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法 庭 对 此 离 婚 诉 求 有 管 辖 权 吗?
或 是 应 当 在 内 地 起 诉?
考 虑 到 大 部 分 财 产 位 于 内 地 ,在 内 地 获 得 离 婚 判 决 后 , 可 以 在 香 港 被 承 认 吗?
我 们 认 为 , 虽 然 双 方 在 香 港 登 记 结 婚 , 但 因 婚 后 主 要 居 住 于 内 地 , 子 女 及 财 产 等 安 排 亦 与 内 地 有 着 较 强 联 系 , 从 各 方 面 评 估 , 香 港 法 庭 是 没 有 管 辖 权 的 。
根 据 香 港 法 例 179 章 《 婚 姻 诉 讼 条 例 》 第 3 条 , 香 港 法 庭 于 下 列 情 况 下 具 有 司 法 管 辖 权 :
在 呈 请 或 申 请 提 出 当 日 , 婚 姻 的 任 何 一 方 以 香 港 为 居 借;
在 呈 请 或 申 请 提 出 当 日 之 前 的 3 年 内 , 婚 姻 的 任 何 一 方 惯 常 居 于 香 港 ; 或
在 呈 请 或 申 请 提 出 当 日 , 婚 姻 的 任 何 一 方 与 香 港 有 密 切 联 系 。
故 此 , 我 们 建 议 任 女 士 在 内 地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 但 因 程 先 生 现 居 于 香 港 , 内 地 生 效 的 离 婚 判 决 可 否 在 香 港 获 得 承 认 ?位 于 香 港 的 部 分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又 可 否 被 执 行 呢 ?
尽管为促进香港与内地之间婚姻家事判决的互认和执行, 两地政府早已在2017 年6 月20 日签订了《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 以下简称“《 安排》” ) 。但 因 一 直 未 完 成 本 地 立 法 , 若 在 内 地 获 得 离 婚 判 决 或 是 由 内 地 民 政 部 门 颁 发 的 离 婚 证 , 不 能 在 香 港 获 得 承 认 。在 这 样 的 条 件 下 , 像 任 女 士 和 程 先 生 这 样 的 跨 境 婚 姻 当 事 人 , 必 须 分 别 在 内 地 和 香 港 作 出 不 同 的 离 婚 安 排 , 增 加 不 少 诉 累 。
好 消 息 是 , 为 了 贯 彻 落 实 《 安 排 》 , 香 港 政 府 已 制 定 《 内 地 婚 姻 家 庭 案 件 判 决 ( 相 互 承 认 及 强 制 执 行 ) 条 例 》 , 即 我 们 所 说 的 “ 已 完 成 本 地 立 法 ” 。
这 意 味 着 , 香 港 将 通 过 登 记 方 式 直 接 承 认 及 强 制 执 行 内 地 判 决 , 并 适 用 于 内 地 判 决 中 以 下 三 种 明 确 判 令 :
照 顾 相 关 命 令 ( 涉 及 到 子 女 抚 养 、 监 护 权 、 探 视 权 等 );
状 况 相 关 命 令 ( 涉 及 到 是 否 准 予 离 婚 、 宣 告 婚 姻 无 效 等 ); 及
胆 养 相 关 命 令 ( 涉 及 到 子 女 胆 养 费 、 夫 妻 双 方 财 产 分 割 等 )。
针 对 任 女 士 提 出 的 问 题 , 最 适 宜 的 办 法 便 是 由 其 向 内 地 法 院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 请 求 准 予 离 婚 、 对 子 女 作 出 安 排 并 对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进 行 分 配 。待 该 内 地 判 决 生 效 后 , 再 在 香 港 进 行 登 记 , 直 接 获 得 承 认 和 执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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