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強 制 舉 報 虐 待 兒 童 條 例 草 案 》介 紹

隨 著 《 強 制 舉 報 虐 待 兒 童 條 例 草 案 》 的 通 過 , 香 港 的 兒 童 保 護 法 律 框 架 變 得 更 加 實 質 化 。 這 項 法 規 將 在 刊 憲 後 的 18 個 月 內 正 式 實 施 。 其 中 的 亮 點 是 , 法 規 將 社 工 、 醫 生 、 教 師 等 25 類 專 業 人 員 列 為 強 制 舉 報 者 , 並 引 入 了 兩 級 制 刑 罰 。 專 業 人 哘 如 果 違 反 舉 報 義 務 , 將 根 據 違 法 情 節 受 到 相 應 處 罰 , 經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下 的 罰 款 為 最 高 5 萬 元 , 經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 除 了 最 高 5 萬 元 的 罰 款 外 , 還 可 判 處 3 個 月 監 禁 。

強 制 舉 報 制 度 適 用 主 體

《 強 制 舉 報 虐 待 兒 童 條 例 草 案 》 第 四 條 規 定 , 專 業 人 員 在 工 作 過 程 中 存 在 強 制 舉 報 義 務 ; 並 根 據 《 強 制 舉 報 虐 待 兒 童 條 例 草 案 》 附 表 1 的 規 定 , 目 前 指 明 專 業 人 員 共 有 二 十 五 種 , 可 分 為 三 類 , 分 別 為 :

1. 醫 護 與 治 療 從 業 人 員 ( 醫 療 衞 生 界 別 專 業 人 士 ) : 註 冊 藥 劑 師 、 註 冊 牙 醫 、 牙 齒 衞 生 員 、 註 冊 醫 生 、 註 冊 助 產 士 、 註 冊 護 士 或 登 記 護 士 、 註 冊 醫 務 化 驗 師 、 註 冊 職 業 治 療 師 、 註 冊 視 光 師 、 註 冊 放 射 技 師 、 註 冊 物 理 治 療 師 、 註 冊 脊 醫 、 中 醫 或 註 冊 中 醫 、 聽 力 專 家 、 臨 床 心 理 專 家 、 營 養 師 、 言 語 治 療 師 、 教 育 心 理 學 家

2. 幼 兒 服 務 機 構 及 學 校 從 業 人 員 ( 教 育 界 別 專 業 人 士 ) : 幼 兒 工 作 員 或 主管 、 指 明 學 校 ( 不 含 官 立 學 校 、 專 上 教 育 學 校 、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工 作 的 檢 定 教 員 或 準 用 教 員 、 青 年 學 院 的 教 學 人 員 或 院 長 、 寄 宿 學 校 的 舍 監 、 由 特 區 政 府 僱 用 的 官 立 學 校 的 教 員 或 校 長 、 兒 童 住 宿 照 顧 服 務 院 舍 的 院 長

3. 註 冊 社 會 工 作 者

未 履 行 強 制 舉 報 義 務 的 後 果

《 強 制 舉 報 虐 待 兒 童 條 例 草 案 》 對 事 前 、 事 後 的 保 護 都 作 出 了 充分 的 安 排 。 違 反 舉 報 規 定 的 行 為 將 受 到 法 律 制 裁 , 包 括 罰 款 和 監 禁 。 其 中 第 十 條 規 定 了 舉 報 作 出 前 的 保 障 義 務 , 阻 止 或 阻 礙 任 何 指 明 專 業 人 員 作 出 舉 報 或 施 加 任 何 具 有 上 述 效 果 的 指 引 或 規 定 屬 於 犯罪 行 為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 5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3 個 月 ;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了 接 受 舉 報 後 的 保 密 義 務 , 違 反 者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 5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3 個 月 ;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舉 報 人 不 會 因 為 舉 報 產 生 任 何 民 事 、 刑 事 或 專 業 操 守 的 紀 律 處 分 。

此 外 , 法 規 設 有 免 責 辯 護 條 款 , 允 許 專 業 人 員 在 合 理 情 況 下 不 舉 報 , 例 如 已 有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舉 報 或 因 延 誤 舉 報 符 合 兒 童 最 好 利 益 , 為 確 保 前 線 人 員 全 面 理 解 和 判 斷 , 需 要 明 確 「 兒 童 最 好 利 益 」 的 評 估 標 準 和 因 素 。 這 有 助 於 不 同 專 業 人 員 之 間 有 效 溝 通 協 作 , 提 升 保 護 兒 童 工 作 的 效 果 。

強 制 舉 報 內 容

《 強 制 舉 報 虐 待 兒 童 條 例 草 案 》 第 四 條 第 ( 1 ) 款 中 , 規 定 了 已 遭 受 並 尚 受 嚴 重 傷 害 或 正 面 對 遭 受 嚴 重 傷 害 的 實 際 風 險 。 同 時 還 明 確 規 定 了 不 同 情 況 下 的 免 責 條 件 : 若 傷 害 非 由 負 責 人 疏 忽 或 其 他 兒 童 造 成 , 已 有 報 告 或 合 理 推 測 他 人 已 報 告 , 或 基 於 兒 童 最 好 利 益 延 誤 舉 報 並 採 取 措 施 保 護 兒 童 利 益 , 均 可 免 責 。 由 於 條 例 草 案 涉 及 到 共 20 多 個 不 同 背 景 的 專 業 , 法 規 詳 細 定 義 了 ” 虐 待 兒 童 ” 和 ” 嚴 重 傷 害 “, 避 免 對 這 些 術 語 產 生 誤 解 。 兒 童 遭 受 的 傷 害 範 圍 包 括 暴 力 、 性 行 為 、 威 脅 、 忽 視 基 本 需 求 等 , 以 及 危 害 心 理 健 康 。 法 案 還 涵 蓋 了 性 侵 、 暴 力 、 乞 討 、 拐 賣 和 忽 視 兒 童 基 本 需 求 等 案 例 , 確 保 保 護 兒 童 身 心 健 康 。

強 制 舉 報 的 流 程

《 強 制 舉 報 虐 待 兒 童 條 例 草 案 》 的 第 六 條 流 程 規 定 了 舉 報 必 須 交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指 定 的 主管 當 局 處 理 。 這 意 味 着 香 港 將 強 制 報 告 義 務 集 中 在 一 個 部 門 , 即 社 會 福 利 署 。

總 結

這 項 法 規 的 通 過 將 有 效 加 強 對 兒 童 的 保 護 , 預 計 將 有 超 過 十 萬 專 業 人 士 與 政 府 共 同 致 力 於 守 護 兒 童 的 健 康 成 長 。 然 而 , 在 立 法 會 辯 議 階 段 , 對 於 草 案 的 具 體 內 容 仍 存 在 爭 議 。 一 些 爭 議 焦 點 包 括 對 法 規 指 示 的 不 明 確 性 可 能 導 致 專 業 人 員 誤 入 法 律 陷 阱 , 以 及 擔 憂 法 律 處 罰 過 輕 無 法 有 效 震 懾 。 由 於 法 規 跨 越 多 個 不 同 專 業 領 域 , 易 導 致 解 釋 上 的 不 一 致 , 影 響 法 規 的 執 行 。 為 此 , 當 局 將 推 出 《 舉 報 指 南 》 , 協 助 相 關 人 員 正 確 舉 報 , 並 為 專 業 人 員 提 供 培 訓 以 提 升 他 們 識 別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的 能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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