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大部分內地居民對香港陪審團制度的認識,只局限於平常觀看香港律政劇時的以下情節: 一眾陪審團徐徐步入法庭,宣佈一致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但究竟香港的陪審團制度是什麼?為什麼要用陪審團來審案呢? 陪審團制度的起源 陪審團的制度源遠流長,早在古希臘雅典及羅馬便已經可以找到陪審團制度的足跡。 香港的陪審團制度是在英殖時期隨著英國的法制而引入的。其概念在英國於1215年頒佈的大憲章(Magna Carta)第39條可以找到:  「除非是由該等與其地位均等的人依法作出判決,又或是除非依據大地的法規,否則不得恣意對任何自由人進行逮捕、監禁、強佔其不動產、剝奪其公民權利、或予以流放,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傷害他們,向他們作出任何不利事情,又或是差派他人向他們作出任何不利事情。」 “No free man is to be arrested, or imprisoned, or disseised, or outlawed, or exiled, or in any other way ruined, nor will we go against him or send against him, except by the lawful judgment of his peers or by the law of the land.” 時至今日,許多奉行普通法的國家,例如美國、英國、澳洲、加拿大及印度等都仍然保留著陪審團的制度。 誰可以成為陪審團?…

  香港離婚率一直持續高企,根據香港統計月刊於2018年出版的《1991年至2016年香港的結婚及離婚趨勢》,香港於2016年的離婚案多達17,196宗,離婚率高達34.3%。 為免離婚後伴侶會與自己「分家產」,不少人都會考慮與另一半在婚前簽署一份婚前協議(Pre-nuptial Agreement),並在協議中訂明萬一雙方離婚後的財產分配、贍養費和子女生活費的安排。但香港法庭會否承認這樣的協議呢? 在90年代,婚前協議一直被視作違反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而不被法庭認可。但隨著社會發展,近年來社會,甚至法庭對婚前協議的態度也逐漸開放。   婚前協議在香港的約束力 在SPH v SA [2014]4 HKC 271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便就婚前協議的約束力表達了看法。在判決書中,雖然終審法院同意以前認為婚前協議違反公共政策的觀點已經過時,但亦同時指出婚前協議並不能迫使法院就附屬濟助(Ancillary relief)或財產分配作出某種判決。 總的來說,法庭在評估婚前協議的約束力時,會考慮整體情況,以評估: 該協議是否在「公平」的基礎下訂立;及 簽立協議後,是否發生了雙方不可預知的情況,而使協議的執行會造成對其中不方的不公。 但怎樣的婚前協議才算是公平呢?怎樣才能加強婚前協議被法庭接納的可能性?以下是草擬婚前協議的幾個要點供各位參巧:   雙方在草擬協議前須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雙方最好聘請自己法律代表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並由律師代表洽談協議的條款。律師能夠清楚地解釋簽立協議所帶來的後果並確保雙方都是在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協議,以加強協議被法庭接納的機會。   披露雙方的資產  雙方在簽署協議前須如實披露自己擁有的資產(包括境外資產)。因為如果協議的一方在簽立協議前不清楚另一方的資產情況,法庭很有可能會認為雙方並沒有在公平的情況下協商協議的內容而削弱協議被接納的機會。   合約的內容應盡量考慮到將來有可能發生的情況,例如子女的權益 子女的權益對法庭來說是最重要的。雖然大多數人在結婚前都未必有子女,但婚前協議內的條款最好能考慮到如雙方在婚後育有子女,該子女在雙方離異後的安排及權益。   簽署協議與結婚的時間最好有一定距離  為給予雙方合理的時間考慮協議的內容及確保雙方並不是因為婚姻或其他壓力而簽立協議,協議最好在結婚前28天簽署。   公平原則 最後,協議的內容須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則。舉例來說,如協議中提出在離婚後一方將不會給予另一方任何濟助,或一方將獲得另一方的所有財產,這就很有可能被法庭認為不公平。   總結 婚姻是人生的一件大事,中間除了是關於兩個人之間的事,往往也牽涉到兩個家庭的問題。因此,離婚的訴訟一般都十分冗長,所需要的訟費也相當多。簽立婚前協議就好像購買保險或簽立平安紙一樣,免卻雙方在萬一離婚時的不必要磨擦及對子女與家人所帶來的壓力。   有關服務詳情,請到: https://www.hksunlawyers.com/family-and-matrimonial/

