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

《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條例》)已於20241120日的立法會通過,並於20241129日刊憲。在經過18個月的緩衝期後,《條例》將於20265月正式生效。

《條例》為「預設醫療指示」訂立法律框架,為病人、醫護人員和施救者提供法律保障,以及讓晚期病人能夠享有更大的自主權。

「預設醫療指示」是成年病人在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時預先訂立的指示。指示清楚闡述當病人病情到了末期或處於持續植物人狀況或不可逆轉的昏迷,或有其它特定的晚期不可逆轉的生存受限疾病時,拒絕維持生命治療。

訂立「預設醫療指示」會以「慎入易出」作原則,訂立時需要嚴謹保障,而撤銷指示時則務求便利訂立人。由於指示涉及生死事宜,條例允許病人隨時改變意願撤銷指示,以保護生命和避免發生不可逆轉的後果。

訂立「預設醫療指示」:

  • 訂立人須為年滿18歲的成年人;
  • 訂立人須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 訂立的指示中的所有指令均以清晰的方式呈示;
  • 採用標準表格訂立指示;
  • 訂立人 須在不少於2名見證人在場下簽署;
  • 兩名見證人不是訂立人的利益攸關者;
  • 其中一名見證人須屬註冊醫生;
  • 另一名見證人已年滿18歲。

撤銷「預設醫療指示」:

訂立人只要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便可隨時以以下方式撤銷:

  • 書面方式(不論屬紙張形式或電子形式);
  • 簽署預設醫療指示標準表格的第5部;
  • 燒毀、撕毀或劃掉指示內容並在每一頁上簽署;
  • 口頭或其他方式(如點頭、搖頭示意或使用手語),表達其撤銷指示的意願;
  • 訂立另一份預設醫療指示;或
  • 在電子系統撤銷指示。

政府計劃將「預設醫療指示」全面電子化,以「醫健通」作為指定電子系統,訂立、儲存、撤銷和檢索電子「預設醫療指示」。

如對預設醫療指示有任何疑問,歡迎隨時聯絡我們。

2026年開初,江玉歡律師舉辦了三次有關大廈管理的網絡研討會,反應相當熱烈。在與各位朋友的交流過程中,她發現很多參與大廈管理的業主對法例和理論有一定認識,但在實際操作上仍有不少疑問。有見及此,我們有意舉辦面對面的實務工作坊,為有興趣和需要的業主提供具體的指導和建議,希望能夠略盡綿力,共同做好大廈管理。

工作坊詳情

是次工作坊將集中拆解與會議程序相關的實務難點,透過案例分享及技巧解說,讓參加者即場掌握草擬會議通告、設計議程及撰寫會議記錄的要訣,從而提升法團及管理委員會的管治效能,減少大廈管理糾紛。

對象:參與大廈管理的業主(即業主立案法團或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日期:2026年3月27日(星期五)
時間:下午6時30分至8時正
地點:金鐘
名額:10至12名業主

費用全免

工作坊內容

1.會議通知:從草擬到發出,拆解會議通知需列明的信息與送達要求
2.會議議程:探討如何編排具體清晰的議程,讓會議可順暢高效地進行
3.會議記錄:學習草擬清晰及客觀的會議記錄及管理附件的技巧
4.問答環節:現場解答委員們就大廈管理的疑問

報名連結︰
https://forms.office.com/Pages/ResponsePage.aspx?id=SBoSbK1RJ0K2d0jWi877aqGy7bD6jchGqk38PwN2zBJUQUUxNk5HM1ExN0dGNFZWQURHR1dKQ0dMNC4u&origin=QRCode

收到報名後,我們將逐一細閱大家提出的初步問題,並會安排同事與報名者電話聯繫,了解更多您們所面對的問題,從而落實最終的參加名單。為確保報名流程順暢,請務必填妥正確的聯絡資料和問題,並確保能夠按時親身出席工作坊。我們將於本帖文發布起的 七日 內收集回覆(截止日期:2026年3月16日),並於 3月17日 起以電話或電郵聯繫您,以確定報名是否成功,敬請留意。

