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維 持 生 命 治 療 的 預 作 決 定 條 例 》 最 新 實 施 安 排 與 司 法 保 障
《 維 持 生 命 治 療 的 預 作 決 定 條 例 》 ( 第 651 章 ) 已 於 2026 年 7 月 31 日 正 式 生 效 , 標 誌 著 香 港 在 保 障 病 人 自 主 權 方 面 邁 出 重 要 一 步 。 這 項 具 里 程 碑 意 義 的 立 法 授 權 個 人 就 臨 終 醫 療 護 理 作 出 具 法 律 約 束 力 的 預 先 選 擇 。 新 的 實 施 安 排 與 司 法 機 構 最 新 頒 佈 的 《 實 務 指 示 40 》 , 旨 在 確 保 個 人 的 醫 療 意 願 得 到 充 分 尊 重 。
最 新 實 施 安 排
政 府 正 推 出 新 的 實 施 安 排 及 數 碼 功 能 , 以 確 保 無 論 是 電 子 還 是 紙 本 形 式 的 醫 療 指 示 均 安 全 可 靠 、 經 核 實 , 並 可 供 醫 療 團 隊 即 時 調 閱 。
- 註 冊 醫 生 上 載 要 求 ( 「 醫 健 通 」 ) : 為 保 障 指 示 的 合 法 性 並 確 保 其 符 合 所 有 法 定 標 準 , 個 人 無 法 直 接 將 預 設 醫 療 指 示 ( AMD ) 上 載 至 系 統 。 相 反 , 紙 本 指 示 必 須 由 註 冊 醫 生 親 自 審 閱 並 直 接 上 載 。 這 確 保 每 一 份 數 碼 化 的 指 示 都 經 過 專 業 核 實 。
- 具 法 定 效 力 的 非 醫 院 環 境 「 不 作 心 肺 復 甦 術 指 示 」 框 架 : 法 定 認 可 現 已 擴 展 至 醫 院 及 非 醫 院 環 境 中 的 「 不 作 心 肺 復 甦 術 」 ( DNACPR ) 指 示 , 為 社 區 及 緊 急 護 理 建 立 標 準 化 程 序 。
- 標 準 化 緊 急 識 別 安 排 : 為 確 保 救 護 人 員 及 救 援 人 員 能 在 醫 院 範 圍 外 即 時 識 別 紙 本 表 格 , 當 局 已 推 出 顯 眼 的 黃 色 文 件 袋 , 以 便 將 預 設 醫 療 指 示 及 「 不 作 心 肺 復 甦 術 」 指 示 存 放 於 家 中 顯 眼 且 易 於 取 用 的 位 置 。
司 法 保 障 : 《 條 例 》 第 21 條 與 《 實 務 指 示 40 》
雖 然 預 設 醫 療 指 示 清 晰 列 明 了 醫 療 偏 好 , 但 在 突 發 醫 療 緊 急 情 況 下 , 偶 爾 仍 可 能 出 現 不 確 定 性 。 例 如 , 家 屬 與 醫 護 人 員 對 於 某 項 指 示 是 否 適 用 於 特 定 臨 床 狀 況 可 能 存 在 不 同 意 見 。
為 解 決 這 些 關 鍵 的 不 確 定 性 , 《 條 例 》 第 21 條 提 供 了 法 律 機 制 , 允 許 指 定 人 士 , 包 括 主 診 醫 生 、 護 理 機 構 及 家 屬 , 向 原 訟 法 庭 提 出 申 請 , 要 求 法 庭 就 某 項 預 設 醫 療 指 示 是 否 有 效 、 是 否 適 用 於 當 前 狀 況 , 或 兩 者 兼 備 , 作 出 宣 告 。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於 2026 年 6 月 頒 佈 的 《 實 務 指 示 40 》 , 規 管 了 法 庭 處 理 《 條 例 》 第 21 條 申 請 的 具 體 程 序 。 它 建 立 了 一 個 結 構 嚴 謹 、 以 病 人 為 本 的 框 架 , 旨 在 高 效 解 決 爭 議 的 同 時 保 障 病 人 的 權 益 :
- 病 人 的 法 律 代 表 : 為 確 保 病 人 的 真 實 意 願 始 終 為 核 心 焦 點 , 《 實 務 指 示 40 》 規 定 必 須 通 知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 這 允 許 獨 立 法 定 代 表 在 預 設 醫 療 指 示 訂 立 人 無 法 參 與 或 在 訴 訟 中 表 達 意 願 時 , 代 表 病 人 權 益 並 擔 任 訴 訟 監 護 人 。
-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的 參 與 : 《 實 務 指 示 40 》 規 定 , 正 為 或 將 會 為 該 人 提 供 醫 療 護 理 的 機 構 必 須 參 與 訴 訟 程 序 。 這 確 保 法 庭 的 決 定 及 宣 告 均 基 於 準 確 的 臨 床 狀 況 以 及 預 設 醫 療 指 示 訂 立 人 的 醫 療 狀 況 。
- 明 確 時 間 表 與 緊 急 聆 訊 : 鑑 於 維 持 生 命 治 療 決 定 的 時 效 敏 感 性 , 法 庭 已 建 立 清 晰 的 程 序 時 間 表 。 首 次 聆 訊 通 常 會 在 收 到 申 請 後 的 28 天 內 排 期 舉 行 。 然 而 , 《 實 務 指 示 40 》 亦 包 含 針 對 緊 急 申 請 的 特 別 條 文 , 確 保 在 需 要 即 時 干 預 的 緊 急 情 況 下 , 法 庭 可 迅 速 作 出 裁 決 而 不 致 延 誤 。