  「如果我在香港被警察拘捕了,被訊問時我可以選擇不回答問題嗎?被訊問時不回答問題的話,法官會不會因為這樣覺得我在隱瞞什麼呢?」 所以這次跟大家聊一聊在香港刑事案中涉嫌或被控刑事罪行的人的緘默權 (Right to remain silent)。 在香港,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及基本法所承認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制國際公約》,任何涉嫌或被控刑事罪行的人,皆有權不被強迫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證供或被迫認罪 。故此,如在香港被警察拘捕了,在接受有關查問時,每個人都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可以拒絕回答警務人員的提問。此權利亦適用於其他執法部門,如廉政公署、入境處及海關等作出的調查。 而終審法院在HKSAR v Ata Asaf [2016] HKEC 1091一案中亦再次重申涉嫌或被控刑事罪行的人保持緘默的權利。 案情 有一天上訴人在佐敦道偷取一名醉酒人士的財物時被巡邏的警員截查。警員在其身上搜出了12.07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冰毒)及以涉嫌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了他。上訴人在被拘捕時及於警署錄取口供時皆行使了他的緘默權。 上訴人最後被控盜竊及販運危險藥物罪。上訴人承認盜竊罪,但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方面,上訴人曾向控方提出願意承認刑罰較低的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獲接納。 在原審時,上訴人辯稱當時在其身上搜出的冰毒只是用作自己吸食,並沒有販運的意圖。然而控方為了降低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在盤問期間質疑上訴人並沒有在被警方問話期間透露平常在住所放置吸食器具的位置,試圖利用這點指出上訴人並不誠實。最終上訴人被陪審團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最後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的裁決 終審法院同意控方在上述盤問中對上訴人的質疑是不可接納的證據,接納該證據屬侵犯了上訴人的緘默權。然而由於原審法官並沒有在審訊中對陪審團明確指示切勿理會有關證據及指出控方盤問中不被接納的部分,因此,終審法院裁定在審訊期間確實存在實質及嚴重不公平的情況,並撤銷上訴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以較輕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取而代之 。 結論 由此可見,在香港,緘默權是任何涉嫌或被控刑事罪行的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在任何情況下,法庭都不會因為疑犯在訊問時行使緘默權,或未有在第一時間向警務人員就控罪作解釋或抗辯而用作對其不利的證據。而若在有陪審團列席的審訊中,法官更要清晰地、毫不含糊地指示陪審團切勿理會不被法庭接納的證據,並且應向陪審團解釋為何給予這項法律指示。不過需要留意的是,緘默權並不是在所有情況下都是絕對的,例如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駕駛者如涉嫌違犯有關道路交通的法例,或牽涉交通意外,他便必須在警方要求下提供自己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在香港,當個人被刑事檢控時,除了認罪或不認罪,有時可能會有第三種處理方式: 控方免提證供起訴(“Offering No Evidence”)以換取被告簽保守行為 (“Bind-Over”),簡稱”ONE簽保守行為”。這種處理方式十分受被告人的歡迎,因為被告人不用認罪,不會留有案底,也不需花費昂貴的律師費去抗辯。被告人只需在法庭公開承認有關的案情,及表示願意簽保守行為,而控方會向法官表示不提證供起訴,法官會立即撤銷有關的控罪。 “簽保守行為”的意思,是指被告人在法庭檔上簽字,承諾未來1-3年內(時間由法官設定)必須在香港保持良好的行為,不得干犯任何的刑事罪行,否則會馬上遭罰款定額的金錢(通常是數千港幣)。換句話來說,若被告人違反了該守行為簽保,後果只是罰款;若被告人遵守了該簽保,則什麼事也不會發生。 