2026年2月10日,本行合夥人江玉歡律師受邀擔任中國委託公證人協會的講座講者,與多位前輩同業就《2024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進行深入的交流和互動。江律師期待日後能夠透過更多平台接觸各個持份者,共同攜手為本港的大廈管理帶來更多創新思維和實踐經驗。

為進一步加強內地企業來港上市的交流與合作,2026年1月23日下午,我所合夥人、聯營所副主任陳永良律師,合夥人司徒博雅律師,及聯營所大灣區律師董瀚思律師出席了以「赴港上市制度—機遇與挑戰」為主題的專題講座。
 
本次講座圍繞《上市規則》及《證券及期貨條例》的核心框架進行深入探討,內容涵蓋香港交易所2025年回顧、優化新上市申請審批流程、先A後H上市策略及香港上市制度概述及案例分享等關鍵領域,旨在加深業界對香港上市制度及要求的理解。
 
活動中,我所合夥人司徒博雅律師及聯營所大灣區律師董瀚思律師擔任主講嘉賓,以專業視角及豐富實務經驗,系統講解相關議題。
 
講座現場交流熱烈、氣氛融洽。會後,我所合夥人陳永良律師及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及資本市場與證券法律事務部主任石向陽律師分別發表致辭與總結發言,強調深化協作、共謀發展的重要性,並就兩地聯營合作及未來業務方向展開深入探討。
 
本次活動透過專題研討與經驗分享,進一步鞏固了我所與金橋百信廣州總所之間的跨境聯營合作基礎。展望未來,雙方將持續發揮專業優勢,深化於資本市場合作,為客戶提供更高效、優質與便捷的跨境法律服務,共同譜寫協同發展的新篇章。

出 席 證 監 會 面 談 前 應 知 事 項 ( 第 二 部 分 )

在 本 系 列 的 第 一 部 分 , 我 們 解 釋 了 被 要 求 出 席 香 港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 下 稱 「 證 監 會 」 ) 面 談 前 應 知 悉 的 若 干 事 項 , 包 括 面 談 的 類 型 及 證 監 會 的 權 力

在 本 部 分 , 我 們 將 討 論 面 談 期 間 可 能 出 現 的 情 況 , 以 及 在 面 談 時 就 陳 述 內 容 ( 包 括 應 說 與 不 應 說 什 麼 ) 所 需 作 出 的 策 略 性 考 量 。

面 談 期 間 可 能 出 現 的 情 況

若 面 談 對 象 被 要 求 以 「 協 助 調 查 人 士 」 的 身 份 出 席 面 談 , 一 般 而 言 毋 須 過 分 擔 憂 ( 惟 須 注 意 該 身 份 可 能 日 後 有 所 改 變 ) 。 而 且 , 倘 若 面 談 對 象 能 就 任 何 可 能 存 在 的 誤 解 有 無 辜 的 解 釋 , 該 面 談 將 是 一 個 提 出 該 解 釋 的 良 好 時 機 。

然 而 , 若 面 談 對 象 被 要 求 以 「 受 調 查 人 士 」 (Person Under Investigation) 的 身 份 出 席 面 談 , 則 意 味 著 證 監 會 懷 疑 該 人 士 可 能 已 作 出 違 反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 第 571 章 , 下 稱 「 《 條 例 》 」 ) 所 規 管 的 違 規 行 為 ( 不 論 作 為 主 犯 或 從 犯 ) 。 在 此 情 況 下 則 應 被 視 為 警 號 。 受 調 查 人 士 如 在 沒 有 律 師 代 表 在 場 及 缺 乏 適 當 法 律 意 見 的 情 況 下 出 席 此 類 面 談 , 將 承 擔 極 大 風 險 。