通 過 結 合 這 些 實 用 實 施 安 排 與 周 全 的 司 法 保 障 , 香 港 確 保 個 人 的 臨 終 選 擇 能 獲 得 最 高 度 的 尊 重 、 關 懷 與 保 護 。
如 有 任 何 關 於 預 設 醫 療 指 示 的 查 詢 , 歡 迎 隨 時 與 我 們 聯 絡 。
本行欣然宣佈,陳雯(Amy Chen)已於2026年8月15日正式獲認許為香港律師。
Amy自2019年起以註冊外地律師(中國內地)身份於本行執業,多年來深耕港人內地法律事務,精準掌握兩地法律制度之差異與實務銜接。她長期為客戶就內地置業、婚姻財產規劃及財富傳承等事宜,提供務實且兼具操作性的法律方案,深獲信賴。隨著此次獲認許為香港律師,Amy將憑藉「內地+香港」雙重執業資格,為客戶構建真正無縫銜接的兩地全流程法律服務。
我們期待,Amy在新階段繼續展現卓越的專業才能,為客戶創造更深遠的價值。
在香港,不小心駕駛是一個非常常見的罪行。本文章將會討論三個話題:(i)不小心駕駛的法律定義 (ii) 如何證明 / 反駁不小心駕駛的控罪 (iii) 不小心駕駛的後果。
不小心駕駛的法律定義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三十八條:「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無適當謹慎及專注」
當法庭在判斷駕駛者有沒有「適當謹慎及專注」時,法庭會考慮他/她在案件發生的情況下,有沒有表現出合理及慎重的駕駛者應有的謹慎和專注。
這是一個客觀的水準。無論被控告的駕駛者有多少經驗或駕駛水平有多好,法庭都會用相同的標準來評估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如果駕駛者在案發當時表現出合理及慎重的駕駛者應有的謹慎和專注,就不會被定罪。
「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如果駕駛者並沒有影響到其他的道路使用者,這一部分就不適用。另外,「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定義也包含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裡的乘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財物受損或人員受傷並不是這一部分的必要元素。
如何證明 / 反駁不小心駕駛的控罪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被告人沒有合理的抗辯,這可以使法庭無可抗拒地作出不小心駕駛的推斷。以下是一些在被告人沒有合理抗辯的情況下,法庭曾無可抗拒地作出不小心駕駛的推斷的例子:
- 被告人的車輛撞到過馬路的行人
- 被告人的車輛越過中線,並且導致意外
- 被告人的車輛失去控制,導致與另一輛車發生碰撞
所以,當控方呈上一些顯示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的證據時,被告人應該提供合理抗辯,從而展示自己的駕駛並非不小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駕駛者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這本身並不是一項罪行。但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109條,控方可以將被告人違反守則的行為作爲證據,並在其他的刑事審判中利用此證據 (包括不小心駕駛的刑事審判)。
不小心駕駛的控罪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三十八條,駕駛者一經定罪,最高可被監禁六個月及罰款$5000。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六十九條,法庭也有權利取消駕駛該人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 。如果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並沒有導致人命傷亡,通常法庭只會罰款,並不會監禁被告人或取消其駕駛資格。
另外,如果意外導致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那麼除了刑事責任之外,駕駛者也有可能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在香港,「醉駕」(drink driving)屬《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下的刑事罪行。凡在超出法定酒精「規定限度」下駕駛、企圖駕駛,或正在掌管汽車,即可構成相關罪行;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拒絕按警員要求提供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亦可獨立成罪。
法定「規定限度」
下列任何一項達標或超標,均屬「超出規定限度」:
- 呼氣:每100毫升呼氣含酒精22微克或以上;
- 血液:每100毫升血液含酒精50毫克或以上;
- 尿液:每100毫升尿液含酒精67毫克或以上。
警員何時可要求測試?
