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在香港被警察拘捕了,被訊問時我可以選擇不回答問題嗎?被訊問時不回答問題的話,法官會不會因為這樣覺得我在隱瞞什麼呢?」

所以這次跟大家聊一聊在香港刑事案中涉嫌或被控刑事罪行的人的緘默權 (Right to remain silent)。

在香港,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及基本法所承認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制國際公約》,任何涉嫌或被控刑事罪行的人,皆有權不被強迫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證供或被迫認罪 。故此,如在香港被警察拘捕了,在接受有關查問時,每個人都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可以拒絕回答警務人員的提問。此權利亦適用於其他執法部門,如廉政公署、入境處及海關等作出的調查。

而終審法院在HKSAR v Ata Asaf [2016] HKEC 1091一案中亦再次重申涉嫌或被控刑事罪行的人保持緘默的權利。

案情

有一天上訴人在佐敦道偷取一名醉酒人士的財物時被巡邏的警員截查。警員在其身上搜出了12.07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冰毒)及以涉嫌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了他。上訴人在被拘捕時及於警署錄取口供時皆行使了他的緘默權。

上訴人最後被控盜竊及販運危險藥物罪。上訴人承認盜竊罪,但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方面,上訴人曾向控方提出願意承認刑罰較低的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獲接納。

在原審時,上訴人辯稱當時在其身上搜出的冰毒只是用作自己吸食,並沒有販運的意圖。然而控方為了降低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在盤問期間質疑上訴人並沒有在被警方問話期間透露平常在住所放置吸食器具的位置,試圖利用這點指出上訴人並不誠實。最終上訴人被陪審團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最後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的裁決

終審法院同意控方在上述盤問中對上訴人的質疑是不可接納的證據,接納該證據屬侵犯了上訴人的緘默權。然而由於原審法官並沒有在審訊中對陪審團明確指示切勿理會有關證據及指出控方盤問中不被接納的部分,因此,終審法院裁定在審訊期間確實存在實質及嚴重不公平的情況,並撤銷上訴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以較輕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取而代之 。

結論

由此可見,在香港,緘默權是任何涉嫌或被控刑事罪行的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在任何情況下,法庭都不會因為疑犯在訊問時行使緘默權,或未有在第一時間向警務人員就控罪作解釋或抗辯而用作對其不利的證據。而若在有陪審團列席的審訊中,法官更要清晰地、毫不含糊地指示陪審團切勿理會不被法庭接納的證據,並且應向陪審團解釋為何給予這項法律指示。不過需要留意的是,緘默權並不是在所有情況下都是絕對的,例如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駕駛者如涉嫌違犯有關道路交通的法例,或牽涉交通意外,他便必須在警方要求下提供自己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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