受 調 查 人 士 於 面 談 期 間 很 大 機 會 會 被 要 求 就 證 監 會 在 調 查 期 間 取 得 的 文 件 ( 例 如 銀 行 結 單 、 WhatsApp 訊 息 等 ) 中 所 引 申 的 問 題 作 答 。 若 證 監 會 懷 疑 受 調 查 人 士 乃 涉 案 群 體 的 其 中 一 員 , 則 其 他 受 調 查 人 士 及 非 受 調 查 人 士 亦 很 可 能 會 被 要 求 就 同 一 項 調 查 出 席 面 談 。 雖 然 受 調 查 人 士 愈 遲 被 要 求 出 席 面 談 就 越 可 能 從 證 監 會 向 其 展 示 或 引 用 的 資 料 中 對 針 對 其 本 人 及 其 他 涉 事 者 的 整 體 證 據 全 貌 有 更 深 入 的 了 解 , 但 受 調 查 人 士 如 及 早 知 悉 其 在 調 查 中 的 身 份 也 有 好 處 , 因 他 可 以 更 早 作 出 有 需 要 的 準 備 。

面 談 期 間 應 說 與 不 應 說 的 事

正 如 第 一 部 分 所 提 及 , 面 談 對 象 在 證 監 會 面 談 期 間 並 無 緘 默 權 。 於 證 監 會 面 談 期 間 拒 絕 回 答 問 題 而 沒 有 合 理 辯 解 即 屬 違 法 。

因 此 , 從 表 面 上 看 來 , 似 乎 出 席 證 監 會 面 談 的 人 士 的 唯 一 選 擇 是 向 證 監 會 說 出 全 部 真 相 。 然 而 , 事 情 並 非 如 此 簡 單 。

這 一 點 或 許 令 人 感 到 有 點 意 外 : 在 證 監 會 面 談 中 和 盤 托 出 所 有 事 實 未 必 一 定 對 面 談 對 象 ( 特 別 是 受 調 查 人 士 ) 是 最 有 利 的 選 項 。 判 斷 該 選 擇 是 否 最 佳 選 項 取 決 於 眾 多 因 數 , 包 括 現 有 的 證 據 及 面 談 對 象 的 自 身 情 況 等 。

作 為 執 業 律 師 不 應 建 議 其 客 戶 說 謊 。 然 而 , 律 師 之 職 責 在 於 就 客 戶 各 種 不 同 選 項 及 其 所 可 能 帶 來 的 潛 在 或 極 可 能 後 果 分 析 及 向 其 客 戶 提 出 專 業 法 律 意 見 , 而 最 終 選 擇 何 種 方 案 的 決 定 權 應 由 客 戶 考 慮 自 身 情 況 後 自 行 決 定 。

舉 個 例 子 , 若 面 談 對 象 在 面 談 期 間 沒 有 合 理 辯 解 而 拒 絕 回 答 問 題 , 根 據 《 條 例 》 第 184 條 ( 假 設 案 件 在 裁 判 法 院 審 理 , 因 這 類 案 件 一 般 於 裁 判 法 院 審 理 ) 即 屬 違 法 , 最 高 可 被 判 處 罰 款 50,000 港 元 及 監 禁 6 個 月 。 惟 定 罪 前 提 為 控 方 有 足 夠 證 據 舉 證 成 功 。 即 使 最 終 因 此 而 被 定 罪 , 法 院 在 量 刑 時 亦 甚 少 對 此 類 罪 行 處 以 最 高 刑 罰 , 因 最 高 刑 罰 通 常 保 留 予 最 嚴 重 的 個 案 。 因 此 , 最 可 能 出 現 的 情 況 或 僅 為 罰 款 , 而 最 嚴 重 者 亦 可 能 只 是 判 處 極 短 期 的 監 禁 。