如你涉及交通意外(無論你是否過錯方)、干犯行車違例、或被合理懷疑醉駕,警員可進行路邊呼氣初步篩檢;如顯示疑似超標,須再提供呼氣,血液,尿液樣本作證據測試。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提供樣本則屬獨立罪行。相關權力與義務載於第374章第39B、39C條。
常見檢控路徑(概要)
- 超出規定限度而駕駛,企圖駕駛,掌管車輛(第39、39A條);
- 受酒精影響以致不能適當控制車輛;
- 無合理辯解拒絕提供樣本(第39B、39C條)。
刑罰與停牌(「三級制」)
- 刑罰上限:罰款最高港幣25,000元及監禁3年,並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及記10分;法院對醉駕相關罪行須作出強制停牌。
- 最低停牌期按酒精水平分為三級:
- 第1級:22–<35 μg/100ml(呼氣等值)→ 6個月/2年(首次/再犯);
- 第2級:介乎第1級與<66 μg/100ml → 1年/3年(首次/再犯);
- 第3級:≥66 μg/100ml → 2年/5年(首次/再犯)。
拒絕提供樣本或屬「受影響以致不能適當控制」者,最低停牌期直接以「第3級」計。
容易忽視的情況
- 「未開車也會中」:即使車未開動,只要人在道路上、掌管汽車且其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亦可能被檢控。
- 「拒絕就沒證據?」: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提供樣本本身可獨立成罪,且停牌視同第3級處理。
總結
上述可見,雖然香港法例已就醉駕訂明清晰的「規定限度」、檢測程序及強制停牌機制,但最安全與合法的做法始終是「飲酒不駕駛」,並於需要時及早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香港網絡安全新法例:企業須知》
背景
2026年1月1日,香港一項新的網絡安全條例 – 香港法例第653章《保護關鍵基礎設施(電腦系統)條例》正式生效。該條例旨在保護關鍵基礎設施的電腦系統免受網絡攻擊。這是香港首條對營運關鍵基礎設施的企業施加網絡安全責任的法例。該條例同時亦設立「關鍵基礎設施(電腦系統安全)專員辦公室」,以支援及協助確保企業遵守有關電腦系統安全的規定。
哪些企業受到影響?
該條例涵蓋以下八個行業的企業:
- 能源
- 資訊科技
- 銀行及金融服務
- 陸路運輸
- 航空運輸
- 海上運輸
- 醫護服務
- 電訊及廣播服務
上述行業的企業在收到相關政府監管機構的書面通知後,會被正式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營運者」(下稱“營運者”)。即使尚未收到正式指定通知,鑑於企業一旦被指定後將面臨緊迫的合規期限,因此建議相關行業的企業盡早審視自身的網絡安全狀況。
企業須履行哪些責任?
被正式指定為營運者後便須承擔一系列法律責任。一旦被指定,企業必須滿足以下三個範疇的責任:
一、架構責任
營運者必須成立一個專責安全管理單位負責電腦系統安全。該單位須在香港設立辦事處,並由一名具備充足知識的合資格人士領導。
二、預防責任
營運者須於三個月內制定及實施電腦系統安全管理計劃,及每年定期進行電腦系統安全風險評估,並定期進行電腦系統獨立安全審核。
三、事故通報及應對責任
營運者必須每兩年參加不多於一次的電腦系統安全演習,及於3個月內實施正式的應急計劃,並儘快就安全事故作出通知:
- 嚴重事故(即干擾或相當可能干擾關鍵基礎設施的核心功能的事故)必須在知悉有關事故後的12小時內通報
- 其他事故必須在知悉後的 48 小時內通報; 及
- 在知悉事故後14天內呈交一份詳細的事故書面報告。
違規後果
不遵守該條例可引致民事及刑事責任,且罰則相當嚴厲。例如,針對營運者的主要罪行,最高罰款高達港幣500 萬元。若罪行持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以每日港幣5萬元的罰款。
客戶應採取什麼準備及行動?