ONE簽保守行為這種安排,必須在控辯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才能進行。雖然被告人大多很樂意接受,並且會主動向控方(即律政司)建議這種安排,但控方一般只有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才會同意。如何說服律政司便是關鍵。根據我們的經驗,律政司通常會在以下的情況同意以ONE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刑事案件: 被告人在涉案前在香港沒有任何的刑事定罪紀錄; 涉及的案情十分輕微(例如被告人和另一人打架而沒有造成重傷); 被告人有特殊的個人情況(例如年輕、年老、為專業人士、有個人健康理由); 受害者同意ONE簽保守行為的安排,給被告人一次機會 (但受害者的意願只屬參考性質,而非決定性,因為檢控權在律政司而非受害者)。 店鋪盜竊是香港較常見的罪行之一,但在成功爭取ONE簽保守行為這方面,往往要比輕傷的普通襲擊案困難。主要原因是店鋪盜竊涉及誠信問題,增加案件嚴重性。根據我們的經驗,通常只在涉案物品總量不多,總價格不高(不超過幾百元港幣)或者被告人有很特殊的個人情況下,才有機會爭取控方同意ONE簽保守行為。 爭取ONE簽保守行為一般會通過發律師函予律政司的方式進行,由於有一定的難度,負責的律師需詳細瞭解客戶的情況及案情,用心處理,才能成功。   作者: 謝慶綿律師   歡迎透過電郵enquiry@hksunlawyers.com聯絡我們進行查詢。  

  由於中國內地與香港法律制度的不同和兩地檔案格式要求的差異,為了防偽真假,在香港發生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及發出的檔需經中國司法部委任的中國委託公證人證明及核證,以令這些檔在中國內地有效合法使用。如此的安排,便等於在內地公證處進行公證的作用了。 就此,本文將介紹委託公證的辦理人、辦理程式、可辦理委託公證的檔案類型及本行處理的過往申請,希望有助讀者系統理解委託公證這一概念。 誰可以承辦中國委託公證 只有中國委託公證人才可以辦理中國委託公證。中國委託公證人必須具有香港認可律師資格及執業十年以上的資深律師,且過去在香港律師會從未遭受紀律處分,在由中國司法部集中組織有關的業務培訓,通過嚴格的筆試和麵試、考核合格後則獲委任。 中國委託公證的辦理程式 委託公證的程式主要包括三個步驟。首先,中國委託公證人在香港法例容許下,審查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或檔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其次,委託公證人草擬及製作公證文書,並填寫轉遞申請表;最後,委託公證人派員將公證文書送到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進行登記及加章轉遞。只有經過這三個步驟之證明檔或資料才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國內地的法律保護。 可辦理中國委託公證的檔案類型 在香港,中國委託公證人可辦理的公證檔分為以下幾種: 聲明書:如申請同內地人士結婚聲明書;申請內地親屬來港聲明書; 繼承 (放棄繼承) 遺產聲明書;申請辦理夫妻關係 (結婚) 聲明書;申請回內地收養子女聲明書等; 證明單方、雙方或多方簽署的法律文書:如個人委託書;贈與書;房地產買賣合同;房地產抵押合同等; 證明文件的正本及副本;及 證明法律事實,如香港公司的註冊證明書(成立證書和商業登記證); 公司資料(狀況)證明;公司董事/股東決議證明等。 本行曾處理的過往申請 本行處理的過往委託公證的申請可大致分為兩類: 涉及商業、公司檔的公證,如本行曾接客戶指示,對一家香港公司的董事、股東資料及財務狀況進行查冊,並出具相應公司資料(狀況)證明書,以使得其可在內地訴訟中使用; 涉及人身財產、婚姻、繼承的公證,如本行曾接指示辦理香港居民的婚姻狀況聲明書、繼承/放棄繼承遺產聲明書、家庭成員聲明書、同一人聲明書及個人委託授權他人代其到有關城市辦理房產買賣事宜等。 隨著內地與香港的聯繫日益緊密,中國委託公證申請正逐漸增多。但是,並非所有檔都可用於中國委託公證。因此,建議申請人應及早聯繫合資質的中國委託公證人,以便確認該檔是否通過委託公證在內地具有法律效力,受內地法律保護。