然 而 , 若 面 談 對 象 在 面 談 期 間 自 證 其 罪 (Self-incrimination) , 並 向 證 監 會 和 盤 托 出 一 些 可 能 成 為 及 後 被 引 用 在 一 些 非 刑 事 案 件 的 證 據 , 則 對 其 造 成 的 後 果 可 能 更 為 嚴 重 。 舉 個 例 子 , 在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審 裁 處 ( 下 稱 「 審 裁 處 」 ) 的 審 訊 中 , 除 整 個 審 訊 過 程 可 能 長 達 數 年 , 更 伴 隨 著 龐 大 法 律 費 用 。 若 證 監 會 於 審 裁 處 的 案 件 最 終 獲 勝 , 除 審 裁 處 最 終 可 能 作 出 的 各 項 命 令 外 , 面 談 對 象 更 需 負 擔 證 監 會 之 訟 費 及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費 用 , 整 體 上 其 精 神 壓 力 及 財 政 負 擔 往 往 較 一 宗 相 對 輕 微 的 刑 事 案 件 的 後 果 更 為 嚴 重 。

但 在 證 監 會 面 談 中 應 說 什 麼 及 不 應 說 什 麼 的 選 擇 從 來 不 是 簡 單 的 二 元 選 擇 , 而 是 存 在 多 種 可 能 性 。 此 外 , 含 糊 其 辭 及 不 徹 底 合 作 與 蓄 意 說 謊 之 間 也 存 在 極 大 的 灰 色 地 帶 。 因 此 , 面 談 對 象 在 面 談 前 更 應 諮 詢 具 經 驗 之 律 師 , 以 制 定 最 適 切 的 策 略 應 對 可 能 發 生 的 進 退 兩 難 情 況 。

總 結

被 要 求 出 席 證 監 會 面 談 , 特 別 是 作 為 受 調 查 人 士 而 言 , 必 須 在 取 得 充 分 法 律 意 見 的 基 礎 上 作 出 周 全 規 劃 , 並 審 慎 考 慮 策 略 。 面 談 對 象 切 勿 低 估 對 法 律 的 不 了 解 及 其 答 案 可 能 帶 來 的 嚴 重 後 果 及 影 響 。

本行致力於支持香港青年在大灣區創業並提供專業的優質法律服務。有幸與明匯智庫合作多年,本行積累了豐富的支持青年創業的各項經驗。
 
本行管理合夥人馮健華律師及合夥人司徒博雅律師出席2026年1月28日灣區青年創業培訓課,以導師嘉賓的身份,為學員分享「股權設計和股東協議」。憑藉紮實的專業知識與豐富的實踐經驗,為學員們帶來了精煉且具指導性的分享,清晰解答了創業過程中股權規劃、協議擬定的關鍵難點,貼合青年創業者的實際需求,學員獲益匪淺,頗受啟發。
 
本行將繼續關注大灣區青年的創業發展並努力為其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務。

在2026年1月8日,本行的胡律師 (Ms. Joycie Wu) 受邀到深水埗官立小學舉辦香港保護兒童法例講座。

講座中,胡律師介紹了香港保護兒童的主要法例,並分享有關虐待兒童的定義及範疇、教師在兒童保護中的角色及學校的責任、「教師專業操守指引」的核心專業價值、教師的民事和刑事責任等主題。此外,胡律師亦向校方講解及介紹於2026年1月20日實施的《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香港法例第650章)。

出 席 證 監 會 面 談 前 應 知 事 項 ( 第 一 部 分 )

許 多 人 在 收 到 香 港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 「 證 監 會 」 ) 根 據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 第 571 章 ) 發 出 的 第 183 條 面 談 通 知 並 要 求 出 席 面 談 時 , 都 會 感 到 擔 憂 。

