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形成一份有效的合约,合约双方必须有订立具法律约束力的合约的法律意图(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当合约纠纷出现,双方又对是否有建立合约的意图各执一词时,法庭又会有何种考虑因素呢?本文旨在介绍在香港普通法系下对不同类型的合约存有的推定假设(presumptions),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该推定假设会被推翻。

 

  1. 家庭合约(domestic agreements)

 

对于家庭成员之间订立的“合约”,法庭会假定双方没有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约的意图,从而不存在有效合约。在Balfour v Balfour [1919] 2 KB 571一案中,丈夫曾经答应妻子每个月支付定额费用作为家庭日常开支,而后又拒绝支付。法庭认为, 夫妻双方就“家庭日常开支”的安排并无产生法律关系之意图,因为夫妻间在商量该类支出时没有打算或预料到,任何一方会因另一方拒绝支付该费用而诉诸法律解决。另外,Atkin 法官亦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认为由于婚姻是神圣的,法庭不会过多干涉夫妻之间的安排。

 

当然,若争议一方可以证明双方在订立家庭安排时存有订立法律约束力之合约的意图,则双方存在有效合约。法庭在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时,主要考虑因素包括(1)该合约的主要标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matters of an essential commercial character);(2)该合约是否严格按照双方约定之内容履行;及(3)在合约履行后对合约双方造成何种影响,或是否存在重大的法律后果(Ho Lai King v Kwok Fung Ying and Lau Chun Wai [2020] HKCA 657)。

 

  1. 社交合约(social agreements)

 

对于社会成员(如朋友、同事等)之间的约定,法庭会假设该合约双方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图。法庭在考虑社交合约时,主要探讨「从一个合理的人的角度来说,他是否认为合约双方具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Coward v Motor Insurers Bureau [1963] 1 QB 259)。

 

该类社交合约亦存有例外情形。若双方之约定会遵循特定安排(regular arrangement),那么从一个合理的人的角度看,合约双方就存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Wu Chiu Kuen v Chu Shui Ching [1992] HKCU 29)

 

 

 

  1. 商业合约(commercial agreements)

 

一般情况下,法庭会假定商业合约的双方存在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当出现争议时,除非一方提供强有力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商业合约自动推定双方具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New World Development Co Ltd v Sun Hung Kai Securities Ltd [2006] 3 HKLRD 345)

 

在日常实践中,若签署商业合约的双方不具有建立法律约束力之合约的意图,通常会在文书中列明“以签订的合约为依据(subject to contract)”或与此类似的文字,以表明该文书内容将受另外一份合约所规范,从而订立该商业合约的双方不具有订立法律约束力的合约之意图。

 

总的来说,当不同类型的合约具有不同的假设推定时,争议双方应对双方关系作一个整体的评价,以考虑该合约是否为遵循假定之合约,或为何该合约不应该遵循其特定的假设来推定假设而提出自己的主张,以寻求法庭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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