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 席 证 监 会 面 谈 前 应 知 事 项 ( 第 一 部 分 ) 许 多 人 在 收 到 香 港 证 券 及 期 货 事 务 监 察 委 员 会 ( 「 证 监 会 」 ) 根 据 《 证 券 及 期 货 条 例…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作为本港证券业的监管机构,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享有极为广泛的法定权力,其中一项重要权力是搜查处所的权力。 本文将探讨以下议题: (a) 何谓搜查令? (b) 证监会于搜查期间可检取甚么物品? (c) 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权力限制 (d) 证监会于搜查期间通常会采取的行动(除搜查外) 何谓搜查令? 搜查令是一份由法院签发的文件,授权搜查令持有人按搜查令所载明的处所进行搜查,以寻找该搜查令中(通常范围非常广泛)所指定的文件。 就证监会的搜查令而言,其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1条发出。 证监会于搜查期间可捡取甚么物品?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1条,如裁判官信纳(基于证监会人员宣誓的证据),有合理理由怀疑某处所内有或可能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VIII部所要求须予提供的某些纪录或文件,则裁判官可签发搜查令授权证监会人员搜查该处所以搜寻此等纪录及文件。 在此类搜查令下可被捡取的纪录及文件,不谨包括所有纸本文件,亦包括任何以非可阅读形式记录但可转换为可阅读形式的文件或纪录。 在Cheung Ka Ho Cyril v SFC [2020] 1 HKLRD 859一案中,原讼法庭裁定《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1条下所指的「纪录及文件」涵盖任何储存在电子装置内的数据内容。换言之,只要流动电话及计算机等装置内存有(在证监会人员认为下)与搜查令中指明的调查相关的资料,证监会即有权捡取该等装置。 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权力限制 然而,证监会的搜查权力亦有若干重要限制,一般大众或未必知悉。 (一) 关于住宅处所的限制 就住宅处所的情况而言,虽然住户不得妨碍证监会人员于搜查期间执行其职务,但住户(或任何在场人士)并无法律义务于搜查期间向证监会人员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 (二) 关于回答问题的权利 除了一个特别情况外(下文会详述),住户在搜查期间亦无法律义务回答证监会人员提出的任何问题,不论该问题看似多么琐碎或不重要(例如:「该单位的住户是谁?」或「现场人士的身份」)。由于任何答案或可能与其他证据结合,于日后成为刑事或民事案件的证据一部分,因此在未经咨询法律意见及考虑前,一般建议切勿于现场提供任何口头或书面答案。 (三) 证监会无逮捕或拘留权力 证监会的搜查权力仅限于搜查处所。与警方、廉政公署或其他执法部门不同,证监会并无权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士(无论于搜查处所内或其他地方)。证监会亦无权强迫任何人于搜查期间内停留在处所内。住户可自行决定联络其律师,甚至离开该处所;不过,住户亦可选择留守或委派他人留守,以确保证监会人员不会捡取超出搜查令范围的物品。 证监会于搜查期间通常会采取的行动(除搜查外)? 证监会人员通常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3条预先准备好的一些相关文件,以要求相关在场人士即场回答问题。例如,在上述Cheung Ka Ho Cyril一案中,证监会人员于执行搜查时,亦向搜查处所内的多名嫌疑人发出第183条通知,要求其提供电邮账号、流动电话及计算机的登入名称及/或密码。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3(1)条载明: 任何受调查人,或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载有或相当可能载有与根据第182条所作调查有关的数据的任何纪录或文件的人,或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以其他方式管有该等数据的人,须 — (a) 在该调查员以书面合理地要求的时间内,在该调查员以书面合理地要求的地点,向该调查员交出该调查员指明的、与或可能与该项调查有关的并且是由该人所管有的纪录或文件; (d) 就该项调查向该调查员提供所有该人按理能够提供的协助,包括回答该调查员提出的书面问题。 根据第183条的要求属强制性。其涵盖范围广泛,包括向证监会人员提供所管有的指明纪录或文件,以及向证监会人员提供合理可行的协助。任何人不遵从第183条将可能引致刑事后果。 然而,正如第191条提供搜查处所的权力一样,第183条亦有其限制。例如第183条受限于第183(1)(a)条,证监会人员使用第183条前须给予处所内在场人士合理的书面通知,以及受限于第183(1)(d)条,证监会人员所要求的协助必须为处所内在场人士「合理能够提供」的范围之内。 何谓第183(1)条下的「合理」情况需视乎个案情况而定,本文无法一概而论。不过,一般而言,若处所内在场人士在搜查处所现场接获第183条通知,在回答任何问题或向证监会人员提供任何协助前选择先寻求法律意见应可被视为合理做法。 结语 本文仅旨在概述有关证监会搜查权限的基本问题。本简短文章未能尽录如何以各种合法方式策略性地安排自己的事务以减低证监会搜查的影响或预防该等搜查。有兴趣进一步了解更多有关证监会执法权限或证监会任何其他议题者,欢迎与本所联络进行保密讨论。

