工作;而對於探訪的親屬,則一般規限他們不能在港從事任何的僱傭工作。   有家庭的僱主,為了節省支出,或者出於誤解,會指令家庭外傭在自己住所以外的地方工作,例如去父母家幫忙做家務或者照料老人家的生活起居。也有本身開商店或者餐廳的僱主,吩咐外傭在該處幫忙工作,例如做收銀員、侍應等。這些安排均可能構成外傭違反逗留條件。   來港探親的人士一般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僱傭工作。同理,他們若是以受僱的性質在親戚家做家務或到親朋好友的店舖裡工作,均可能違反逗留條件。   是否受僱需要看每宗個案的具體情況而判定,但一般來說受僱有多個指標參考,例如對工作人士的控制程度,工作人士是否需承擔損失,支付強積金的安排等。由於篇幅所限,本文不在此詳談。要注意的是,受僱工作不一定是有薪的,亦不一定需要簽訂書面的僱傭合約或雙方供款強積金;無薪的工作,口頭合約,工作人士自己供款強積金,亦可能是受僱工作。當然,親戚之間,若是偶爾義務幫忙工作,則不一定構成受僱工作而違反逗留條件。   違反逗留條件最高可判處罰款港幣5萬元及監禁2年。簡單的因受僱工作而違反逗留條件的個案,一般判處2至3個月的即時監禁。任何人士(包括僱主)教唆、協助有關人士違反逗留條件可以被檢控教唆/協助罪及被判處相同刑罰。   以上資料僅供一般參考,讀者應就個別案件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作者: 謝慶綿合夥人律師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

一旦發生交通意外,駕駛者通常會面臨兩種交通罪行的檢控:(一)不小心駕駛;(二)危險駕駛。若駕駛造成嚴重傷亡,駕駛者更有可能被控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或導致他人死亡。過往香港案例顯示,不小心駕駛與危險駕駛往往只在一線之差,但判刑卻可差天共地,因此常常成為上訴的主題。例如,輕微的不小心駕駛一般只判處罰款,即使監禁也是短期的(不多於6個月),但危險駕駛便很難避免被處監禁,且刑期通常較長(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為例,最高可處監禁7年)。本文概述構成不小心駕駛與構成危險駕駛的分別。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條,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不小心駕駛。   至於危險駕駛,《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定義為:(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不小心駕駛常以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被檢控,典型例子包括有因煞車不及撞到前車、切線時與其它車輛碰撞、沒有查看清楚倒車、衝紅燈等。然而,視乎有關的情況,這些駕駛行為亦有可能構成危險駕駛。例如,若以高速衝紅燈而妄顧正在過斑馬線的行人,此駕駛方式明顯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水平及客觀地屬危險。非法賽車亦明顯屬危險駕駛。   在斷定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時,法庭會考慮個案的整體情況及所有有關因素,包括道路性質、路面情況、車速、是否有違反其它交通規則或觸犯交通罪行等,被告預期會知悉及已知悉的情況等。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危險駕駛只取決於駕駛方式而非駕駛導致的後果,即交通意外的傷亡程度一般不會影響是否罪名成立(但會影響判刑)。   以上資料僅供一般參考,讀者應就個別案件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作者: 謝慶綿合夥人律師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

數據中心通常用於安置電腦系統及相關部件的設施,例如電信和儲存系統。一般它包含備用電源,資料通信連接,環境控制(例如空調、滅火器)和各種安全裝置。大型資料中心消耗的電約可與一個小城鎮工業業務規模一樣多。

目前,在香港設立數據中心不需要取得政府批准或申請任何牌照。對於設立數據中心的機構的要求與一般商業機構大致相同,只需要有商業登記證即可。在港設立數據中心的主要困難在於選址、硬件採購以及電源供應方面的挑戰。如果客戶擬運營方式為租賃已在香港具備數據中心的運營公司信息機房,而非自行直接從無到有地設立數據中心,所以此處涉及的合規問題理論上來說主要由運營公司負責。但是客戶在選擇運營公司時應對這些方面進行盡職調查,或確保其合規性。

