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作為本港證券業的監管機構,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享有極為廣泛的法定權力,其中一項重要權力是搜查處所的權力。
本文將探討以下議題:
(a) 何謂搜查令?
(b) 證監會於搜查期間可檢取甚麼物品?
(c) 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的權力限制
(d) 證監會於搜查期間通常會採取的行動(除搜查外)
何謂搜查令?
搜查令是一份由法院簽發的文件,授權搜查令持有人按搜查令所載明的處所進行搜查,以尋找該搜查令中(通常範圍非常廣泛)所指定的文件。
就證監會的搜查令而言,其依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91條發出。
證監會於搜查期間可撿取甚麼物品?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91條,如裁判官信納(基於證監會人員宣誓的證據),有合理理由懷疑某處所內有或可能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VIII部所要求須予提供的某些紀錄或文件,則裁判官可簽發搜查令授權證監會人員搜查該處所以搜尋此等紀錄及文件。
在此類搜查令下可被撿取的紀錄及文件,不謹包括所有紙本文件,亦包括任何以非可閱讀形式記錄但可轉換為可閱讀形式的文件或紀錄。
在Cheung Ka Ho Cyril v SFC [2020] 1 HKLRD 859一案中,原訟法庭裁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91條下所指的「紀錄及文件」涵蓋任何儲存在電子裝置內的資料內容。換言之,只要流動電話及電腦等裝置內存有(在證監會人員認為下)與搜查令中指明的調查相關的資料,證監會即有權撿取該等裝置。
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的權力限制
然而,證監會的搜查權力亦有若干重要限制,一般大眾或未必知悉。
(一) 關於住宅處所的限制
就住宅處所的情況而言,雖然住戶不得妨礙證監會人員於搜查期間執行其職務,但住戶(或任何在場人士)並無法律義務於搜查期間向證監會人員提供任何形式的協助。
(二) 關於回答問題的權利
除了一個特別情況外(下文會詳述),住戶在搜查期間亦無法律義務回答證監會人員提出的任何問題,不論該問題看似多麼瑣碎或不重要(例如:「該單位的住戶是誰?」或「現場人士的身份」)。由於任何答案或可能與其他證據結合,於日後成為刑事或民事案件的證據一部分,因此在未經諮詢法律意見及考慮前,一般建議切勿於現場提供任何口頭或書面答案。
(三) 證監會無逮捕或拘留權力
證監會的搜查權力僅限於搜查處所。與警方、廉政公署或其他執法部門不同,證監會並無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士(無論於搜查處所內或其他地方)。證監會亦無權強迫任何人於搜查期間內停留在處所內。住戶可自行決定聯絡其律師,甚至離開該處所;不過,住戶亦可選擇留守或委派他人留守,以確保證監會人員不會撿取超出搜查令範圍的物品。
證監會於搜查期間通常會採取的行動(除搜查外)?
證監會人員通常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83條預先準備好的一些相關文件,以要求相關在場人士即場回答問題。例如,在上述Cheung Ka Ho Cyril一案中,證監會人員於執行搜查時,亦向搜查處所內的多名嫌疑人發出第183條通知,要求其提供電郵帳號、流動電話及電腦的登入名稱及/或密碼。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83(1)條載明:
任何受調查人,或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與根據第182條所作調查有關的資料的任何紀錄或文件的人,或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以其他方式管有該等資料的人,須 —
(a) 在該調查員以書面合理地要求的時間內,在該調查員以書面合理地要求的地點,向該調查員交出該調查員指明的、與或可能與該項調查有關的並且是由該人所管有的紀錄或文件;
(d) 就該項調查向該調查員提供所有該人按理能夠提供的協助,包括回答該調查員提出的書面問題。
根據第183條的要求屬強制性。其涵蓋範圍廣泛,包括向證監會人員提供所管有的指明紀錄或文件,以及向證監會人員提供合理可行的協助。任何人不遵從第183條將可能引致刑事後果。
然而,正如第191條提供搜查處所的權力一樣,第183條亦有其限制。例如第183條受限於第183(1)(a)條,證監會人員使用第183條前須給予處所內在場人士合理的書面通知,以及受限於第183(1)(d)條,證監會人員所要求的協助必須為處所內在場人士「合理能夠提供」的範圍之內。
何謂第183(1)條下的「合理」情況需視乎個案情況而定,本文無法一概而論。不過,一般而言,若處所內在場人士在搜查處所現場接獲第183條通知,在回答任何問題或向證監會人員提供任何協助前選擇先尋求法律意見應可被視為合理做法。
結語
本文僅旨在概述有關證監會搜查權限的基本問題。本簡短文章未能盡錄如何以各種合法方式策略性地安排自己的事務以減低證監會搜查的影響或預防該等搜查。有興趣進一步瞭解更多有關證監會執法權限或證監會任何其他議題者,歡迎與本所聯絡進行保密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