为加强跨境联营业务的交流协作,2025年4月28日下午,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与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开展走访交流活动。我所合伙人、聯營所副主任陈永良律师,合伙人陈嘉碧律师出席活动。 江门所李运庚主任首先致词欢迎聯營所一行的來臨,接着是专题分享環節,分享主題包括: 陈永良副主任:跨境法律事务的机遇与挑战 陈嘉碧律师: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执行实务 丁自勇律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解析 分享结束,联营所黄志勇主任与江门所李运庚主任分别致辞总结展望,强调深化协同、共谋发展。最后,双方自由交流,与会律师就业务难点及合作方向深入探讨。 本次活动通过专题研讨与经验互通,进一步夯实了联营所与金桥百信分所的跨境联营业务合作基础。未来,双方将持续发挥专业优势,为客户提供更高效、便利的跨境法律服务,共绘发展新篇章。

2025年2月21日,本所创始人及资深顾问司徒维新律师、合伙人陈永良律师、江玉欢律师、冯健华律师、冯奕聪高级律师,及冯霭佩律师出席了由香港律师会举办的第十五届康乐及体育晚宴。当晚晚会以礼服晚宴形式举行,设有精彩表演和互动环节,旨在促进律师与嘉宾之间的交流。

《内地民商事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 645 章)(”第 645 章“)已于 2024 年 1 月 29 日生效,以落实香港政府于 2019 年 1 月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法律层面 第 645 章取代《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 597 章)(”第 597 章”)下的若干旧安排,使更多跨境纠纷得以更有效率和更具成本效益地处理。   取消法院选择安排。最显著的变化是取消了”法院选择协议”的要求。在此之前,内地判决只能根据香港法例第 597 章登记,并在香港强制执行。以前,内地判决只能根据香港法例第 597 章登记,而其可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前提是相关的书面合同载有管辖权条款,约定应由中国内地或香港的适用法院管辖。在第 645 章生效后,寻求相互强制执行的一方只须证明在提起法律程序时与内地或香港有实际联系。也就是说,被告的居住地在内地或香港(视情况而定)即可。   目标物和补救范围的扩大。另一个重大变化是第 645 章所接受的判决和补救的类别有所扩大。旧制度(第 597 章)只涵盖就民事和商业合同作出的提供金钱补救的判决。现在,除特定排除清单外,第 645 章适用于大多数民商事判决、某些知识产权案件,甚至涉及金钱赔偿和损害赔偿的刑事判决。与旧安排不同的是,第 645 章同时涵盖了金钱和非金钱损害赔偿。   程序层面 除第 645 章外,附属法例(第 645A 章)及实务指示PD38 亦于同日生效,以规管相互承认、登记及执行适用判决的申请程序。这些程序包括申请香港判决的核证副本,以及申请在内地承认和执行香港判决的证明书。   就在香港登记内地判决而言,有关申请必须以原诉传票(表格 11)向原讼法庭单方面提出,并附上支持誓章及命令拟稿。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有责任作出全面及坦诚的披露。他们必须通过提交补充誓章,让法院了解案件的任何及所有最新进展。在法院发出登记令后,申请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方式,将登记通知书送达所有可能会被强制执行内地判决的当事人。   欢迎透过电邮enquiry@hksunlawyers.com联络我们进行查询。

当香港上市公司拟修改其公司名称时,公司应遵守其注册地、公司注册处及香港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和程序。   第一阶段:特别股东大会或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可作出决议,提请上市公司考虑是否同时变更证券简称及网址,并说明拟变更公司名称的理由。建议的变更须经公司特别股东大会或股东周年大会以及相关司法管辖区的公司注册处和香港公司注册处通过。   上市公司须就公司名称变更事宜发布公告,并召开特别股东大会或年度股东大会,供公司股东批准变更名称。上市公司应遵从《上市规则》第13.40条,投票结果公告需注明是否有股东对决议案放弃投票(如适用)。   第二阶段:批核 上市公司将需要注册地司法管辖区的名称变更证明以及注册地司法管辖区所发出的法律意见书,以确认遵守相关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此后,公司可以注册非香港公司向公司注册处提交NN10文件。   连同所有支持文件,公告草稿须经香港交易所批准。公司可以电子方式提交文件清单DR011供香港交易所批准。当香港交易所批准后,将提供在香港交易所网站更改名称的日期,而公司将公布是否有安排以新名称更换股票,并通知编号机构更改ISIN号码。   一般来说,上市公司名称变更需要大约3至6个月的时间才能完成,并需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2 号) 《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 年1 月19 日通过,现公布,自2024 年3 月1 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 年 1 月 19 日 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条例 (2024 年 1 月 19 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内容可按此连结》    