在 一 個 小 節 上 , 這 種 面 談 類 似 廉 政 公 署 的 面 談 ; 但 在 許 多 其 他 方 面 則 截 然 不 同 。

本 文 將 解 釋 出 席 此 類 面 談 前 你 應 了 解 的 事 項 。 有 了 對 未 來 可 能 發 生 的 情 況 的 正 確 了 解 , 您 便 可 及 早 規 劃 , 以 應 對 證 監 會 可 能 採 取 的 任 何 執 法 行 動 。

證 監 會 的 權 力

證 監 會 根 據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擁 有 多 項 權 力 , 其 中 之 一 是 第 183 條 要 求 某 人 出 席 面 談 。

收 到 第 183 條 面 談 通 知 的 收 件 人 有 法 律 義 務 出 席 面 談 , 並 在 面 談 期 間 回 答 問 題 。 即 使 答 案 可 能 使 自 己 招 致 刑 責 , 亦 不 得 以 此 為 由 拒 絕 作 答 。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規 定 ,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不 遵 從 第 183 條 通 知 將 須 承 擔 刑 事 責 任。

面 談 的 類 別

在 第 183 條 通 知 下 被 要 求 出 席 面 談 的 人 , 通 常 可 分 為 兩 類 : 受 調 查 人 士 或 協 助 調 查 人 士 。 通 知 書 中 往 往 會 載 明 此 分 類 。 然 而 , 須 注 意 , 該 分 類 並 非 最 終 定 案 , 例 如 協 助 調 查 人 士 日 後 可 能 成 為 受 調 查 人 士 ( 相 反 情 況 較 少 見 , 但 亦 非 不 可 能 ) 。

若 第 183 條 通 知 的 收 件 人 在 收 到 通 知 前 , 其 住 所 或 辦 公 室 已 被 搜 查 , 則 該 收 件 人 極 有 可 能 被 歸 類 為 受 調 查 人 士 。

證 監 會 與 其 他 執 法 機 構 的 差 異

證 監 會 強 制 某 人 出 席 面 談 的 權 力 , 在 某 程 度 上 與 許 多 執 法 機 關 ( 例 如 廉 政 公 署 ) 相 似 。 許 多 被 要 求 出 席 廉 政 公 署 面 談 的 人 士 是 由 於 他 們 已 被 拘 捕 , 因 此 別 無 選 擇 , 而 被 要 求 出 席 證 監 會 面 談 的 人 士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亦 沒 有 選 擇 餘 地 , 必 須 出 席 。 不 過 , 相 似 之 處 僅 止 於 此 。

其 他 執 法 機 構 拘 捕 的 任 何 人 , 其 人 身 自 由 會 受 限 制 ; 相 較 之 下 , 證 監 會 的 面 談 對 象 雖 然 一 般 必 須 出 席 面 談 並 回 答 提 出 的 任 何 問 題 , 但 技 術 上 他 們 可 隨 時 中 止 ( 甚 至 離 開 ) 面 談 , 因 為 證 監 會 並 無 拘 捕 權 。 當 然 , 在 極 端 情 況 下 , 證 監 會 或 會 就 高 度 不 合 作 的 人 士 以 不 遵 從 第 183 條 通 知 而 提 出 檢 控 。

其 他 執 法 機 構 的 警 誡 面 談 對 象 有 權 於 面 談 時 保 持 緘 默 , 但 證 監 會 的 面 談 對 象 並 無 此 權 利 。 不 過 , 作 為 對 放 棄 緘 默 權 的 平 衡 ,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187 條 規 定 , 如 果 面 談 對 象 在 任 何 作 答 前 作 出 聲 明 , 則 其 該 答 案 將 不 可 在 刑 事 訴 訟 中 被 採 納 為 證 據 。 雖 然 該 等 答 案 仍 可 在 民 事 訴 訟 及 其 他 程 序 中 被 接 納 , 但 只 要 作 出 相 關 聲 明 , 面 談 對 象 即 可 放 心 , 任 何 不 利 己 方 及 自 證 有 罪 的 答 案 將 不 會 於 刑 事 訴 訟 中 被 採 納 為 證 據 。 然 而 , 任 何 人 於 其 他 執 法 機 構 的 警 誡 面 談 中 所 作 的 答 案 都 有 機 會 在 刑 事 訴 訟 中 成 為 呈 堂 証 供 。