於上述行業營運的企業面臨嚴格的法定責任,相關客戶必須實施嚴格的治理框架、建立預防性技術保障措施及準備快速通報事故以避免嚴厲的處罰。本行亦建議客戶檢視現有的網絡安全治理及事故通報程序以盡早做好準備。如客戶對該法例如何適用於其業務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繫本行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
《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條例》)已於2024年11月20日的立法會通過,並於2024年11月29日刊憲。在經過18個月的緩衝期後,《條例》將於2026年5月正式生效。
《條例》為「預設醫療指示」訂立法律框架,為病人、醫護人員和施救者提供法律保障,以及讓晚期病人能夠享有更大的自主權。
「預設醫療指示」是成年病人在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時預先訂立的指示。指示清楚闡述當病人病情到了末期或處於持續植物人狀況或不可逆轉的昏迷,或有其它特定的晚期不可逆轉的生存受限疾病時,拒絕維持生命治療。
訂立「預設醫療指示」會以「慎入易出」作原則,訂立時需要嚴謹保障,而撤銷指示時則務求便利訂立人。由於指示涉及生死事宜,條例允許病人隨時改變意願撤銷指示,以保護生命和避免發生不可逆轉的後果。
訂立「預設醫療指示」:
- 訂立人須為年滿18歲的成年人;
- 訂立人須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 訂立的指示中的所有指令均以清晰的方式呈示;
- 採用標準表格訂立指示;
- 訂立人 須在不少於2名見證人在場下簽署;
- 兩名見證人不是訂立人的利益攸關者;
- 其中一名見證人須屬註冊醫生; 及
- 另一名見證人已年滿18歲。
撤銷「預設醫療指示」:
訂立人只要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便可隨時以以下方式撤銷:
- 書面方式(不論屬紙張形式或電子形式);
- 簽署預設醫療指示標準表格的第5部;
- 燒毀、撕毀或劃掉指示內容並在每一頁上簽署;
- 口頭或其他方式(如點頭、搖頭示意或使用手語),表達其撤銷指示的意願;
- 訂立另一份預設醫療指示;或
- 在電子系統撤銷指示。
政府計劃將「預設醫療指示」全面電子化,以「醫健通」作為指定電子系統,訂立、儲存、撤銷和檢索電子「預設醫療指示」。
如對預設醫療指示有任何疑問,歡迎隨時聯絡我們。
2026年開初,江玉歡律師舉辦了三次有關大廈管理的網絡研討會,反應相當熱烈。在與各位朋友的交流過程中,她發現很多參與大廈管理的業主對法例和理論有一定認識,但在實際操作上仍有不少疑問。有見及此,我們有意舉辦面對面的實務工作坊,為有興趣和需要的業主提供具體的指導和建議,希望能夠略盡綿力,共同做好大廈管理。
工作坊詳情
是次工作坊將集中拆解與會議程序相關的實務難點,透過案例分享及技巧解說,讓參加者即場掌握草擬會議通告、設計議程及撰寫會議記錄的要訣,從而提升法團及管理委員會的管治效能,減少大廈管理糾紛。
對象:參與大廈管理的業主(即業主立案法團或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日期:2026年3月27日(星期五)
時間:下午6時30分至8時正
地點:金鐘
名額:10至12名業主
費用全免
工作坊內容
1.會議通知:從草擬到發出,拆解會議通知需列明的信息與送達要求
2.會議議程:探討如何編排具體清晰的議程,讓會議可順暢高效地進行
3.會議記錄:學習草擬清晰及客觀的會議記錄及管理附件的技巧
4.問答環節:現場解答委員們就大廈管理的疑問
報名連結︰
https://forms.office.com/Pages/ResponsePage.aspx?id=SBoSbK1RJ0K2d0jWi877aqGy7bD6jchGqk38PwN2zBJUQUUxNk5HM1ExN0dGNFZWQURHR1dKQ0dMNC4u&origin=QRCode