選址

一般來說,設置數據中心的選址途徑有以下幾種:-

  1. 重建或改裝現有工業大廈;
  2. 在政府售賣的未發展土地上設置; 或
  3. 在公開市場購買或租用土地/樓面空間。

 

1. 重建或改裝現有工業大廈

香港有許多現有的工業大廈,由於其天花板挑高、單位間隔可彈性調整、樓面負荷量大以及租金較一般商業樓面低廉的種種優點,是數據中心選址的熱門地點。

但是,現有的工業大廈位處地段的土地契約上一般都包含土地使用及其他方面的限制。若要在該等工業大廈設置數據中心,需查閱地契是否已准許作數據中心用途。業主可向地政總署申請修訂土地契約或改變土地及建築物之用途豁免書。

 

2. 購買或租用商業土地/樓面空間

另一種方式是通過購入或租用商業大廈及公開市場上的商業樓宇或其他土地或樓面做數據中心之用,但是即便如此,仍需確定相關地契中的土地用途限制是否允許該大廈用作數據中心。

 

3. 在政府售賣的未發展土地上設置

根據香港的土地規劃制度,土地會按法定分區計劃大綱圖劃作不同用途。數據中心可設於大綱圖規劃作“商業”、“工業”、“ 其他指定用途(商貿)”、“其他指定用途(工業邨)”及“其他指定用途(混合用途)”用途的土地。

上述規劃用途已准許有關土地作 “資訊科技及電訊業(包括數據中心) ” 之用。就劃為“綜合發展區”用途的土地而言,如擬用作設置數據中心,則須先向城市規劃委員會申請規劃許可。

 

作者: 司徒博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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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什麼是比聽到兒童擄拐更讓人沮喪的,就算它是由兒童的父或母其中一方所為。然而,每年仍有兒童擄拐事件發生,也有一些公開的判決指出法庭別無選擇,只能介入以決定兒童的福祉。在香港,由父或母其中一方所為的兒童擄拐受到《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香港法例第512章)(下稱《條例》)管轄,而透過《條例》,《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下稱《公約》)正式在1980年成為香港法律的一部份。   根據《條例》規定,律政司司長獲指定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樞當局,須與海外締約國合作以確保遭不當遷移與扣留在香港或帶往海外的兒童可以迅速被交還到慣常居住地。《公約》第三條訂明,在以下情況下,將兒童遷移或扣留須視為不當:   該項遷移或扣留侵犯根據該兒童在緊接被遷移或扣留之前慣常居住的國家的法律所給予任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的管養權(不論是共同或單獨獲得該管養權);及 該等權利在進行該項遷移或扣留之時已實際行使(不論是共同或單獨行使該等權利),或若無該項遷移或扣留,該等權利本會如此行使。   「遷移」與「扣留」這兩個重要的詞已被作出簡潔的定義,前者指兒童被帶離其慣常居住地,而後者則是指兒童在其慣常居住地以外的地方逗留超過一段有限時間。一旦不當遷移與扣留被證明,法庭須要考量兒童的慣常居住地並決定是否作出交還兒童的命令。     首先,兒童只可以有一個慣常居住地,且請求交還兒童的父或母有責任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庭作出交還的命令。此外,與其他和兒童有關的法律程序相似,慣常居住地的決定也是以兒童為中心,因此法庭會考慮如何促成兒童的最大利益。法庭或會考慮居住地的穩定性,這不僅僅與申請交還兒童的父或母的意願有關,更須要衡量案件事實作出決定。   其他法庭或會考量的因素包括居住品質與整體情況,例如兒童已在某地居住多久,且這些考量可能會包含主觀因素如意願。   考量到這種申請與案件事實有高度關聯,專業的法律意見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如果您發現您的孩童在沒有您同意的情況下被另一位父或母帶往海外,您應該立刻考慮作出申請,要求交還孩童以保障您的管養權。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