面 談 前 通 常 發 生 的 事 項

在 大 多 數 嚴 重 案 件 中 , 特 別 是 涉 及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XIII 部 及 第 XIV 部 所 述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的 案 件 , 證 監 會 往 往 依 賴 憑 藉 搜 查 令 於 處 所 中 搜 出 及 檢 取 的 文 件 。

雖 然 每 宗 案 件 的 執 法 行 動 時 序 先 後 未 必 相 同 , 但 由 於 搜 查 行 動 的 成 效 很 大 程 度 取 決 於 行 動 的 突 襲 性 , 因 此 第 183 條 面 談 往 往 發 生 在 證 監 會 人 員 從 搜 查 行 動 中 撿 取 相 關 文 件 後 , 並 有 充 分 時 間 審 閱 後 才 進 行 。 被 檢 取 的 文 件 有 時 會 提 供 線 索 讓 證 監 會 向 面 談 對 象 ( 特 別 是 受 調 查 人 士 ) 要 求 解 釋 或 回 應 。

總 結

在 本 部 分 中 , 我 們 已 探 討 接 獲 證 監 會 面 談 通 知 的 收 件 人 應 該 知 道 的 一 些 事 項 。 我 們 將 在 後 續 系 列 文 章 中 討 論 其 他 相 關 議 題 。

2025年12月3日,泛亞太平洋律師協會(IPBA)香港區管轄委員會委員 譚允芝資深大律師,聯同本行合夥人龔海欣律師 (為IPBA出版委員會主席),於德輔大律師事務所 (Des Voeux Chambers) 舉辦歡迎酒會,款待IPBA候任會長Priti Suri訪港。

是次活動吸引逾65位嘉賓出席,包括IPBA會員及法律界代表,當晚氣氛熱烈,現場專業交流踴躍。 

龔海欣律師於活動後設小型晚宴招待Priti,以正宗中式佳餚展現香港的獨特飲食文化。 

龔海欣律師將代表本行出席於2026年2月在印度新德里舉行的IPBA年度大會。

2025年11月4日,我所與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於我所21樓會議室共同舉行廣東金橋百信(香港)律師事務所(下稱 “金橋香港分所”)籌建簽約儀式。我所合夥人陳永良、江玉歡、馮健華、註冊外地律師(中國內地)陳雯、王志涵,與金橋百信主任祝志群、金橋司徒鄺(南沙)聯營律師事務所主任黃志勇、金橋百信張鋒律師、黃長明律師、江敏菁副秘書長等共同出席了本次簽約儀式。

陳永良律師回顧與金橋百信的合作歷程,從2018年結緣到共建粵港澳聯營所,此次雙方再度攜手設立香港分所,旨在深化交流,為內地企業“出海”提供“香港法+內地法”的全方位支持,共同推動跨境法律服務的高品質發展。

金橋百信祝志群主任表示,金橋百信與我所合作共建的香港分所正式簽約籌建,標誌著雙方合作開啟新篇章。此舉是金橋百信國際化發展的重要一步,旨在加強兩地法律資源整合,對接內地企業出海需求,並引入香港優質法律服務到內地,促進兩地法律服務交流與融合。

在交流環節中,雙方與會人員踴躍發言,積極展望香港分所的未來發展,並圍繞業務銜接、客戶服務與團隊建設等議題進行了深入交流,結合各自經驗提出了多項建設性意見。

在熱烈的掌聲中,雙方代表共同簽署協議,正式啟動香港分所的聯營籌建工作。未來,雙方將攜手同行,致力於為客戶提供更加優質、高效的一站式跨境法律解決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