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不少居於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人士會在香港置業及/或擁有資產。一旦當事人在無遺囑的情況下身故,該如何處理香港的遺產?

首先,香港法律下有兩個概念:

  1. 何人可繼承死者的遺產(即繼承人);及
  2. 何人有權申請死者的遺產管理書(即擔任遺產管理人)。任何人處理/動用死者的香港遺產必須先獲得香港法庭出具的遺產管理書,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行事管理及分配死者的遺產。

 

繼承

遺產繼承取決於兩大因素:(1)死者的居籍 及(2)遺產所在地。

根據香港現行的普通法,動產一般根據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繼承,而不動產則根據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繼承。因此:-

  • 如死者生前以香港為居籍,則其動產及位於香港的不動產將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73章)由法定繼承人繼承。
  • 如死者生前以香港以外其他地方為居籍,而於香港擁有動產(例如銀行存款、股票、公司股份等)及不動產(房產),則其動產將根據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繼承、香港不動產根據上述的《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繼承。

 

管理

至於何人有權獲得香港法庭授予遺產管理書,同樣受制于死者的居籍,並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附屬法例第10A章)(“《規則》”)斷定。

如死者生前以香港為居籍並在無遺囑的情況下去世,遺產管理人的人選將根據《規則》第21條訂明的優先次序而定,大致如下:

  1. 尚存配偶;
  2. 死者的子女;
  3. 死者的父或母;
  4. 死者的兄弟姐妹(或于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姐妹的後嗣);
  5. 死者的祖父母;及
  6. 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或于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的後嗣)。

 

如死者生前以香港以外其他地方為居籍並在無遺囑的情況下去世,則下列人士有權根據《規則》第29條申請死者的香港遺產管理書:-

  1. 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所委以管理遺產的人(即已獲當地法院授予遺產管理書的人士) (常見個案:美國);
  2. 根據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權管理該遺產的人(常見個案:中國、臺灣、日本);
  3. 如無以上(i)或(ii)所述的人,或如香港法庭認為情況需要,由香港法庭指示的人;及
  4. 如根據《規則》須由不少於兩個遺產管理人,或香港法庭酌情認為應向不少於兩名遺產管理人作出授予,則由香港法庭指示的人以及上述(i)或(ii)所述的人或任何其他人共同申請(常見個案:死者遺下未成年子女而需至少兩名遺產管理人共同行事)。

 

居籍

至於如何判斷死者的居籍,可參考《居籍條例》(香港法例第596章),該條例適用於斷定2009年3月1日之後任何時間的居籍。當中的一般規則列明,每個人不得在同一時間為同一目的而有多於一個居籍,而凡在香港任何法院席前就任何個人的居籍出現爭議(例如在香港的遺產承辦過程中就死者的居籍出現爭議),有關法院須按照香港法律裁斷該項爭議。

在斷定成年死者的居籍時,須檢視 (1)其身故前身處的國家或地區;及(2)死者是否意圖無限期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

例如斷定死者是否以香港為居籍時須考慮的因素包括:死者是否合法地身處香港、死者生前身處香港的時間長短、死者在香港是否有固定居所及工作/業務、死者是否大部份資產位於香港、死者是否有其他親屬及/或朋友在香港等,以引證死者是否意圖無限期以香港為家。

 

總括

上述為無遺囑繼承及承辦的簡介,僅供參考,如有相關疑問,歡迎諮詢本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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