收到報名後,我們將逐一細閱大家提出的初步問題,並會安排同事與報名者電話聯繫,了解更多您們所面對的問題,從而落實最終的參加名單。為確保報名流程順暢,請務必填妥正確的聯絡資料和問題,並確保能夠按時親身出席工作坊。我們將於本帖文發布起的 七日 內收集回覆(截止日期:2026年3月16日),並於 3月17日 起以電話或電郵聯繫您,以確定報名是否成功,敬請留意。
2026年2月10日,本行合夥人江玉歡律師受邀擔任中國委託公證人協會的講座講者,與多位前輩同業就《2024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進行深入的交流和互動。江律師期待日後能夠透過更多平台接觸各個持份者,共同攜手為本港的大廈管理帶來更多創新思維和實踐經驗。

出 席 證 監 會 面 談 前 應 知 事 項 ( 第 二 部 分 )
在 本 系 列 的 第 一 部 分 , 我 們 解 釋 了 被 要 求 出 席 香 港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 下 稱 「 證 監 會 」 ) 面 談 前 應 知 悉 的 若 干 事 項 , 包 括 面 談 的 類 型 及 證 監 會 的 權 力
在 本 部 分 , 我 們 將 討 論 面 談 期 間 可 能 出 現 的 情 況 , 以 及 在 面 談 時 就 陳 述 內 容 ( 包 括 應 說 與 不 應 說 什 麼 ) 所 需 作 出 的 策 略 性 考 量 。
面 談 期 間 可 能 出 現 的 情 況
若 面 談 對 象 被 要 求 以 「 協 助 調 查 人 士 」 的 身 份 出 席 面 談 , 一 般 而 言 毋 須 過 分 擔 憂 ( 惟 須 注 意 該 身 份 可 能 日 後 有 所 改 變 ) 。 而 且 , 倘 若 面 談 對 象 能 就 任 何 可 能 存 在 的 誤 解 有 無 辜 的 解 釋 , 該 面 談 將 是 一 個 提 出 該 解 釋 的 良 好 時 機 。
然 而 , 若 面 談 對 象 被 要 求 以 「 受 調 查 人 士 」 (Person Under Investigation) 的 身 份 出 席 面 談 , 則 意 味 著 證 監 會 懷 疑 該 人 士 可 能 已 作 出 違 反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 第 571 章 , 下 稱 「 《 條 例 》 」 ) 所 規 管 的 違 規 行 為 ( 不 論 作 為 主 犯 或 從 犯 ) 。 在 此 情 況 下 則 應 被 視 為 警 號 。 受 調 查 人 士 如 在 沒 有 律 師 代 表 在 場 及 缺 乏 適 當 法 律 意 見 的 情 況 下 出 席 此 類 面 談 , 將 承 擔 極 大 風 險 。
受 調 查 人 士 於 面 談 期 間 很 大 機 會 會 被 要 求 就 證 監 會 在 調 查 期 間 取 得 的 文 件 ( 例 如 銀 行 結 單 、 WhatsApp 訊 息 等 ) 中 所 引 申 的 問 題 作 答 。 若 證 監 會 懷 疑 受 調 查 人 士 乃 涉 案 群 體 的 其 中 一 員 , 則 其 他 受 調 查 人 士 及 非 受 調 查 人 士 亦 很 可 能 會 被 要 求 就 同 一 項 調 查 出 席 面 談 。 雖 然 受 調 查 人 士 愈 遲 被 要 求 出 席 面 談 就 越 可 能 從 證 監 會 向 其 展 示 或 引 用 的 資 料 中 對 針 對 其 本 人 及 其 他 涉 事 者 的 整 體 證 據 全 貌 有 更 深 入 的 了 解 , 但 受 調 查 人 士 如 及 早 知 悉 其 在 調 查 中 的 身 份 也 有 好 處 , 因 他 可 以 更 早 作 出 有 需 要 的 準 備 。
面 談 期 間 應 說 與 不 應 說 的 事
正 如 第 一 部 分 所 提 及 , 面 談 對 象 在 證 監 會 面 談 期 間 並 無 緘 默 權 。 於 證 監 會 面 談 期 間 拒 絕 回 答 問 題 而 沒 有 合 理 辯 解 即 屬 違 法 。
