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作为本港证券业的监管机构,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享有极为广泛的法定权力,其中一项重要权力是搜查处所的权力。

本文将探讨以下议题:

(a) 何谓搜查令?

(b) 证监会于搜查期间可检取甚么物品?

(c) 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权力限制

(d) 证监会于搜查期间通常会采取的行动(除搜查外)

何谓搜查令?

搜查令是一份由法院签发的文件,授权搜查令持有人按搜查令所载明的处所进行搜查,以寻找该搜查令中(通常范围非常广泛)所指定的文件。

就证监会的搜查令而言,其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1条发出。

证监会于搜查期间可捡取甚么物品?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1条,如裁判官信纳(基于证监会人员宣誓的证据),有合理理由怀疑某处所内有或可能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VIII部所要求须予提供的某些纪录或文件,则裁判官可签发搜查令授权证监会人员搜查该处所以搜寻此等纪录及文件。

在此类搜查令下可被捡取的纪录及文件,不谨包括所有纸本文件,亦包括任何以非可阅读形式记录但可转换为可阅读形式的文件或纪录。

在Cheung Ka Ho Cyril v SFC [2020] 1 HKLRD 859一案中,原讼法庭裁定《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1条下所指的「纪录及文件」涵盖任何储存在电子装置内的数据内容。换言之,只要流动电话及计算机等装置内存有(在证监会人员认为下)与搜查令中指明的调查相关的资料,证监会即有权捡取该等装置。

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权力限制

然而,证监会的搜查权力亦有若干重要限制,一般大众或未必知悉。

(一) 关于住宅处所的限制

就住宅处所的情况而言,虽然住户不得妨碍证监会人员于搜查期间执行其职务,但住户(或任何在场人士)并无法律义务于搜查期间向证监会人员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

(二) 关于回答问题的权利

除了一个特别情况外(下文会详述),住户在搜查期间亦无法律义务回答证监会人员提出的任何问题,不论该问题看似多么琐碎或不重要(例如:「该单位的住户是谁?」或「现场人士的身份」)。由于任何答案或可能与其他证据结合,于日后成为刑事或民事案件的证据一部分,因此在未经咨询法律意见及考虑前,一般建议切勿于现场提供任何口头或书面答案。

(三) 证监会无逮捕或拘留权力

证监会的搜查权力仅限于搜查处所。与警方、廉政公署或其他执法部门不同,证监会并无权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士(无论于搜查处所内或其他地方)。证监会亦无权强迫任何人于搜查期间内停留在处所内。住户可自行决定联络其律师,甚至离开该处所;不过,住户亦可选择留守或委派他人留守,以确保证监会人员不会捡取超出搜查令范围的物品。

证监会于搜查期间通常会采取的行动(除搜查外)?

证监会人员通常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3条预先准备好的一些相关文件,以要求相关在场人士即场回答问题。例如,在上述Cheung Ka Ho Cyril一案中,证监会人员于执行搜查时,亦向搜查处所内的多名嫌疑人发出第183条通知,要求其提供电邮账号、流动电话及计算机的登入名称及/或密码。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3(1)条载明:

任何受调查人,或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载有或相当可能载有与根据第182条所作调查有关的数据的任何纪录或文件的人,或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以其他方式管有该等数据的人,须 —

(a) 在该调查员以书面合理地要求的时间内,在该调查员以书面合理地要求的地点,向该调查员交出该调查员指明的、与或可能与该项调查有关的并且是由该人所管有的纪录或文件;

(d) 就该项调查向该调查员提供所有该人按理能够提供的协助,包括回答该调查员提出的书面问题。

根据第183条的要求属强制性。其涵盖范围广泛,包括向证监会人员提供所管有的指明纪录或文件,以及向证监会人员提供合理可行的协助。任何人不遵从第183条将可能引致刑事后果。

然而,正如第191条提供搜查处所的权力一样,第183条亦有其限制。例如第183条受限于第183(1)(a)条,证监会人员使用第183条前须给予处所内在场人士合理的书面通知,以及受限于第183(1)(d)条,证监会人员所要求的协助必须为处所内在场人士「合理能够提供」的范围之内。

何谓第183(1)条下的「合理」情况需视乎个案情况而定,本文无法一概而论。不过,一般而言,若处所内在场人士在搜查处所现场接获第183条通知,在回答任何问题或向证监会人员提供任何协助前选择先寻求法律意见应可被视为合理做法。

结语

本文仅旨在概述有关证监会搜查权限的基本问题。本简短文章未能尽录如何以各种合法方式策略性地安排自己的事务以减低证监会搜查的影响或预防该等搜查。有兴趣进一步了解更多有关证监会执法权限或证监会任何其他议题者,欢迎与本所联络进行保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