  “他香港有棟價值過億的別墅,我可以用作執行判決嗎?” 如果我在內地的法院取得了判決,而被告人在內地並無可執行的資產,但在香港有一套過億的房產,我可以申請把那套房產用作抵償我的判決嗎? 答案是可以的。 執行的方式和程式 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條例”),合乎條例定義的內地法院判決經香港法院登記後,便等同於香港法院的判決,可以在香港執行。 登記內地判決需要以原訟傳票形式提出申請。除了申請人自己需要存檔誓章以支援登記以外,還需要提交內地律師誓章;前者簡單敘述案件的審訊及取得判決的經過、解釋判決的內容等,而後者則確認該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並可以合法地在內地執行。 一般而言,法庭處理登記內地判決的申請需時約為2至3個月,本行亦曾於1個月內成功申請登記內地判決。 “那在我申請登記的期間,可不可以不讓他把別墅賣了?” 可以,如果牽涉的金額龐大,而被告人有轉移或耗盡其資產的風險,即便在內地判決登記成香港判決以前,你也可向法庭申請禁制令,凍結被告人在香港的資產及禁止他處置有關資產。 根據香港《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M條,只要在香港以外開展了訴訟,而該訴訟能產生可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判決是可以在香港執行的,便可在香港法院申請臨時濟助(包括禁制令)。若法庭頒下禁制令,被告人便會被禁止處置其資產或當中的一部分。一旦違反法庭命令,被告人有可能被控藐視法庭而面臨被判入獄及罰款。 登記判決過後 在登記判決過後,你便可以利用香港法律允許的各種方式申請執行判決,例如:- 申請對被告人的房產作押記(Charging Order),即將判決應付的款項扣押在該物業上,其作用與按揭貸款的抵押類似。如果被告人賣出物業,他必須根據押記令向你支付判決的款項。即便被告人選擇不賣該物業,你也可以向法庭申請另一項命令強制拍賣有關物業以用作還款; 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以取得被告人銀行帳戶裡的款項抵債(Garnishee Order);及/或 申請被告人破產。 是否什麼類型的內地判決都可於香港登記為香港判決? 根據現行的香港法例,可登記的判決只限於牽涉民事或商業事宜的金錢判決。雖然香港特區政府已於2017年6月與最高人民法院簽訂《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但由於該項安排仍未經香港立法會審議通過成法例,因此現可以登記的內地判決暫時只針對金錢判決。 總結 若 閣下在內地訴訟中取得判決,即便被告人在內地沒有可供執行的資產,閣下仍可考慮於香港法院登記有關判決,以向被告人香港擁有的財產執行判決。

  自2016年年底政府宣佈一系列「辣招」希望本地住宅樓市降溫以後,除非獲得豁免或另有規定,否則任何2016年11月5日或以後簽訂以買賣或轉讓住宅物業的文書須繳納的從價印花稅(Ad Valorem Stamp Duty)已劃一至買賣或轉讓代價金額/價值或物業價值15%(下稱“第1標準稅率”)。非香港永久性居民更須另外繳納15%的買家印花稅。 但是,若買家/承讓人在簽署有關買賣協定或售賣轉易契時為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而沒有在香港擁有任何其他住宅物業(下稱“首置”),則可享有較低的從價印花稅第2標準稅率。 須注意,“沒有在香港擁有任何其他住宅物業”的定義包括實益擁有權,例如從已故人士遺產所得之任何住宅物業的權益。因此,從已故人士遺產繼承住宅物業的權益有機會令沒有擁有香港住宅物業而有意置業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無法享有從價印花稅較低稅率。 另一方面,根據遺囑或無遺囑法的規定而繼承物業的遺產受益人可獲豁免支付該轉讓的從價印花稅。若當中有受益人希望籍上述首置途徑享受較低的從價印花稅,則需先繼承其份額,再將有關份額轉讓其他人士,以恢復首置身份;若轉讓物件為近親(例如父子、配偶、兄弟關係),則承讓人不論是否首置人士均可享受較低的從價印花稅第2標準稅率,只需支付轉讓份額之轉讓代價金額/價值的從價印花稅。反之,根據現行案例,若遺產執行人/管理人與受益人在受益人根據遺囑或無遺囑法的規定繼承住宅物業前以家庭協議形式同意更改繼承份額(例如某位受益人放棄其份額,由其他受益人平分其份額),有關家庭協議會被視為非近親轉讓而不能享受較低的從價印花稅。 例子 A與B以聯權共有形式持有住宅物業X。A身故後,B作為聯權共有物業生存者取得權取得物業,成為物業X唯一擁有人。B生前訂立遺囑,將物業X贈送給其兩位兒女C及D,各占50%。B身故後,C及D 根據遺囑各繼承物業X 一半份額。 C及D均為香港永久性居民。C已另外擁有香港住宅物業,而D在繼承50%物業X前並未擁有香港住宅物業。D 欲購入住宅物業Y,但因D已繼承50%物業X,不符合首置條件,他購入物業Y時須按第1標準稅率支付從價印花稅。如D希望利用首置途徑減低購入物業Y時需付的從價印花稅,則須在購入物業Y前將其繼承的50%物業X出售/轉讓給C(或協力廠商)。 基於上述從價印花稅考慮,在訂立遺囑時,立遺囑者可將擬受益人是否已擁有香港住宅物業納入為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決定是否於遺囑中贈送香港住宅物業的業權,否則受益人將來有機會因繼承有關物業而失去首置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