因 此 , 從 表 面 上 看 來 , 似 乎 出 席 證 監 會 面 談 的 人 士 的 唯 一 選 擇 是 向 證 監 會 說 出 全 部 真 相 。 然 而 , 事 情 並 非 如 此 簡 單 。
這 一 點 或 許 令 人 感 到 有 點 意 外 : 在 證 監 會 面 談 中 和 盤 托 出 所 有 事 實 未 必 一 定 對 面 談 對 象 ( 特 別 是 受 調 查 人 士 ) 是 最 有 利 的 選 項 。 判 斷 該 選 擇 是 否 最 佳 選 項 取 決 於 眾 多 因 數 , 包 括 現 有 的 證 據 及 面 談 對 象 的 自 身 情 況 等 。
作 為 執 業 律 師 不 應 建 議 其 客 戶 說 謊 。 然 而 , 律 師 之 職 責 在 於 就 客 戶 各 種 不 同 選 項 及 其 所 可 能 帶 來 的 潛 在 或 極 可 能 後 果 分 析 及 向 其 客 戶 提 出 專 業 法 律 意 見 , 而 最 終 選 擇 何 種 方 案 的 決 定 權 應 由 客 戶 考 慮 自 身 情 況 後 自 行 決 定 。
舉 個 例 子 , 若 面 談 對 象 在 面 談 期 間 沒 有 合 理 辯 解 而 拒 絕 回 答 問 題 , 根 據 《 條 例 》 第 184 條 ( 假 設 案 件 在 裁 判 法 院 審 理 , 因 這 類 案 件 一 般 於 裁 判 法 院 審 理 ) 即 屬 違 法 , 最 高 可 被 判 處 罰 款 50,000 港 元 及 監 禁 6 個 月 。 惟 定 罪 前 提 為 控 方 有 足 夠 證 據 舉 證 成 功 。 即 使 最 終 因 此 而 被 定 罪 , 法 院 在 量 刑 時 亦 甚 少 對 此 類 罪 行 處 以 最 高 刑 罰 , 因 最 高 刑 罰 通 常 保 留 予 最 嚴 重 的 個 案 。 因 此 , 最 可 能 出 現 的 情 況 或 僅 為 罰 款 , 而 最 嚴 重 者 亦 可 能 只 是 判 處 極 短 期 的 監 禁 。
然 而 , 若 面 談 對 象 在 面 談 期 間 自 證 其 罪 (Self-incrimination) , 並 向 證 監 會 和 盤 托 出 一 些 可 能 成 為 及 後 被 引 用 在 一 些 非 刑 事 案 件 的 證 據 , 則 對 其 造 成 的 後 果 可 能 更 為 嚴 重 。 舉 個 例 子 , 在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審 裁 處 ( 下 稱 「 審 裁 處 」 ) 的 審 訊 中 , 除 整 個 審 訊 過 程 可 能 長 達 數 年 , 更 伴 隨 著 龐 大 法 律 費 用 。 若 證 監 會 於 審 裁 處 的 案 件 最 終 獲 勝 , 除 審 裁 處 最 終 可 能 作 出 的 各 項 命 令 外 , 面 談 對 象 更 需 負 擔 證 監 會 之 訟 費 及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費 用 , 整 體 上 其 精 神 壓 力 及 財 政 負 擔 往 往 較 一 宗 相 對 輕 微 的 刑 事 案 件 的 後 果 更 為 嚴 重 。
但 在 證 監 會 面 談 中 應 說 什 麼 及 不 應 說 什 麼 的 選 擇 從 來 不 是 簡 單 的 二 元 選 擇 , 而 是 存 在 多 種 可 能 性 。 此 外 , 含 糊 其 辭 及 不 徹 底 合 作 與 蓄 意 說 謊 之 間 也 存 在 極 大 的 灰 色 地 帶 。 因 此 , 面 談 對 象 在 面 談 前 更 應 諮 詢 具 經 驗 之 律 師 , 以 制 定 最 適 切 的 策 略 應 對 可 能 發 生 的 進 退 兩 難 情 況 。
總 結
被 要 求 出 席 證 監 會 面 談 , 特 別 是 作 為 受 調 查 人 士 而 言 , 必 須 在 取 得 充 分 法 律 意 見 的 基 礎 上 作 出 周 全 規 劃 , 並 審 慎 考 慮 策 略 。 面 談 對 象 切 勿 低 估 對 法 律 的 不 了 解 及 其 答 案 可 能 帶 來 的 嚴 重 後 果 及 影 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