回覆表情符号就是接受合同邀约??? 传统上,合同各方的手写签名是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的必要条件。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进步,其他签名方式随之出现,如今电子签署已获第553章《电子交易条例》接纳。在未来几年,香港有关签署的法律有可能进一步拓展,其中最令人惊讶的是,表情符号可能与签署具有同等效力。 加拿大案件: SOUTH WEST TERMINAL LTD. V ACHTER LAND & CATTLE LTD. 最近,加拿大案件SWT 诉Achter中,买方(“原告”)签署了一份旨在购买87公吨亚麻的合同,并将已签署的合同以图片形式发送给卖方(“被告”)。作为回应,被告回发了一个大拇指竖起的表情符号(i.e., ‘insert emoji’)。 SWT v Achter中,最核心的问题是: 回覆‘emoji’是否足够表示接受合同邀约? 尽管被告在其誓章中声称回覆’emoji’仅仅是为了表示确认收到信息,但法院认为“表情符号可作为一种非传统的合同签署方式”,且’emoji’能从两个方面有效地表达签署合同的目的,即(1) 签署人身份明确(被告使用的是其独有的电话号码); 及(2) 该’emoji’表情符号足以表达被告接受售卖亚麻的合同。 换言之,法庭认为该合同有效,因此可被执行。本案法官Keene J在其判词中指出,法庭不能也不应试图阻止科技的发展和表情符号的使用普遍化。这就意味着,社会和法庭应该做好准备迎接因表情符号的使用出现的新挑战。 香港是否有相關案例? 儘管香港各級法院仍未有任何相關案例,將來本地法院很有可能會審理類似案件。為避免不必要的後果,合同一方應在回覆另一方關於合同內容時多加小心。因此,締約雙方在採取進一步行動(如起草及見證合同簽署)前,最後先咨詢其法律代表的專業意見。 我們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隨時歡迎、隨時準備協助您有關合同法或商業法的咨詢。如有任何疑問,歡迎隨時聯絡我們。

网络红人(即KOL)是近年新兴的行业,其增长速度可谓日新月异。网络红人透过于社交媒体发布创作,并从广告商或观看者赚取收入。就此,不少网红会与代理人或公司合作,从而提升其创作的曝光率。基于在利益上的合作关系,签署协议将能保障彼此的利益。   一份网红代理协议能规范签署双方的合作关系及内容。该协议通常授予代理人专有权,以代表网红处理商业事宜,包括协商工作机会及签署合约。另一方面,代理人亦有责任为网红寻求商业机会。   就此,签署双方须特别留意以下的协议条款。   第一,该网红的创作范畴。一般来说,我们可考虑:- 1. 该网红的创作平台(如YouTube, Instagram, Tiktok); 及2. 创作的内容(如直播、平面模特、影片网志)等。该协议须根据网红的创作范畴,规范代理服务的覆盖度。   第二,双方的权利与责任。除了代理协议的标准条款,协议亦须反映双方的共同意愿。例如,在某些情况,代理人自身有经营社交媒体 (如YouTube频道),并同时聘请网红作为其媒体的演员。在此情况下,协议须据此列明该网红相关的权利与责任。   第三,利润分配。双方经常会就此产生分歧及争议。为确保公平的利益分配,协议须订立双方皆同意及清晰的利润分配机制,当中包括定义可分配利润及其分配方法。   第四,非竞争条款。针对该行业高竞争水平的情况,协议一般会订立非竞争条款以限制网红在合作结束后加入代理人或公司的竞争对手的情况。就此,网红须慎重考虑该条款的合理性。   第五,中止合约。协议应订立合适的终止条款以允许任可一方在无法继续履行合约的情况下结束彼此的合作关系。   第六,知识产权保障。基于创意工业的特质,协议须界定创作品的知识产权谁属。例如,若网红有参与代理人所拍摄的YouTube片段,协议须清晰界定各自的知识产权。   虽协议仍有其他考虑因素,如合约的长短、保密问题等,但基于编幅所限未能在此尽录。   总括而言,合约条款的确定性在商业上能确保各合约方的利益。   欢迎透过电邮enquiry@hksunlawyers.com联络我们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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